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人证言是诉讼中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均明确了证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内容,表明证人的地位及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但是刑事诉讼中对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却相对模糊,证人的权利义务设置失衡,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分析和探讨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现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及其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作证义务,该义务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陈述义务,即凡是了解案情者都有将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义务;二是到场义务,是指在案件审判阶段,证人必须出庭,证人证言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伪证罪,证人作伪证将被处以刑事处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庭审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现象尤为突出,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首先,我国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但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惩罚措施为后盾,缺乏可操作性。而伪证罪也只能适用于证人积极作伪证,对于知情者消极不作证的情况则不能适用。其次,法律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但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损失或损害,法律并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的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再次,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对证人如实作证所面临的风险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事后追诉与惩罚,事先缺乏有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手段。二是传统文化及证人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受儒家“和为贵”思想影响非常深刻,传统文化对于证人作证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普遍抱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不愿招惹麻烦。
二、对我国现行刑事作证义务的诘问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我国的法律仅强调了证人的义务,却没有认真对待证人的权利,证人证言被作为一种司法特权予以无偿利用。这与我国实行法治、维护人权的宗旨明显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证人作证不应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证人的权利选择。
首先,证人作证义务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法定义务相比,证人的作证义务是有其特殊之处的。证人作证义务具有更高的道义上的要求。此义务的履行,直接受益者是案件的某方当事人,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还有利于法律公正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至于最终会使包括证人在内的每个社会成员收益,这是大多数的证人在作证时不曾想到的,相反,证人更多考虑的是作证会给自己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证人作证明显具有利他性。而且,证人作证在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的同时,会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我们无法排除利益受损的一方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这一点又使得此种义务明显不同于其他义务。
其次,证人作证作为一种权利选择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打击犯罪最终是为了维护人权。学术界在探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措施时,将更多的关注给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缺乏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需求的研究。我国正在走向法治,不仅在经济制度上要与国际接轨,而且在司法制度上也要与国际接轨,引入国际司法准则就成为制度建设的必要。证人作证义务所追求的保护社会的价值目标,甚至为这一价值需要牺牲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制度设计,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将人权保障置于社会保护之上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人格清白,身份中立,其有权利自行决定是否介入诉讼,该权利既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延伸,也是“权利本位”的现代立法精神的要求。
三、我国刑事作证制度的重建
1、设立拒证权,确认证人作证是证人的权利选择。
我国至今未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证人拒证权。如今,学术界对于赋予证人相应拒证权的呼声较高,即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如基于亲属关系、基于职业道德等等。但此类变革虽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我国现有证人作证义务的不合理性,却没有在根本上重塑立法价值。笔者认为,法治社会必然把人作为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强迫证人作证的价值取向违背法治的精神内涵,也不符合道德的要求。只将目光局限于单纯的法律范畴不免会有所漏失,在片面追求法律正义的同时往往会导致道德上的冷漠。[1]尤其是如果强迫证人对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人作证,指认他们的犯罪事实,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有时得到的证言未必真实,反而加重侦查、审判的负担,违背迅速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本意,更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应该进一步更新法治观念,摒弃一直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错误倾向,认识到证人作证实际上是在帮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是一种类似于“见义勇为”性质的行为,是否实施该行为是知情者的权利,而非义务。
2、完善国家公力救济。
我国目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国家公力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我们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物质补偿权和人身保障权作出规定。一是设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对于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支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如果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后,其损失仍得不到全部的赔偿,那么应由国家补偿。二是强化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我国立法虽然已初步涉及证人保护条款,但偏重事后追究不法侵害,无法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刑事证人作证属于高风险行为,尤其是在一些大要案中,证人作证往往会使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建议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建立证前、证中、证后的全方位保护,明确保护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职权分工,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手段,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行使保护职责的人员,如果由于过错而未能适当履行职责,同样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实现。
3、营造鼓励作证的社会氛围。
作证义务一旦转变为一种权利,公民就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对此,司法工作者难免会担心证人的到证率会愈发低下,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社会正义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原有“作证义务”的设置并无有效的保障措施。以此来强迫公民作证也只是一厢情愿,而义务在转变为权利之后,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得到了尊重,消除了逆反心理,加上物质保障与人身保护机制的完善,反而有利于改善证人作证的局面。此外,国家还应该在精神层面上努力营造全社会鼓励作证的良好氛围,与见义勇为等积极行为一样,将证人作证与公民的荣誉、职务的升迁等相联系,在同等条件下,勇于作证的公民将在诸多方面享有优先权,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形成一种作证光荣的社会氛围。
