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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各类职务犯罪中,受贿案件相比较贪污、挪用公款等其他案件而言,突破难,取证更难。
一、受贿案件犯罪证据的特点
受贿犯罪的证据形式单一、取证难度大、证据易变化、证据不完全,往往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以种种理由为自己辩解,其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或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否认收受钱财,否认犯罪事实,或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钱财已作公用等等辩解其行为合法,或以领导知道其收受他人钱物为由减轻其罪责等,意图逃避法律责任,造成供述的不稳定性。二是有关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贿赂案件的证人,或本身是行贿人,或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因此极易翻证。翻证的理由通常不是索贿、收受钱物,而是借用;不是为谋取利益送礼,而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特别是受贿人的上级或同事往往以直接证人的面目出现,把受贿款的去向证明为用于公用,使受贿案件无法定案。 三是极易出现新证据否定原有证据的情况。出现的新证据既真实的,也有虚假的。真实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办案人搜集到的新证据。而虚假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有关单位为掩盖事实真相采取的巧立名目、开条子、出收据、出记录等手段,制造与原证据相悖的书证,来否认案件原有的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全面、深入的搜集证据
1、搜集基础性证据。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住往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其他基础性证据的搜集,这样就容易给犯罪嫌疑人翻供有机可乘。为此,我们要做到:一是要注重搜集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前提。搜集时应注重查清受贿主体是否具有谋取行贿人所要利益的职权,查清受贿主体依法享有的职权及职权和地位所形成便利条件的范围。如果承办人忽视这一问题,受贿人职权范围模糊,最后就会由于不能确定受贿人是否具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而无法受案;二是要注重搜集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关键。这一问题不查清查实,容易成为受贿人辩解的借口,受贿人可以借此辩解。如行贿人没有利益要求,或自己没有也不能为行贿人谋求利益,所取得财物是因送礼、亲友赠予等纯粹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等等;三是要注重搜集受贿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基础。虽然利益的实现与否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行贿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便得到实现的证据,是揭露受贿实质的最有力的武器。如某市司法局长王某受贿案中就是以朋友的馈赠为借口进行翻供的。
2、搜集受贿事实证据。也就是注重搜集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贿赂的证据,这是证实受贿犯罪的基础条件。一方面,要搜集证据证明受贿人收受的是行贿的贿赂而不是其他人的财物,以亲友“合法收入”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一环节做文章,把贿赂化为亲友的合法收入,财物的取得表面上看来与行贿人毫无关系。另一方面,搜集证据证明受贿人主观上、客观上已将财物占为已有,而不是暂时持有这些财物,以“借贷”和“转交第三人”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并不否认从行贿人手中拿到钱物,但辩解不是要收归已有,而是以后要归还或只是受托帮人转交,自己并不想受贿。如某镇财政所长贾某受贿案中,就是以“借贷”关系而隐瞒受贿事实的。
3、搜集受贿人制造假象的证据。受贿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制造合法取得财物的各种假象,进行反侦查活动,不论行为有多么隐蔽,在客观上总会留下各种痕迹,搜集证据时就要注重撕破“合法”伪装,揭示其受贿主观故意。一是要注重发现伪装成“合法”行为中的不正常现象;二是要注重发现受贿人制造的假象。进行串供伪证的事实,能够证实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的事实以及所谓合法取得财物的虚假性,通过否定财物的合法取得,反面论证受贿犯罪的客观真实。如某市交通局工程科科长赵韩某受贿案中,就是以参与工程设计为幌子而实施受贿的。
4、搜集攻守同盟的证据。有的受贿人发现被调查之后,为防止受贿事实的暴露,而与行贿人串通,订立攻守同盟,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注重同步搜集证据,以摧毁“君子协议”,深挖窝案串案。一是可以切断窝案串案犯罪嫌疑入之间的联系,争取时间,避免串供,取得突破案件的主动权。二是可以针对不同情况迅速调整取证策略。三是可以适时抓住双方相互猜疑的矛盾心理,击溃同盟防线。如原广电局器材采供部主任候某受贿案中,明知问题已暴露,而与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制造各种假象,逃避查处。
5、搜集受贿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比直接证据一的证明力小,然而事实表明,传统观念对于间接证据的轻视严重的束缚了其在定案过程中作用的方式、程度和效果,导致对一些直接证据缺失的案件,只能以疑案從无的方式草草结案。由此可见,间接证据的作用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相反,其独有的定案效用不亚于直接证据,这在“一对一”的直接证据不稳定的受贿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并针对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某市水务局闸管所所长受贿案中,就是通过调查其在银行资金的流向来证明行贿、受贿的事实。
