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视域下的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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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安处分与刑法关系的厘定,一直是刑法学中争论的话题。修正案八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两者二元论的刑法地位。但是,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司法领域的真正实现还需要许久的立法与司法的完善。笔者,通过域外移植的视野来展开本文的讨论,并希望对于该制度的完善能有所启示。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缓刑令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的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决定、裁定确定的期限內,矫正其犯罪心里和行为的恶习,并促进其顺利的回归社会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
  英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是独立刑种的性质。美国社区矫正具有执行刑罚的性质。而日本则是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而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在理论上存有争议的,具体包括:保安处分说、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多重说等[1]。社区矫正的定性主要应建立在刑罚与保安处分关系的明晰的基础上,在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经历的漫长的时间,从菲力提出的一元论到李斯特的二元论,各国对其定性的选择也多根据各国国情加以选择,笔者在这里不主张一元论的看法,其与刑罚存有本质的区别,其仅仅是对于犯罪人的矫正,或预防教育缺少惩治的目的。
  (三)我国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
  1.主体:由三部分构成: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社团、社工四部分组成。2.工作机制:政府主导推动,社区自主运作。即公安和司法机关及公务员,作为政府力量组织、领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社团、社工等自主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运作。3.工作对象:5种人,即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被裁定假释的犯人。4.工作程序和内容: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达街、镇司法所,受刑人根据刑事裁判要求到司法所登记报到后,由公安、司法、社团、社工和社区服刑人员共同签订协议,宣告社区矫正开始。社区矫正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进行鉴定,期满时,同样按期宣告社区矫正期满。期间主要工作是由社团、社会组织和社工及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个别谈话、提供咨询进行教育、组织集中学习和从事非营利性公益劳动等。
  二、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概况及发展
  (一)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延展
  发达国家(地区)社区矫正的已经有较长的发展历史了。早在18世纪,英国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改革理论,其后的形事近代学派的代表龙勃罗梭,用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双重方法,论证了教育、劳动与社区矫治犯罪心理与行为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引发了李斯特等人对于该制度的发展,提出的假释、缓刑、不定期性、保安处分等现代刑法制度。二战后社会防卫学派又提出了对犯罪人的社会化及人道主义理念。1995年联大举办会议通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6年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这些文件都在强调社区矫正的重要性。[2]20世纪下半夜以来已形成了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当今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等佣有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优势的立法评析
  国外社区矫正要比国内社区矫正发展的早很多,该理论的发展也经历了由轮廓式的提出到发展再到日臻完善的过程,与中国的社区矫正相比也更为突出刑罚现代化、人道化以及对罪犯人权主义的精神。自十八世纪至今,通过其发展进程可将其概括为如下特点。首先应该是社区矫正的递进性性与宽泛性;[4]其宽泛性主要指社区矫正的种类繁多,根据不同的主体及定罪量刑的不同程度可以适用不同的社区矫正的种类。
  1.社区矫正立法上的宽泛化
  以英国为例,英国社区矫正的种类包括:缓刑令、假释、社区服务令、宵禁令、毒品的治疗与检验令、出席中心令监督令行为规划令。[3]其具体为如下:1.缓刑令:适用于16周岁以上的犯罪人,刑期为6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缓刑令是一种主刑,其目的在于保障犯罪人的改造,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居住在私人住所,也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监督机构,特别是对于一些对社会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及一些吸毒犯。2.假释:其主要是指犯罪人执行了一定阶段的刑期,附条件的将其从社区矫正机构提前释放到社区,使犯罪人在监督之下完成剩余的刑期。3.社区服务令:其要求犯罪人在社区内无偿劳动的社区矫正刑。其主要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确定其具体的劳动时间,一般在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4.宵禁令:其主要要求服刑人员限制其在家里,防止他们在夜间外出,从而限制减少某些犯罪的目的。如盗窃及寻衅滋事等。5.毒品的治疗与检验令:是英国政府率先在1998年开始试点并于2000年的立法案中得到了确立的位置。该种社区矫正不具有强制措施,只有在犯罪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他们进行检测并强制到戒毒中心进行戒毒。6.出席中心令:其主要适用于10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对成年人的犯罪。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通过教师、警察、监狱管理者等志愿者组成并在每周的周六、周日在学校、少年宫举办,教会这些青少年罪犯怎样学会人际交流,怎样面对生活、社会等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内容。7.监督令:将青少年交给地方当局或缓刑官员监督。一般对青少年犯采取一些当面会面及准确记录、有效监管的措施,最长不会超过九十天。8行为规划令:主要也是适用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其要求犯罪人按照规划令的行为刑事,接受监督。澳大利亚其社区矫正多达十五种,其包括:定期监禁、工作释放、家庭监禁、缓刑、罚金、补偿金、没收财产、社区服务令、报告中心、保证金、咨询辅导、法庭警告、限制自由、保释、假释。[4]