注释:
[1]黎峰、苏晓龙,试析我国证人义务立法的道德缺陷及修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5月。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100)
一、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及其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作证义务,该义务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陈述义务,即凡是了解案情者都有将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义务;二是到场义务,是指在案件审判阶段,证人必须出庭,证人证言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伪证罪,证人作伪证将被处以刑事处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庭审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现象尤为突出,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首先,我国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但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惩罚措施为后盾,缺乏可操作性。而伪证罪也只能适用于证人积极作伪证,对于知情者消极不作证的情况则不能适用。其次,法律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但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损失或损害,法律并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的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再次,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对证人如实作证所面临的风险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事后追诉与惩罚,事先缺乏有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手段。二是传统文化及证人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受儒家“和为贵”思想影响非常深刻,传统文化对于证人作证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普遍抱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不愿招惹麻烦。
二、对我国现行刑事作证义务的诘问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我国的法律仅强调了证人的义务,却没有认真对待证人的权利,证人证言被作为一种司法特权予以无偿利用。这与我国实行法治、维护人权的宗旨明显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证人作证不应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证人的权利选择。
首先,证人作证义务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法定义务相比,证人的作证义务是有其特殊之处的。证人作证义务具有更高的道义上的要求。此义务的履行,直接受益者是案件的某方当事人,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还有利于法律公正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至于最终会使包括证人在内的每个社会成员收益,这是大多数的证人在作证时不曾想到的,相反,证人更多考虑的是作证会给自己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证人作证明显具有利他性。而且,证人作证在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的同时,会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我们无法排除利益受损的一方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这一点又使得此种义务明显不同于其他义务。
其次,证人作证作为一种权利选择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打击犯罪最终是为了维护人权。学术界在探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措施时,将更多的关注给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缺乏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需求的研究。我国正在走向法治,不仅在经济制度上要与国际接轨,而且在司法制度上也要与国际接轨,引入国际司法准则就成为制度建设的必要。证人作证义务所追求的保护社会的价值目标,甚至为这一价值需要牺牲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制度设计,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将人权保障置于社会保护之上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人格清白,身份中立,其有权利自行决定是否介入诉讼,该权利既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延伸,也是“权利本位”的现代立法精神的要求。
三、我国刑事作证制度的重建
1、设立拒证权,确认证人作证是证人的权利选择。
我国至今未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证人拒证权。如今,学术界对于赋予证人相应拒证权的呼声较高,即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如基于亲属关系、基于职业道德等等。但此类变革虽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我国现有证人作证义务的不合理性,却没有在根本上重塑立法价值。笔者认为,法治社会必然把人作为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强迫证人作证的价值取向违背法治的精神内涵,也不符合道德的要求。只将目光局限于单纯的法律范畴不免会有所漏失,在片面追求法律正义的同时往往会导致道德上的冷漠。[1]尤其是如果强迫证人对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人作证,指认他们的犯罪事实,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有时得到的证言未必真实,反而加重侦查、审判的负担,违背迅速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本意,更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应该进一步更新法治观念,摒弃一直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错误倾向,认识到证人作证实际上是在帮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是一种类似于“见义勇为”性质的行为,是否实施该行为是知情者的权利,而非义务。
2、完善国家公力救济。
我国目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国家公力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我们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物质补偿权和人身保障权作出规定。一是设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对于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支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如果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后,其损失仍得不到全部的赔偿,那么应由国家补偿。二是强化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我国立法虽然已初步涉及证人保护条款,但偏重事后追究不法侵害,无法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刑事证人作证属于高风险行为,尤其是在一些大要案中,证人作证往往会使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建议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建立证前、证中、证后的全方位保护,明确保护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职权分工,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手段,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行使保护职责的人员,如果由于过错而未能适当履行职责,同样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实现。
3、营造鼓励作证的社会氛围。
作证义务一旦转变为一种权利,公民就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对此,司法工作者难免会担心证人的到证率会愈发低下,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社会正义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原有“作证义务”的设置并无有效的保障措施。以此来强迫公民作证也只是一厢情愿,而义务在转变为权利之后,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得到了尊重,消除了逆反心理,加上物质保障与人身保护机制的完善,反而有利于改善证人作证的局面。此外,国家还应该在精神层面上努力营造全社会鼓励作证的良好氛围,与见义勇为等积极行为一样,将证人作证与公民的荣誉、职务的升迁等相联系,在同等条件下,勇于作证的公民将在诸多方面享有优先权,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形成一种作证光荣的社会氛围。
注释:
[1]黎峰、苏晓龙,试析我国证人义务立法的道德缺陷及修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5月。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