三、多角度固定受贿犯罪的证据
1、对证实受贿主观故意证据的固定。侦查实践中,常见受贿人在案发后,往往辩解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收受的财物已退、已上缴或正打算将财物退、缴,由于种种原因未来得及完成。针对这一现象,对已退、已缴财物的,应查明固定受贿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退交财物的证据,对嫌疑人是在知道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或者是知道被检举、告发等情况下退、缴的财物,或者将赃款赃物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其欲掩盖无主观故意显然是站不住脚。对于打算将财物退、缴,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缴的辩解,应区分二种情况对待:其一,确因找不到行贿人或者来不及退、缴就案发的,一般可认为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二,如果具有退、缴的条件,而没有退、缴的则应认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具体情节应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在实践中也常遇到以“代购”、“借贷”、“代保管”为借口的受贿犯罪,此类情况受贿人并不否认从行贿人手中拿到财物,但辩解不是占为已有,而是要予归还。因此,首先要固定证明受贿人巳财务收归已有的证据。其次固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况受贿人是用暗示的方式索取财物的,有时行贿人“送”或“不要对方还”的意图也十分明显。第三,应查明通过行贿人购买、借贷的物品及用途是否必要,“委托事项”是否明确,以及通过物品的使用时间来询问“代购”、“借贷”的款项为何未结。
2、对证实受贿客观方面证据的固定。在实践中,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合法收入。比如,有的嫌疑人将非法收受的财物辩解成为他人联系业务,提供技术上服务的合法收入。是否合法取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首先应查明嫌疑人利用了什么职务上的便利,即因是嫌疑人利用经营何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的证据;第二,联系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均需付出实质性劳动,所以应固定嫌疑人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的证据;第三,对于联系业务,应细化查明联系业务的具体单位、具体人与嫌疑人的职务有否隶属关系以及联系业务的具体内容;第四,对于提供技术服务,应细化查明所谓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特别是要查明固定是否擅自使用该职务技术成果,由此获得的"报酬"的证据。在实践中,还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接受馈赠。对这种情况的证据固定,应首先查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特别是要查明固定尚未实行,但已承诺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尚未实行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证据。其次,应用证据形式固定礼品的种类、数额大小等,以证明与馈赠现实情况不相符的建立在受贿活动基础上的所谓"私人感情",排除接受贿赂的狡辩。
3、对于受贿嫌疑人供述的固定。首先要明确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分析供述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情理及某个专门领域里掌握的道理或原理是否相符。从某种意义上说,内容的合理程度与真实程度成正比,即内容合理的供述笔录,其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反之则缺乏真实性。因此,在制作供述笔录中,要充分注意受贿嫌疑人供述笔录内容是否合理。其次要确保其供述内容一致化。内容完全真实的供述笔录,其内容的各部分之间应当没有矛盾、相互一致。如果供述笔录的各部分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就必然会削弱其内容的真实性。矛盾之处越多,其内容的真实性越少,对于有多处重大矛盾的,无须其他证据反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已经丧失。所以,在办理受贿案件的过程中,要认真考察供述笔录的内容有无自相矛盾之处。最后还需要充分进行印证。供述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印证供述笔录的证据越多,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应尽可能搜集更多的证据印证供述笔录。
4、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固定。侦查实践中,办案人员不仅要注重实体法,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落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流程》,做到依法办案、文明办案。首先是讯(询)问要签名按指纹。它的作用在于防止今后犯罪嫌疑人狡辩自己是被强迫或欺骗在空白笔录白纸上签名的,完全不知供述笔录的内容按指纹必须要按在供述的文字上,否则没有以上作用。其次是要有受贿嫌疑人的亲笔供词。在实践中,只要有可能,就应当让受贿嫌疑人拟写亲笔供词。与一般供述笔录相比,亲笔供词可以进一步排除了指供、诱供的可能性,从而有助于固定其证据合法化。第三是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有效地防止其翻供,必要时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重要的证人也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当供述、证言笔录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有生动、直观的视听资料作辅证,其程序合法性必然会大大加强。
