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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人都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如实提供证言,但也存在部分证人由于种种因素而拒绝作证的现象,并且阻碍了一些贿赂案件的侦破。因此,本文拟就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作些分析。
一、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
1、私欲、患利心理作怪。一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感激之情,因而不愿主动作证。证人已经从受贿人处得到了利益,交代行贿行为觉得对不起受贿人,在感情上说不过去,或是行贿后正在等待受益,尽管受贿人正在被查处但仍然抱有幻想,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证人主观上往往处于利益与感情之间的权衡,往往对待侦查人员是软推硬顶或避实谈虚,或是对侦查工作明支持暗阻挠的对抗。二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通过行贿所得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或是不确定的利益,因而怕交代了行贿事实会失去已经得到的利益。这种证人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即是为了得到的利益,挖空心思地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使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上钩,一旦行贿实现往往会给他们带来几倍甚至于几十倍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会轻易放弃到手的利益,可能会顽固地对抗侦查活动。三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屈死不告官”的观念,使得一般群众不愿意轻易与“官司”沾边。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多是手握权柄的各级干部,作证即可能意味着要得罪一个关系网,正是在这种种顾虑的影响下,证人往往不愿意涉讼作证,尤其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被告人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
2、证人保护制度极不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在证人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即成事实或已造成严重后果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立法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性及保护措施,是证人不敢作证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因提供证言而遭人身攻击、财产损毁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而且一般情况下因证人所遭报复性损害不是很大,且有些更是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穿小鞋”之类的报复,证人往往有苦说不出,故很少能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对诸如此类的报复行为查处不力,导致作恶者逍遥法外,而为善者却屡遭损害。这些因素的存在极大地消减了民众自觉作证的积极性。
3、关于询问证人地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通常会考虑方方面面的影响而不愿意在自己的住处或单位接受询问,更不愿意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充分考虑证人的要求,询问有时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三个地点以外的地点进行。故在不少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会针对证人作证地点这一情节,紧扣法律规定,提出证言无效,或耸恿证人翻证。
4、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作伪证现象严重。在贿赂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为了不连累家人,常常作其受贿的事实家中其他人均不知晓的虚假供述。侦查人员为了减少取证的工作量,减轻取证的难度,在这一细节上一般也不追问。但这一细节的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日后指使他人翻证或自己跳出来作伪证留下了空间。以至于在公诉及审判阶段,常会产生其家属作出“犯罪嫌疑人受贿,但本人已经退贿”的说法,使案件节外生枝,又出变故。
5、未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不利后果。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人作证纯粹是一种义务。对这一义务性规范,法律既未赋予证人具体的权利来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也未立法对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保障证人作证义务的实施。这种没有权利和责任保障的义务不但没有意义,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还会对证人不作证起放纵作用。
二、证人拒绝作证的对策
我们应当根据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对症下药,从主观和客观两大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1、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在办案中对证人开展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从思想上解决证人不想、不愿作证的问题。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明确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懂得只有自己如实陈述,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才有利于司法人员侦破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且自己如实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能有效、有力地佐证案件事实,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放弃侥幸心理,认罪伏法,接受裁判。
2、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出发,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消除证人作证的畏惧心理,解决证人想作证而不敢作证的问题。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方面,检察机关在查办贿赂案件中,应设立对证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诉讼结束后,司法机关都应当视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性措施,如为证人保密、更换姓名、移居甚至整容等。不能等到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以后才实施保护。另外,司法机关对于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妨碍作证等行为要依法严惩,从而减少证人作证的顾虑。在保护证人的财产权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一方面,对于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这种补偿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主体和补偿程序,使得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证人的作证行为还可以实行奖励制度,奖励证人的方式有:一是物质奖励,即发给一定的奖金;二是精神奖励,即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以此鼓励证人积极作证。
3、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消除证人拒证无责任的法律漏洞。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要消除证人拒绝作证的不良现象,除了要加强对证人的思想教育,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当确立证人拒绝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即对于拒绝作证的公民给予适当的惩罚。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即对于证人拒证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加以处罚,轻微的可予以训诫、批评教育、司法警告、罚款、拘传等,情节严重的可以行政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促使公民履行法定的作证义务。
4、对于证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拒绝作证时,要以思想教育为依托,消除证人的侥幸或庇护心理,促使其积极主动作证。应通过讲解党的政策、法律,讲明利害关系,使其认识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指明只有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坦白自己的问题,才能得到从宽处理,消除其僥幸心理。同时,通过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摆正情与法的关系,让其明白自己不如实作证,不仅帮不了亲戚朋友,减轻不了他们的罪责,反而会连累自己,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消除他们的庇护心理。
5、侦查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所取证据的质量。侦查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放过案件中任何一个可能出现问题的细节。侦查人员不仅要认真应对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和理由,还要对案件情况全盘考虑,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尽力考虑周全,将工作做细,防患于未然。
