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与完善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nran2003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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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07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构成该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依据相关的学理解释,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这种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活动,同时也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及行政诉讼活动。
  该罪名的设立,对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进而对规范该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也采用同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
   一、将会混淆三种诉讼活动的差异。民事诉讼和行政訴讼,所要解决的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审理这二种类型的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轻微的,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也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适用刑法进行处理,这既是合乎客观事实,也顺应司法实践。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当事人采取了上述行为,仍然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用刑法进行调节,显然失之过宽。在97刑法颁布之前,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纳入包庇罪之中,其犯罪构成不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完毕,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弱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将刑事诉讼等同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要求。
   二、将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公。为了达到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书面证明),其行为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一般情形下,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大低于将证据进行伪造、毁灭的行为,然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其行为即构成包庇罪,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伪造、毁灭的行为,由于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受刑事追究,从而轻重倒置,出现法律适用不公平。 
  三、将会导致量刑失衡。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为人如果提供虚假证明,包庇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为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其量刑不可能超过有期徒刑三年。在此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更为恶劣,但量刑却相对较轻,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包庇罪,量刑反而更重,显然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认为,尽管现在法学界的学理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已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但这种观点和做法都会出现本未倒置、放纵犯罪的情形。为有效改变这种情形,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07条第2款修改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才能厘清三种诉讼行为的区别,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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