一、受贿案件犯罪证据的特点
受贿犯罪的证据形式单一、取证难度大、证据易变化、证据不完全,往往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以种种理由为自己辩解,其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或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否认收受钱财,否认犯罪事实,或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钱财已作公用等等辩解其行为合法,或以领导知道其收受他人钱物为由减轻其罪责等,意图逃避法律责任,造成供述的不稳定性。二是有关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贿赂案件的证人,或本身是行贿人,或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因此极易翻证。翻证的理由通常不是索贿、收受钱物,而是借用;不是为谋取利益送礼,而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特别是受贿人的上级或同事往往以直接证人的面目出现,把受贿款的去向证明为用于公用,使受贿案件无法定案。 三是极易出现新证据否定原有证据的情况。出现的新证据既真实的,也有虚假的。真实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办案人搜集到的新证据。而虚假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有关单位为掩盖事实真相采取的巧立名目、开条子、出收据、出记录等手段,制造与原证据相悖的书证,来否认案件原有的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全面、深入的搜集证据
1、搜集基础性证据。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住往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其他基础性证据的搜集,这样就容易给犯罪嫌疑人翻供有机可乘。为此,我们要做到:一是要注重搜集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前提。搜集时应注重查清受贿主体是否具有谋取行贿人所要利益的职权,查清受贿主体依法享有的职权及职权和地位所形成便利条件的范围。如果承办人忽视这一问题,受贿人职权范围模糊,最后就会由于不能确定受贿人是否具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而无法受案;二是要注重搜集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关键。这一问题不查清查实,容易成为受贿人辩解的借口,受贿人可以借此辩解。如行贿人没有利益要求,或自己没有也不能为行贿人谋求利益,所取得财物是因送礼、亲友赠予等纯粹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等等;三是要注重搜集受贿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基础。虽然利益的实现与否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行贿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便得到实现的证据,是揭露受贿实质的最有力的武器。如某市司法局长王某受贿案中就是以朋友的馈赠为借口进行翻供的。
2、搜集受贿事实证据。也就是注重搜集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贿赂的证据,这是证实受贿犯罪的基础条件。一方面,要搜集证据证明受贿人收受的是行贿的贿赂而不是其他人的财物,以亲友“合法收入”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一环节做文章,把贿赂化为亲友的合法收入,财物的取得表面上看来与行贿人毫无关系。另一方面,搜集证据证明受贿人主观上、客观上已将财物占为已有,而不是暂时持有这些财物,以“借贷”和“转交第三人”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并不否认从行贿人手中拿到钱物,但辩解不是要收归已有,而是以后要归还或只是受托帮人转交,自己并不想受贿。如某镇财政所长贾某受贿案中,就是以“借贷”关系而隐瞒受贿事实的。
3、搜集受贿人制造假象的证据。受贿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制造合法取得财物的各种假象,进行反侦查活动,不论行为有多么隐蔽,在客观上总会留下各种痕迹,搜集证据时就要注重撕破“合法”伪装,揭示其受贿主观故意。一是要注重发现伪装成“合法”行为中的不正常现象;二是要注重发现受贿人制造的假象。进行串供伪证的事实,能够证实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的事实以及所谓合法取得财物的虚假性,通过否定财物的合法取得,反面论证受贿犯罪的客观真实。如某市交通局工程科科长赵韩某受贿案中,就是以参与工程设计为幌子而实施受贿的。
4、搜集攻守同盟的证据。有的受贿人发现被调查之后,为防止受贿事实的暴露,而与行贿人串通,订立攻守同盟,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注重同步搜集证据,以摧毁“君子协议”,深挖窝案串案。一是可以切断窝案串案犯罪嫌疑入之间的联系,争取时间,避免串供,取得突破案件的主动权。二是可以针对不同情况迅速调整取证策略。三是可以适时抓住双方相互猜疑的矛盾心理,击溃同盟防线。如原广电局器材采供部主任候某受贿案中,明知问题已暴露,而与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制造各种假象,逃避查处。
5、搜集受贿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比直接证据一的证明力小,然而事实表明,传统观念对于间接证据的轻视严重的束缚了其在定案过程中作用的方式、程度和效果,导致对一些直接证据缺失的案件,只能以疑案從无的方式草草结案。由此可见,间接证据的作用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相反,其独有的定案效用不亚于直接证据,这在“一对一”的直接证据不稳定的受贿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并针对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某市水务局闸管所所长受贿案中,就是通过调查其在银行资金的流向来证明行贿、受贿的事实。
