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对话会

来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inlu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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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少年刑事司法改革应当服从刑事审判工作全局,也要充分体现少年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专门性。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秉承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全面保护”的司法理念,建立并利用未成年当事人面对面和解对话会这一模式,在积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同时,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彻底回归社会,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目的和价值。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对话会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一、细节之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少年司法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社会性和专门性的特征,正逐渐从普通刑事司法中分离,呈现出刑事司法二元化的趋势。但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它的任何创新、改革都必须依赖于普通刑事司法的原则、目标和程序,不能损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同时,又要充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双保护及预防”等少年司法的特殊原则。2008年底,中央将渊源于国际少年司法的刑事和解作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对建立我国自诉和轻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也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推广,成为与裁决并行的处理刑事纠纷的又一重要工作机制。那么,如何推进少年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在制度运行中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挽救,成为我国少年司法面临的新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种重视修复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行和解,或者在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人员的调解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司法机关经过审查,依法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尝试刑事和解这种宽和、柔性的司法制度,减少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情绪,提高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可接受性,大大降低了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和申诉率,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工作目标,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非凡。结合这项改革在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笔者发现,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不能仅仅着眼于制度的整体建构这一宏观问题,而应当在制度运行的每一个诉讼环节上实现刑事和解与我国少年司法程序的契合,实现国家对青少年的特殊保护。其中和解对话会模式成为构建这项制度的细节之重。为此,本文以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为视角,从国外渊源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内涵的不断丰富,阐述构建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的必要性及实施方案、功能和作用。
  
  二、回到原点: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核心——和解对话会
  
  刑事和解在国外又称为恢复性司法,它与恢复性司法之间是淮南之橘与淮北枳,还是具体制度与司法理念的渊源,众说不一,但对刑事和解的萌芽却有一致的认同。大都认为始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发生的一起对未成年人随机破坏行为的处理。事情发生后,通过感恩官Mark Yantzi引导两名未成年行为人向被害人当面道歉,倾听受害人的诉说,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协商将两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和提供劳务的表现作为对他们不进行犯罪处理的条件。这种不以惩罚为目的,而兼顾修复与回归来应对少年犯罪的新途径,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保护理念与刑事司法制度相济相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伟大创举。这种模式后来逐步为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许多西方国家广泛接受、应用,成为英美刑事司法的主流。近年来,许多国家已通过立法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指导,以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如加拿大《青少年刑事法案》中的讨论会,新西兰《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中的家庭会议,英国的青少年犯罪座谈小组,日本的调停会议等等,这些和解方案与本国的司法制度、文化传统相融合,在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处分种类、程序等具体环节上也都有不同规定,各具特色。但未成年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对话模式却是这些方案的共同特征。有学者将其称为“眼球对眼球(eyeball to eyeball)”、“脸对脸(face to face)”的见面。对话过程中,通过受害人的诉说、未成年被告人的倾听,使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产生愧疚。而受害人的谅解、社会人员的帮教成为激发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内在动力。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内容,对话会具有以下特征:
  1.对话会的教化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通过对话会的进行为案件解决提供了全方位的方案。通常,它不仅能够解决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更能够使未成年犯罪人倾听到被害人的诉说、他人的劝告,感受到自己亲人特别是父母也一样受到的伤害,有助于其真诚悔罪,增加改恶从善的勇气和决心,杜绝和减少再犯的可能性。这种形式的和解对话会,不仅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偿还被害人和社区的机会,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更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提供了基础、前提和保障。
  2.对话会的社会性。对话会是以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由家长、与青少年熟悉的其他人、邻居、社会机构、某些特殊方面的专家等多方共同参与的一种会议形式。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影响着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庭和其他成员的心理和生活状态,因而犯罪的处理与他们也息息相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这种参与又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的一种社会协作。参与人针对未成年人不同的个人特质、心理、身体状况、家庭环境与社会背景,了解其不适应社会的原由及所涉及的问题症结,进而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处理方案。同时,来自社会各方的关怀和爱护,也使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能感受到来自国家、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有利于协议的达成与执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增加回归社区的信心,实现对话会的功能和目标。
  3.对话会处理结果的温和性。在英美法系特别是福利型少年司法的国家,秉承少年司法的介入和干预是康复而不是惩罚这一理念,设置了优于正规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和解程序。对话会一般都由专门的维权组织主持召开,而这一工作程序独立于司法程序之外。如,在英国,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警察并不将其送至法庭,而是举行青少年犯罪座谈会,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其为被害人和社区服务并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继续犯罪。如果经过对话、讨论和协商,形成了各方认可的、具体的、合乎目的的处理方案之后,一般不再使未成年犯罪^\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受到刑罚处罚。这样,避免未成年人带上受过刑罚处罚的标签。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大多数国家也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从宽处罚的根据。
  
