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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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范围,使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刑事和解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不断创新和完善的体现,为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对解决当事人矛盾,缓和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也对宽严相济刑事理念的推行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解与适用
  刑事和解在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正逐步发挥更大的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学理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特别程序一章中对之特别予以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既有突破创新又有谨慎保留的态度。一方面,扩大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由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同时,又对其做出限制,将之界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是一种理论和实践上创新,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具有重大作用。
  本文将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价值及适用规则,并予以明晰在当前司法体制下,人们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疑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于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强制机制,更侧重于在刑事诉讼中,促进双方当事人直接沟通协商,以较为平和的手段解决纠纷。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类似的司法实践早已存在,即“恢复性司法”,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VOR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会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随着和谐社会建设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国家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犯罪人采取一定的宽大处理政策。而刑事和解正是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应运而生的具体操作方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严格控制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促进双方交流,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处理权利。这不仅能够帮助真诚悔悟的犯罪人更好地实现改造,回归社会,也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理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第一、强调以国家为主体的追诉主义,国家实行全部刑罚权,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当然,这种司法理念在一定时期范围内,发挥了巨大作用,它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第二、更多的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司法的文明化,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传统刑事理念在维护这两方面价值的同时,却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身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发言权。同时,国家执掌刑罚权,重点在打击犯罪,却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忽视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无疑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吻合,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可以平衡、修补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制度,其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和解中,加害方通过物质赔偿和公开道歉,以多元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被害方在物质和精神层面得到慰藉和补偿。这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的将受损的社会关系修复,既实现了刑罚的目的,又对被害方予以最大的补偿,这不仅契合了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要求,也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要求。
  (二)有利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
  传统的刑事司法以国家为主导,注重打击犯罪,以求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但却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加害人通过直接与被害人的交流,能够更为直观的感受到自己行为为他人带来的伤害,同时,制度也指明,加害人如果提供最大限度的补偿,他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在心理作用和制度作用的双重指导下,加害人往往尽自己最大努力来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所以,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体制下,无论是在物质层面,还是在精神层面都会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所以说,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促进其心理创伤的平复。
  (三)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为了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同时也为了更好的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显得尤为必要。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使一部分案件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而是通过构建加害人与被害人交流平台,强化双方的沟通,以这种方式得以解决,这就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分流。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有效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将部分案件以刑事和解制度分流,国家可以集中精力,集中有限司法资源,把办案重心放在那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案要案上,更好的發挥国家刑事司法的作用,实现刑罚目的。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277条规定,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种,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247条第一项主要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因为在这种环境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法条中的体现是“由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在民间纠纷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存在一定的互相影响。加害人既是加害行为的主动发起者,也是在纠纷原因支配下的被动行为者;而被害人既是加害行为的受害者,也是纠纷原因的引发者。正是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表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一种不可调和的利益要求,因为这种利益要求不可调和,所以双方才演化成刑事纠纷。这说明,加害人并非毫无根据的侵犯他人利益,而是由一定的民间纠纷演化而来。而这种诱因支配下的犯罪行为与重大恶意犯罪相对比,其人身危害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基础,也容易受到被害人谅解和社会的理解。从被侵害的法益角度分析,刑法分则4、5章分别规定了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况,主要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类犯罪所侵犯的权益并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当允许公民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对加害人谅解,是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做出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综合以上两种情况,由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双方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作为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有着恢复社会关系的意愿,因此,应给予被害方更多的处分权。其次,鉴于被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允许此类案件刑事和解,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   247条第二款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就渎职犯罪刑事和解的否定态度。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而言,加害人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并不具有恶性的人身危险,因此,刑诉法对此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度较小。通过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的补偿被害人,也能让加害人更好更快的融入社会,及时有效的修补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对渎职犯罪的刑事和解予以排除,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违背了对职务赋予的注意义务、不利后果的避免义务,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公共安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禁止因渎职犯罪而进行刑事和解,体现了国家对待渎职犯罪的严厉态度,也从另一方面表明,被害人申请刑事和解是受限制的:法律允许被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法益做出处分,而对社会利益无处分权。所以,在渎职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基础。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阶段
  刑事诉讼法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况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适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刑事和解的实现方式也不尽相同。
  1.侦查阶段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和案件具体性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种情况下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并非所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此外,由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并没有终结刑事和解案件的权利,因为公安机关的主要责任是搜集证据,还原整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如果尚未调查清楚有关事实,强行和解,容易让人认为公安机关懈于侦查工作,也让人产生花钱就能把案件在公安机关摆平的印象。
  2.审查起诉阶段
  该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凡是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阶段进行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刑事和解。①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根据双方当事人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建议。②做出不起诉决定。加害人与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暂不起诉决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及其执行进行监督,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
  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情况予以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执行阶段
  就执行阶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目前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进程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构造而言,执行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①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已丧失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刑事和解要求加害方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就是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积极尽自己努力给予被害人补偿。试想,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此漫长的时间内都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可谓双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基础都不够牢固,从另一方面也可反映出加害人的主观悔罪意识不强,或没有悔罪意识。在这种条件下的刑事和解自然丧失了其存在价值。②不利于尊重法院既判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既定判决,应当受到尊重,严格执行。在执行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利于维护国家刑罚权的威严,是對法院既定判决不尊重的表现,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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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谢天(1990~),男,汉族,山东菏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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