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实际运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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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刑、假释作为教育改造、兑现政策的重要法律手段和是否严格执行保外就医制度,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也是最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环节。减刑假释权利运行和属性不同,涉及到监督方式和能力也就不同,作为行政权,目前尚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和能力范围,加强检察法律监督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作为司法权,检察机关、法院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如何发挥,真正在司法层面做到互相监督和制约,需要系统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凡是监管场所的全部执法活动都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责。目前,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际运行状况究竟如何?
  1、减刑假释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当然,现在还没有人认为减刑假释权是行政权,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需要由监管执行机关考察呈现,最终由中级以上人民法律审查裁定,这是明显的司法裁判性质。但事实上,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假释,法院经过审查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和比率微乎其微,这从有关呈报减刑假释与裁定减刑假释的统计数据情况可以得到印证:广西桂东监狱去年呈报减刑假释1428件,只有3例被法院驳回或改动,其余全部被法院依法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内容予以裁定减刑假释。这是由于法院对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无法了解,只是凭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审查认定罪犯的改造表现。另一方面,法院系统对减刑假释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甚至没有将减刑假释案件列入统计和考核工作,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院不过是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已,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实质性监督制约形同虚假,绝大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业务庭承担这项工作,而只作为有关业务庭的临时突击,附带性的工作。惟一制约的不过是规定每年呈报裁定减刑假释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为此,各监管执行机关尽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不遵照执行,甚至为争取更多的减刑假释名额和减刑假释裁定的顺利下达而各显神通,无形中增加了减刑假释的司法不公与腐败。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法院最终决定罪犯的减刑假释,更不如说是执行机关直接决定着罪犯的减刑与假释。而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依据是对罪犯的日常考评。罪犯的日常考评工作,是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毫无疑问是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据此,如果减刑假释事实上就是行政权运行的直接结果,那么,减刑假释监督涉及到检察权到底能否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问题,因为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尽管履行着法律监督职责,但实际履行的不过是诉讼监督的职责而已,对于行政权并不具有广泛的监督权,仅有的行政监督也只限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抗诉。对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的内容则不在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范围之内,具体到减刑假释工作中,在罪犯的日常考评中,什么岗位可以得多少分,什么情形可以加减多少分、给予什么样的奖励或处罚,每月分管干警对罪犯的自主分,监狱对罪犯的单项、综合表扬或记功等,所有这些基本都属于执行机关行政权及自由裁量的范围,检察权难以介入,否则就有不当干预和越俎代庖之嫌。但执行机关和分管干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安排好的服刑岗位、给予高的自主分、给予各类表扬、奖励等方式,为关系犯创造获得减刑假释的基础而给予减刑假释。尽管整个过程存在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形,罪犯们对此有议论,派驻检察干警也有感觉,但除非将内幕关系甚至权钱交易揭露出来,否则难以监督。
  2、减刑假释工作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假释工作在实际操作中遇到诸多的问题亟需法律完善和具体化,确保减刑假释制度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纠正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监管工作中,明显违法的减刑假释并不多见,但钻法律空子、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确是大量存在,在这些现象面前,检察机关却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去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日常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呈报考评中,监狱却将经济利益和罪犯的减刑假释捆绑在一起,强调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这对罪犯的改造是不利的,违背了罪犯的改造原则。能完成生产任务带来经济效益的罪犯就被视为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得多奖励分、优先减刑假释,对没有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的罪犯则被视为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等等。這种将干警利益和罪犯的劳动改造直接挂钩联系,使得年轻力壮的罪犯所得的减刑假释奖励分或其它竞赛、记功、表扬等奖励分要大大高于其他罪犯,这种忽视罪犯思想改造、只重劳动改造的制度成了监狱管理部门衡量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的惟一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这些嚣犯所呈报裁定减刑的幅度就越大,基本上是刑期过半就可以出狱,这是其一:其二是监管执行机关在呈报罪犯减刑时钻间隔时间的法律漏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在广西桂东监狱历来对符合呈报二年减刑条件的罪犯只呈报一年十一个月或一年十个月,人民法院也照章不误予以裁定,这样,罪犯下次减刑时只需间隔一年又可以减刑一至二年,而报减多少年又是以罪犯奖励分为准,奖励分给多少由监管干警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此,在这里服刑的罪犯有相当一部分是服刑二分之一减刑二分之一就刑满释放,不论其平时改造表现如何,只要奖励分够就可报减刑;其三是如何监管执行机关对罪犯呈报假释方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根据这条规定,广西桂东监狱每年也不例外地呈报一些符合条件的罪犯假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争议,焦点是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点恐怕谁也保证不了罪犯假释后是否还会重新危害社会,有一些罪犯假释后不久又重新犯罪,那又该去追究谁呢?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3、对罪犯保外就医方面的具体监督没有法律保障。保外就医工作作为一项监管改造制度,历来是法律和文明的象征,是人道主义在监管改造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制度本身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监狱对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实行保外就医制度,现在仍然是按照一九九〇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操作的,而这个《办法》又是根据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来制定的。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现在省级有关部门指定的医院均是各地的监狱医院,等于是自己给自己看病、自己开药方,作出的疾病鉴定自然是缺乏公正性的,监狱医院对罪犯作出的疾病鉴定没有驻监狱检察部门和其它机构参与,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在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鉴定范围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监督的空白点。执行机关在实行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环节上基本上可以说是纯粹的行政审批操作程序,保外就医全部操作程序均是在监狱系统内部运行完成,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监狱医院先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后由监狱将鉴定等材料报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批,而监狱管理局无法接触到罪犯,对情况也无法了解,只是依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内容来审批而已。整个程序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完成,脱离了应有的法律监督。
  4、罪犯保外就医后失控、脱管现象严重。《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保外就医罪犯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刑期未满的,予以收监执行”。我们在近年对广西桂东监狱近年来保外就医罪犯进行考察发现:保外就医后的罪犯有百分之七十以上没有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绝大部分下落不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没有收到罪犯保外就医出监通知,也不知道罪犯已保外就医,更谈不上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了,公安机关的监督考察如同虚设,检察机关针对保外就医罪犯情形消失的状况,及时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执行机关将这些罪犯及时收监,但执行机关不予采纳,对于执行机关这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法律也没有硬性制裁措施来保证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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