  三、从原点再出发: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对话会的新思考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起步较晚,受普通刑事和解影响,审理涉少案件,法官关注更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赔偿协议的达成,通常只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由调解人来回穿梭于被害 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进行斡旋,直到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及补偿协议。尽管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未成年犯罪人也因此获得从宽处理,但他们之间的矛盾芥蒂并未消弭。即使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也过度聚焦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赔偿协议的达成,而忽略对未成年人的教化工作,这样,和解中社会关系的恢复或修复过程也因缺乏充分的沟通而被淡化。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做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工作,应当进一步赋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更为丰富、开放的内涵,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成熟的和解对话会方案。
  1.将对未成年人的教化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少年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在促进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进行恢复的同时,将对未成年人的教化与回归放在首要位置,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目标所在。在少年司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惩罚并不是目的,刑罚仅仅是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不得已采取的手段。今后必须进一步更新理念,将和解的重心更多地放在帮助、促使未成年人的回归方面,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帮助工作渗透到案件审判中,使未成年人和解包括对话会的召开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化与行为修复的过程。当然,刑事和解并不排除惩罚,但惩罚是服从于矫治这一目的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少年司法的双保护原则,实现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2.将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作为圆桌审判模式功能的延伸。少年司法中很多特色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如圆桌审判、庭审帮教等等,都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过程中渗透的爱与关怀。圆桌审判模式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是一种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庭审方式。圆桌模式营造了一种宽松缓和的庭审气氛,减轻和消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精神压力,有利于案件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成为少年司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由于没有辅以配套的制度和司法理念的更新,庭审时,法官出于职业习惯,常常是威严有余,温和不足,法庭教育的表面化、形式化问题突出。这样,使圆桌审判这一模式在很多时候仅仅是一种法庭布置方式的改变。近年来,随着少年司法中刑事和解的探索、试行,圆桌审判模式的发展又有了新的视角。和解对话会中,法官从审判台走下来,和未成年被告人面对面,和被害人面对面,动员力所能及的社会力量为被告人、被害人和社区提供帮助和治疗,在平等和谐、教育感化的气氛中实现了积极互动,同时,认真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轻缓化。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和解对话会是圆桌审判模式的完善,是圆桌审判模式功能的进一步延伸,它通过有效地教化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
  3.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案件扩展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从国外的少年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主要侧重于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包括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包括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本着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原则,应当将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纳入未成年人和解案件范畴,一并关注和解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修复和回归。司法实践中,我们注意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不仅仅是物质和人身方面的伤害,精神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摧残。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由于身心尚处在发育中,被犯罪侵害后,他们受到的伤害往往比成年人更大,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恢复,就会进一步加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恐惧和憎恨,直接影响未成年被害人的成长和今后的人生发展。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和解,可以获取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信息,通过对被告人的了解、观察,努力消除原有的恐惧,使紧张的情绪得到放松。另外,参与对被告人或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满足了其报复、抚慰等情感需要和经济赔偿的物质需要,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恢复自信,迅速适应和融入社会。司法实践中,应当鼓励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和解讨论会,当然,对性犯罪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不一定到现场,避免受到二次伤害。
  4.将未成年人面对面的和解对话会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通过与被害方的对话和互动,能够让未成年被告人直接了解到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减少未成年被告人思想认识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距离,避免他们以模式化的术语看待危害结果,使他们从内心真诚悔罪,并有机会充分表达,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比通过中间人、辩护律师的传达更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未成年当事人对结果的形成能够发挥自己的作用,也使他们感受到在程序中享有的尊重以及对司法程序的一定控制,提高了司法权威。但在目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法官组织的这些和解通常仅仅限于征求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或刑罚适用方面的处理意见,这样,即使达成“一纸协议”,未成年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并没有消除,甚至会让个别未成年人被告人产生“法律的严厉不过如此,有钱就没有事了”的错误想法。未成年被害人由于没有及时得到疏导,也难以走出受害阴影,无法满足其渴望融入社会的愿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将赔偿是否到位作为刑事和解的表现和判断标准,对涉少刑事案件应当认真组织召开和解对话会。
  不过,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对话会的目的在于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彻底悔罪。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更要必要通过对话会上的沟通,将其犯罪行为的伤害以客观、立体的形式全面呈现,给他们刻骨铭心地教育,纠正他们不良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要环节和程序。但对不同性质的涉少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被害人、社区对案件的态度采用不同的方式。
  
  四、解决方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对话会的实施
  
  当今社会,少年司法更注意对未成年人的教化、矫正与回归,因为任何犯罪已经发生,任何的惩罚措施都不能恢复原状,我们所能做的就是能矫治的罪犯对其矫治不能矫治的罪犯不使为害。而未成年人的和解对话会正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治,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的一种重要方式。少年审判工作中,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的对话模式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有效途径,设计好、运行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非常必要。
  