三、多角度固定受贿犯罪的证据
1、对证实受贿主观故意证据的固定。侦查实践中,常见受贿人在案发后,往往辩解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收受的财物已退、已上缴或正打算将财物退、缴,由于种种原因未来得及完成。针对这一现象,对已退、已缴财物的,应查明固定受贿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退交财物的证据,对嫌疑人是在知道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或者是知道被检举、告发等情况下退、缴的财物,或者将赃款赃物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其欲掩盖无主观故意显然是站不住脚。对于打算将财物退、缴,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缴的辩解,应区分二种情况对待:其一,确因找不到行贿人或者来不及退、缴就案发的,一般可认为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二,如果具有退、缴的条件,而没有退、缴的则应认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具体情节应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在实践中也常遇到以“代购”、“借贷”、“代保管”为借口的受贿犯罪,此类情况受贿人并不否认从行贿人手中拿到财物,但辩解不是占为已有,而是要予归还。因此,首先要固定证明受贿人巳财务收归已有的证据。其次固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况受贿人是用暗示的方式索取财物的,有时行贿人“送”或“不要对方还”的意图也十分明显。第三,应查明通过行贿人购买、借贷的物品及用途是否必要,“委托事项”是否明确,以及通过物品的使用时间来询问“代购”、“借贷”的款项为何未结。
2、对证实受贿客观方面证据的固定。在实践中,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合法收入。比如,有的嫌疑人将非法收受的财物辩解成为他人联系业务,提供技术上服务的合法收入。是否合法取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首先应查明嫌疑人利用了什么职务上的便利,即因是嫌疑人利用经营何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的证据;第二,联系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均需付出实质性劳动,所以应固定嫌疑人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的证据;第三,对于联系业务,应细化查明联系业务的具体单位、具体人与嫌疑人的职务有否隶属关系以及联系业务的具体内容;第四,对于提供技术服务,应细化查明所谓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特别是要查明固定是否擅自使用该职务技术成果,由此获得的"报酬"的证据。在实践中,还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接受馈赠。对这种情况的证据固定,应首先查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特别是要查明固定尚未实行,但已承诺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尚未实行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证据。其次,应用证据形式固定礼品的种类、数额大小等,以证明与馈赠现实情况不相符的建立在受贿活动基础上的所谓"私人感情",排除接受贿赂的狡辩。
3、对于受贿嫌疑人供述的固定。首先要明确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分析供述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情理及某个专门领域里掌握的道理或原理是否相符。从某种意义上说,内容的合理程度与真实程度成正比,即内容合理的供述笔录,其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反之则缺乏真实性。因此,在制作供述笔录中,要充分注意受贿嫌疑人供述笔录内容是否合理。其次要确保其供述内容一致化。内容完全真实的供述笔录,其内容的各部分之间应当没有矛盾、相互一致。如果供述笔录的各部分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就必然会削弱其内容的真实性。矛盾之处越多,其内容的真实性越少,对于有多处重大矛盾的,无须其他证据反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已经丧失。所以,在办理受贿案件的过程中,要认真考察供述笔录的内容有无自相矛盾之处。最后还需要充分进行印证。供述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印证供述笔录的证据越多,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应尽可能搜集更多的证据印证供述笔录。
4、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固定。侦查实践中,办案人员不仅要注重实体法,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落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流程》,做到依法办案、文明办案。首先是讯(询)问要签名按指纹。它的作用在于防止今后犯罪嫌疑人狡辩自己是被强迫或欺骗在空白笔录白纸上签名的,完全不知供述笔录的内容按指纹必须要按在供述的文字上,否则没有以上作用。其次是要有受贿嫌疑人的亲笔供词。在实践中,只要有可能,就应当让受贿嫌疑人拟写亲笔供词。与一般供述笔录相比,亲笔供词可以进一步排除了指供、诱供的可能性,从而有助于固定其证据合法化。第三是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有效地防止其翻供,必要时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重要的证人也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当供述、证言笔录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有生动、直观的视听资料作辅证,其程序合法性必然会大大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