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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交通运输量的猛增,交通肇事案件呈频发上升趋势,且案件情节形形色色。交通肇事后,肇事司机找人顶替的情形也是越来越多,五花八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我们必须抓住案件的主线,看清“顶替”过程中,不同情形的各自本质。本着不枉不纵的执法准则,区分不同的情形,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出准确的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妨害作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公路交通的顺畅运行、大众的出行安全、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本文仅就笔者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的肇事后找人顶替肇事司机的情形做一点分析:
我们先还原一个案件的案发现场:2010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东(化名)无证驾驶大货车,将车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东因自己没有驾驶证,为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就第一时间指使同车犯罪嫌疑人张楠(化名)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自己也在案发现场,并没有离开。对于他的这种行为,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呢?
关键问题是其行为如何定性:是妨害作证?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二者兼有之。笔者认为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同时,通过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掌握真正的肇事司机在犯罪之初的心理。在此基础上,通过主客观分析,得出结论:王东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为其作伪证。而此案的关键在于王东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下,是否同时还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本罪成立的时间范围,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没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发生在诉讼之外。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其中也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怎么理解“逃跑”,是简单理解成空间概念,即逃离了事故现场,才能理解成逃跑,还是只要离开了执法人员确定的肇事司机的范围,就认为是逃跑呢?
针对此问题,大致有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司机王东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王东指使张楠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明显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与此同时,其又在相同的主观目的之下“逃离”了执法人员的视线。逃逸,不能简单理解成逃离现场,只要是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哪怕是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客观上作为肇事司机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仅仅应当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王东让张楠顶替充当肇事司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很明显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他是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呢?从表面上看,肇事司机王东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张楠作伪证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的行为,尽管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应当认定逃逸。但我们进一步分析,王东构成妨害作证罪与认定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同一个行为。对于同一個行为,我们是否能重复评价呢?显然不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要说明的是,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关于“逃跑”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关键是他之所以能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是事先指使了他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出现,使得公安机关暂时没有发现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与单纯的以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出现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我们也要根据个案分析,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看,同时,不要陷入重复评价的错误认识。从另一方面看,如果是非肇事司机的其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顶替肇事司机,而后肇事司机作为第三人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逃逸,这是不同于本案中情形的。
此类案件的典型之处,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找人顶替问题的分析与理解。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呈频发上升趋势,且案件情节多种多样。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的情形更是花样百出,今后会出现案情更复杂,定性更为模糊的新型案件。对此,我们必须抓住案件的主线,拨云见日,看清“顶替”过程中,不同情形的各自本质。本着不枉不纵的执法准则,区分不同的情形、动机目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出精准、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妨害作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公路交通的顺畅运行、大众的出行安全、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本文仅就笔者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的肇事后找人顶替肇事司机的情形做一点分析:
我们先还原一个案件的案发现场:2010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东(化名)无证驾驶大货车,将车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东因自己没有驾驶证,为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就第一时间指使同车犯罪嫌疑人张楠(化名)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自己也在案发现场,并没有离开。对于他的这种行为,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呢?
关键问题是其行为如何定性:是妨害作证?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二者兼有之。笔者认为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同时,通过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掌握真正的肇事司机在犯罪之初的心理。在此基础上,通过主客观分析,得出结论:王东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为其作伪证。而此案的关键在于王东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下,是否同时还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本罪成立的时间范围,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没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发生在诉讼之外。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其中也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怎么理解“逃跑”,是简单理解成空间概念,即逃离了事故现场,才能理解成逃跑,还是只要离开了执法人员确定的肇事司机的范围,就认为是逃跑呢?
针对此问题,大致有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司机王东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王东指使张楠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明显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与此同时,其又在相同的主观目的之下“逃离”了执法人员的视线。逃逸,不能简单理解成逃离现场,只要是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哪怕是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客观上作为肇事司机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仅仅应当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王东让张楠顶替充当肇事司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很明显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他是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呢?从表面上看,肇事司机王东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张楠作伪证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的行为,尽管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应当认定逃逸。但我们进一步分析,王东构成妨害作证罪与认定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同一个行为。对于同一個行为,我们是否能重复评价呢?显然不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要说明的是,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关于“逃跑”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关键是他之所以能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是事先指使了他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出现,使得公安机关暂时没有发现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与单纯的以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出现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我们也要根据个案分析,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看,同时,不要陷入重复评价的错误认识。从另一方面看,如果是非肇事司机的其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顶替肇事司机,而后肇事司机作为第三人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逃逸,这是不同于本案中情形的。
此类案件的典型之处,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找人顶替问题的分析与理解。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呈频发上升趋势,且案件情节多种多样。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的情形更是花样百出,今后会出现案情更复杂,定性更为模糊的新型案件。对此,我们必须抓住案件的主线,拨云见日,看清“顶替”过程中,不同情形的各自本质。本着不枉不纵的执法准则,区分不同的情形、动机目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出精准、客观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