  2.社区矫正在立法上的规范化
  加拿大为例,在加拿大《刑法典》对刑事犯罪、刑罚和相关的刑事程序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就包括社区矫正的规定。在1992年又进一步颁布《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成为现今成年犯的主要社区矫正法规。[5]在英国2000年也颁布了《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对社区矫正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而中国的社区矫正也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当中。   3.社区矫正标准设立的科学性
  科技与法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法律能够规范,保障科技的发展,而科技同时又要促进法律的发展。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越来越需要法律对于科技界定明确的界限,科技能够造福人类,同样也能毁灭人类。同样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也需要科技的手段来协助法律的实行。在社区矫正的实行过程中同样需要一些科学的标准。例如:对于社区矫正的改造评估标准需要一个科学的标准,对未成年犯罪的心理辅导也需要一套科学的辅导方式使其回归家庭,回归校园与社会。同样关于毒品的治疗与检验更不能脱离科学检测而武断治疗。
  4.社区矫正应体现了人文刑罚的精神
  笔者认为这与人道主义精神进入刑法领域是分不开的,同时也是民权刑法与刑法谦抑性的体现。诚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所言:“随着人类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要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6]从某种程度上讲社区矫正也是人类向非监禁刑罚迈出的重要一步,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刑罚时代的重要标志。
  5.社区矫正有较强的程序性
  以澳大利亚为例,进人社区矫正程序来自三个渠道。一是被地方法院直接判非监禁刑的;二是法院判决执行完监禁刑后再执行非监禁的;三是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经地方法院判决非监禁刑进人社区矫正的一般程序是:警方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设置专门法庭的地方也可直接向法庭起诉。地方法院作出决定后,移交给相对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接受后,首先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的结果,制定矫正计划,专人负责执行矫正,完不成计划的送回法庭。
  (三)对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劣势的警惕
  国外矫正制度有其优点,但他们的不足之处也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以防止我国的社区矫正重蹈覆辙。其不足之处概括如下:1.泛人道化倾向削弱了刑法的威慑性。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行,要求执行者具备专业的知识背景和一定的实践能力与经验。怎样不失刑法的威慑力又能完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其量的把握不仅仅给执法者带来挑战,更给立法者带来挑战。2.过于技术化的倾向是否过于机械,难以达到矫正的目的。在上文中笔者也提到这一点其科学化的手段应该作为一种辅助的手段,在实践中要是将其绝对作为客观标准或风险评估标准,可能会导致机械化,不利于行为人的有效回归。
  三、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社区矫正已在我国的立法上有了明确的地位,下一步要进一步完善后续的保障制度,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社区矫正程序论的规制,同时关于执行主体的标准也应采用立法形式详明。笔者认为现今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种类过于单一,在立法条件成熟是有待于扩充。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还很短,相关立法不能直接域外移植,在立法上可以统筹兼顾但不是全顾,还应建立符合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加強社区建设
  社区在中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为了能和社区矫正很好的接轨,还要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配套设施建设。例如,定期的谈话记录室、社区服务场所、评价罪犯委员会的建立、社区心理辅导站、社区报告中心等。
  (三)完善执行主体的范围与地位
  对于社区矫正的主体范围、相关人员的服务事项、主体资格的认证标准,志愿者的服务期限与任职标准等都应该进行相关的规定。
  (四)建立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的监督体制
  怎样能过使我们的社区矫正制度不流于形式,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现今,我国在法律建设的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监督机制,不能说我国没有监督机制,而是我国的监督机制正遭受着严重的挑战。如环境监管制度,某医药总厂排污严重超标,我们的监管者在哪里,福建紫金铜污染事件发生后,再问监管者在哪里。食品监管也有问题,三鹿奶粉事件虽然已过去,但这难道不能说明些问题吗?只有出现了大事故,他会引起监管。国外的诸多法律制度在国外实施的很好,怎么一被引进国内就出现了巨大水土不服,究其原因,我们的问题出在那里?——监督体制。这是作为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好的植物需要好的土壤;同样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好的监管体制,只有这样我们所移植来的域外制度才能更好的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的被本土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区矫正制度也同样如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陈冉.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谈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发展[J].中国司法,2008,(5).
  [2]刘晓梅,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的启示[J].犯罪研究,2006,(3).
  [3]刘强.各国(各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7-139.
  [4]李冰.澳大利亚市区矫正制度[J].犯罪研究,2006,(6).
  [5]社区矫正考察组,加拿大社区矫正及评价[J].法治论丛,2004,(3).
  [6]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4-55.
  作者简介:吴亚东,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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