  (一)主持人、参与主体及其他社会参与人
  1.主持人: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主要由为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权力和权威进行管理和控制,同时司法机关也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的职责。在法院审判阶段,与普通刑事和解中的委托和解、第三方和解等模式不同,未成年人的和解对话会应当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主持。
  2.参与主体: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对话会中的利益主体是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话会也必须以他们为中心。在普通刑事和解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进行和解的前提条件。但 是,在涉少案件中不应以此为限。未成年人参与的对话会本身就是一个教育会,即使对不认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了解和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
  前面我们谈到,法官应当鼓励被害人参与对话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更要帮助他们勇敢地面对被告人、面对曾经受到的伤害,在这样一个与被告人相互平等的场景下,消除因被害人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提高被害人的应对能力,使其从新的健康状态中开始新的生活。但在国外的一项研究中,也有人发现,被害人参与对话会的比例很低,只有41%。即使参加会议的被害人,也仅仅有一半的人非常满意,三分之一的被害人感觉良好。所以,法官应当结合案件性质、被害人个体状况等,以有利于被害人的恢复为目的,决定其是否必须参与对话会。
  3.其他参加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社会参与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督是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和解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参与,他们会“使孩子的声音更有力量,像一个扩音器一样独立的发挥作用。”同时,家庭的介入增加了被告人赔偿的能力资源,也有利于协议的履行。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案情及心理、生理状况不能到场的,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当代表孩子的利益参加、参与全过程。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法官可以邀请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或者对未成年人比较熟悉、了解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
  另外,还应当邀请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庄、学校等来自社会的代表。对不同案件、不同身份的被告人,本着有利于实现对话会目标这一宗旨,确定并邀请参与对话会的社会人员。通过来自社会的力量,及时彻底地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解决冲突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也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和解对话会的内容和程序
  对话会应当特别强调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共同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围绕犯罪原因、危害、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就未成年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在对未成年人的教化与矫正,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方面取得有效成果。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环节:对话会的主持法官应当首先介绍对话会的参与人员、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召开这次讨论会的目的;然后由受害人充分陈述自己遭受侵害时的感受和受到的损害,让未成年被告人明白其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痛苦。当然,未成年被告人也可以谈自己犯罪时的想法和感受,特别是对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案发有一定责任的案件,必须让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在这场悲剧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中,还应当通过法定代理人、社区、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教育,努力营造一个充满理解、信任、宽容的氛围,让未成年被告人真诚反省,让被害人充分感受到他的悔意。最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个相互认可的关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及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方案。另外,无论何种类型的涉少刑事案件,都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话会不能公开进行。由此而获知的未成年人的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泄露,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公民个人的隐私权。
  
  (三)和解结果
  经过沟通,对话会一般都会达成和解协议。通过经济赔偿,使被害人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精神上也获取一定的慰藉。但这种有形的结果只是举行对话会的目的之一。我们不能忽视并应努力争取另一种形式的正义结果的实现,这就是在“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真诚谅解”的基础上,实现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顺利回归与恢复。
  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的举行保障了和解过程的正当性、协议达成的彻底性及未成年当事人回归、恢复的可能性。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孩子、拯救孩子,实现和解功能和价值的重要平台。不过,受教育程度、个体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对话或者和解都有一定的结果,在未成年人属于被害人的案件中更为明显。由于暴力行为或其他行为所带来的报复观念、伤害痕迹及偏见,使得他们在和被告人的对话过程中难以达成一致。对话会的成功与否,还取决于法官的精心准备、认真组织以及对对话过程的积极引导和驾驭。如确定对话会举行的时间,法官可以依据审判的进度或程序在庭审前、庭审中或庭审后选择有利时机,以保证可能取得收益。当然,不管和解结果如何,少年司法中的法官必须履行少年司法的裁判、教育、保护职能,认真关注并保障这一过程的开展与进行。
  
  五、结语
  
  正如市场经济体系中缺少的不是资本,而是引导这些资本合理流向的中间人,少年司法中的未成年人缺少的也不是善良的本性,而是不断引导和挖掘他们善良内心的法官,包括社会力量的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和解对话会提供了一个更人性化、“更温暖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使未成年当事人的权利、社会恢复与回归实现完好的协调,达到了“多赢”结果。今后,要不断深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改革,特别是应当继续研究和解对话会的形式、内容,进一步延伸圆桌审判模式的功能和作用。在不违反刑事司法任务、目标的基础上,认真考虑和解中各方的利益、意愿以及零散因素,获取和解参与人对公正性的满意评价,探讨充分渗透着恢复、治疗和协商精神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有利于诉讼和解”的对话方案,在公正、人性的司法过程中实现未成年人和解的核心价值,实现刑事司法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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