一、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
1、私欲、患利心理作怪。一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感激之情,因而不愿主动作证。证人已经从受贿人处得到了利益,交代行贿行为觉得对不起受贿人,在感情上说不过去,或是行贿后正在等待受益,尽管受贿人正在被查处但仍然抱有幻想,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证人主观上往往处于利益与感情之间的权衡,往往对待侦查人员是软推硬顶或避实谈虚,或是对侦查工作明支持暗阻挠的对抗。二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通过行贿所得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或是不确定的利益,因而怕交代了行贿事实会失去已经得到的利益。这种证人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即是为了得到的利益,挖空心思地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使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上钩,一旦行贿实现往往会给他们带来几倍甚至于几十倍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会轻易放弃到手的利益,可能会顽固地对抗侦查活动。三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屈死不告官”的观念,使得一般群众不愿意轻易与“官司”沾边。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多是手握权柄的各级干部,作证即可能意味着要得罪一个关系网,正是在这种种顾虑的影响下,证人往往不愿意涉讼作证,尤其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被告人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
2、证人保护制度极不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在证人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即成事实或已造成严重后果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立法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性及保护措施,是证人不敢作证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因提供证言而遭人身攻击、财产损毁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而且一般情况下因证人所遭报复性损害不是很大,且有些更是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穿小鞋”之类的报复,证人往往有苦说不出,故很少能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对诸如此类的报复行为查处不力,导致作恶者逍遥法外,而为善者却屡遭损害。这些因素的存在极大地消减了民众自觉作证的积极性。
3、关于询问证人地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通常会考虑方方面面的影响而不愿意在自己的住处或单位接受询问,更不愿意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充分考虑证人的要求,询问有时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三个地点以外的地点进行。故在不少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会针对证人作证地点这一情节,紧扣法律规定,提出证言无效,或耸恿证人翻证。
4、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作伪证现象严重。在贿赂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为了不连累家人,常常作其受贿的事实家中其他人均不知晓的虚假供述。侦查人员为了减少取证的工作量,减轻取证的难度,在这一细节上一般也不追问。但这一细节的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日后指使他人翻证或自己跳出来作伪证留下了空间。以至于在公诉及审判阶段,常会产生其家属作出“犯罪嫌疑人受贿,但本人已经退贿”的说法,使案件节外生枝,又出变故。
5、未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不利后果。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人作证纯粹是一种义务。对这一义务性规范,法律既未赋予证人具体的权利来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也未立法对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保障证人作证义务的实施。这种没有权利和责任保障的义务不但没有意义,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还会对证人不作证起放纵作用。
二、证人拒绝作证的对策
我们应当根据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对症下药,从主观和客观两大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1、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在办案中对证人开展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从思想上解决证人不想、不愿作证的问题。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明确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懂得只有自己如实陈述,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才有利于司法人员侦破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且自己如实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能有效、有力地佐证案件事实,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放弃侥幸心理,认罪伏法,接受裁判。
2、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出发,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消除证人作证的畏惧心理,解决证人想作证而不敢作证的问题。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方面,检察机关在查办贿赂案件中,应设立对证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诉讼结束后,司法机关都应当视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性措施,如为证人保密、更换姓名、移居甚至整容等。不能等到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以后才实施保护。另外,司法机关对于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妨碍作证等行为要依法严惩,从而减少证人作证的顾虑。在保护证人的财产权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一方面,对于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这种补偿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主体和补偿程序,使得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证人的作证行为还可以实行奖励制度,奖励证人的方式有:一是物质奖励,即发给一定的奖金;二是精神奖励,即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以此鼓励证人积极作证。
3、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消除证人拒证无责任的法律漏洞。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要消除证人拒绝作证的不良现象,除了要加强对证人的思想教育,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当确立证人拒绝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即对于拒绝作证的公民给予适当的惩罚。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即对于证人拒证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加以处罚,轻微的可予以训诫、批评教育、司法警告、罚款、拘传等,情节严重的可以行政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促使公民履行法定的作证义务。
4、对于证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拒绝作证时,要以思想教育为依托,消除证人的侥幸或庇护心理,促使其积极主动作证。应通过讲解党的政策、法律,讲明利害关系,使其认识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指明只有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坦白自己的问题,才能得到从宽处理,消除其僥幸心理。同时,通过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摆正情与法的关系,让其明白自己不如实作证,不仅帮不了亲戚朋友,减轻不了他们的罪责,反而会连累自己,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消除他们的庇护心理。
5、侦查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所取证据的质量。侦查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放过案件中任何一个可能出现问题的细节。侦查人员不仅要认真应对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和理由,还要对案件情况全盘考虑,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尽力考虑周全,将工作做细,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