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调对接”制度之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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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和解机制概述
  (一)“检调对接”与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①自从2004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大调解”机制背景下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后,全省检察机关纷纷学习和总结,结合自身情况,将“检调对接”机制全面运用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延伸,将“涉检信访息诉和解”、“民事申诉执行和解”纳入检调对接机制中,与“检察环节刑事和解”一并构成“检调对接”三位一体的格局。
   在“检调对接”三位一体的格局中,刑事和解的运用最为广泛且具有代表性。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是指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②
   当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源自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一名年轻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術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随后这种“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早在唐朝时,就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由此可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包含着刑事和解因素的法律制度。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1.公正价值。当事人能够更加主动的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更好的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刑事和解机制不仅以纠纷的真正解决作为出发点,而且充分考虑到诉讼主体的现实利益,能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考虑自我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平等的讨论和协商,在对抗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展开有实质意义的对话,弥补刑事司法程序的不足。被害人和犯罪人通过平等的对话平台参与诉讼,不仅利于司法人员更加公正的审视犯罪的危害,而且可以让被害人以及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更好的弥补,让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的交流中,实现一定的角色换位,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更容易获得被害人的理解,弱化其反社会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效率价值。首先,检察机关的位置处于刑事诉讼的第二关,同时拥有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权力,相对较早的接触到案件当事人,通过与社会调解力量和公安机关一起做工作,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同时由于社会调解力量的介入,可以使得调解工作更加顺畅。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加害人主动承认犯罪,这样无形中提高了举证效率。再次,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节约诉讼资源的同时,也更加有助于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实践也已经证明刑事和解在纠纷解决问题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社会意义。③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贫富不均导致量刑不公
   刑事和解的重要目的在于“修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原本和睦的关系”,要使刑事和解的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人认罪和诚挚道歉固然重要,但经济补偿却是最关键的一环。这就使刑事和解成了普通百姓心中的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只要有钱的犯罪人完全弥补了被害人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就会得到谅解,从而顺利和解,减免刑罚。当被害人不能通过经济赔偿平复,就会拒绝进行刑事和解,而选择传统的诉讼程序让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来报复其对自己的伤害。和解成功和失败的案件,判处的刑罚相差很多。这会让刑事和解被扣上“用钱买刑”的帽子,让原本初衷良好的制度陷入非议之中。
  (二)赔偿标准难以统一
   尽管刑事和解是建立在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但被害人提出的和解要求有合理性,即被害人在其受侵害的范围内可以主张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合理性标准很难统一, 不同的案件,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不同,不能够排除犯罪人为了免受刑罚处罚而接受被害人的全部要求,超出其应承担的合理范围。对于犯罪人而言,协议公正主要是自愿接受被害人的和解要求而不是迫于要挟。综上可知,协议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自愿的一种状态,很难以一个模式、标准固定,这就会使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公平性受到质疑。
  (三)是否真正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的进程中一直大力倡导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促进司法分流,避免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可以节省办案经费;非监禁的处理结果也能够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降低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然而问题是一旦刑事和解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就导致先前所做的一切努力付诸东流,案件被迫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这样一来非但不能节约成本,反而使成本上升,造成资源浪费。另外,协商和解的时间有不确定性,而且协调机关需要大量经费和人力投入。另外,目前如果和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到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使之具有执行力。但是在实践中难免遇到加害人无力赔偿,此时和解协议虽有执行力,但实为一纸空文。检察机关作为仅促成和解协议的主持者,尽管不具有监督或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和解协议背后所凝结的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如果因和解协议不能履行而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损检察机关公信力。
  三、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依据
   立法层面,一方面要在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律方面补充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保证检查人员在矛盾调处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明确检调对接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提出和受理、调解机构、司法控制和监督、法律后果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在当事人地位、证据规则、非监禁刑等方面加以完善,赋予被害人申请对加害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形式和解不捕、不诉的权力等等。④
  (二)刑事和解相关制度建设
   1.完善被害人救助机制
   刑事和解过程中,由于犯罪人家庭贫困,无力进行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求偿不能”、“求助无路”,有的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收到严重影响陷入困境,有的被害人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使病情恶化。因此,在建立刑事和解机制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完善被害人救助机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明确救助原则。即补充性原则,被害人救助应当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有效性原则,被害人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及时便捷性原则。其次是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业进行捐助并严格接受审。除此之外,还应确定救助对象及范围并严格控制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
   2.配合恢复性司法机制
   由于检调对接涉及到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对接的问题,因此属于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犯罪人在刑事处罚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轻缓处理,但是针对部分故意犯罪的犯罪人,仍然需要通过社区公益活动,“检企联矫”⑤等恢复性司法的方式,让其消除戾气、掌握生存技能,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恢复性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的参与,而调解的结果和处理结果的有效衔接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
  (三)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
   任何制度的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一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仍然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应该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的内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指的是办案机关之间和办案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举例说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在和解成功后,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检察机关主持达成和解、需要从轻处理的刑事案件,要向法院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审判中决定。
   2、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包括:(1)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应当公开和解的法律文书,并且建立和解备案制度,将和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协议内容等予以记录,方便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对于外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及时回复。(2)当事人的监督。建立回访制度,设立监督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一旦发现和解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追究其刑事和解工作中徇私枉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 常州市检察机关,“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② 来君,《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③ 文静、刘新媛、荣立新,《从法理基础看“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④文静、刘新媛、荣立新, 《从法理基础看“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⑤ “检企联矫”是指将犯罪人的监管场所设置在在企业中,让其在企业内学习技能、参加工作并且同工同酬,由企业和检察机关共同进行监管和矫正,这种方式在未成年人和女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中使用较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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