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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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从事个体废品收购人员,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煤业公司运输区工作人员。一天,犯罪嫌疑人陈某前去煤业公司运输区煤车间收购废铁(陈某所在的甲公司已和煤业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铁的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的废铁一律卖给甲公司,收购过程由煤业公司审计科、财务科等部门负责监督)。在此次收购过程中,陈某发现煤车间的一个角落有几只电车上的电机铜芯转子,正好审计科和财务科派的人不在场,就问煤车间的班长张某是否可卖给他两只电机转子(电机转子是采掘一区暂时存放在煤车间,维修后还可再用,不属于废铁范畴),并许诺可以拿点茶钱给大家,张某表示同意后,就叫行车司机吊了两只电机转子到陈某装废铁的汽车上,然后又吊了些废铁盖在上面。陈某以废铁的价钱将两只电机转子过了磅。在装完车走的时候,陈某除了拿200元装车费给张某外,还另外拿了400元“茶钱”。经查实, 400元“茶钱”被张某拿去为班里购置了一台饮水机、两台电暖气,共花费约300余元,剩余的钱与200元一起分给班上的九名工人,每人大约分得30元。
   经鉴定,两只电机转子按废铁、废铜鉴定价格结论为合计4876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张某积极退赃和赔偿。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张某、陈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
   1、依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的电机转子属于煤业公司所有,陈某和张某自认为财物所有人不知情,通过将电机转子隐藏在废铁中的方式,将电机转子当废铁卖给陈某。这种方式表面上来看似乎有“骗”的因素,但这种情形下的骗,虽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但并不是意图通过这种手段使人处分财产,再基于被害人的处分建立自己的控制,而是通过“骗”来为“窃”排除障碍。
   2、由于被“窃”的两台电机转子经鉴定部门鉴定价格为4876元,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
   3、在盗窃过程中,正是陈某和张某共同的实行行为导致了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虽然张某最后分得的赃款并不多,但不论最后所分赃款数额多少,也不论赃款用于何处,只要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就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成立。当然,在量刑时,被窃财物的处置状况等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另外,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张、陈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认定张某为主犯,陈某为从犯。
   因此,本案张某和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陈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对于张某来说,他是为了给班里挣点活动经费,才违反规定,擅自将电机转子低价卖给陈某,而且当时班里还有其他七、八个员工在场,大多数也都参与了转移电机转子的过程,若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班里这些员工就都成了盗窃罪的共犯,这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况且,张某将赃款都用于购置班里办公设备和分发给员工,自身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主观恶性极小,不应按犯罪处理。
   2、对于陈某来说,首先,其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因为如果张某不同意装吊电机转子,陈某并不会秘密将财物装到自己的车上。其次,陈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征求张某同意的行为就证明了其主观上并不是想非法占有电机转子,只是想通过这种“浑水摸鱼”的方式占点小便宜。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张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时陈某提出要购买电机转子时,除张某外还有煤车间其他七、八个员工在场,其他员工基于对现有干部体制的不满,认为若是不卖也会被干部们“吃掉”,还不如卖点钱作为班里的活动经费。事后张某也确实是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购置班里设备,其余的也都分发给班里各成员,从这一点来看,张某自身并没有盗窃罪所要求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明显的“秘密窃取”行为,张某作为班长,只是为了给班里挣点活动经费,而疏于职守,作出了一个错误的决定。如果本案要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当时在场的七、八个员工也都成了盗窃罪的帮助犯,因为他们当中的行车驾驶员、吊钩员、搬运者都是明知电机转子不能卖,却还积极帮助转移单位财物。如果仅因这一事实而导致如此多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显然有悖于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擅自低价卖给他人,自己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有些类似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而且也同样侵犯了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但是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本案,两只电机转子的价格仅为4876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总之,张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擅自将单位财物低价卖予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来进行处罚,而不应受到刑法的评价,
   2、陈某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因为,尽管陈某的行为造成高坑矿丧失了对其所有的两台电机转子的控制权,陈某也因此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但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述,主观上陈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两臺电机转子均为萍乡矿业集团高坑煤业公司所有,由采掘一区使用,并暂寄存在张某所在的煤车间。在陈某看来,张某作为高坑矿的员工,其就是财物的控制人,陈某通过给予张某以财物,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行贿的行为,但由于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陈某给予张某的钱款数额并不大,因此,也不能按行贿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对于陈某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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