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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吴某去妻子单位接妻子,在单位楼下打通电话后听到妻子与同事林某(女)吵架,吴某遂进入妻子单位,其间林某与吴某妻子正在争吵,吴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林某,击中林某下颚处,林某倒地后昏迷,吴某以为林某在装昏迷,又在林某胳膊处踢了一脚;林某单位在林某倒地后报警,吴某遂送林某至县级人民医院就医,并一直在旁守护,期间林某病情加重,又送市级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击打伤与倒地后挫伤致死,而林某有严重脑梗病史,法医鉴定结论排除其致死影响)。
二、定性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理分析
(一)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本案中,吴某行为当时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故意。吴某去接妻子时,看到林某和妻子吵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林某,击中林某下颚处,其行为的工具和方式从常理上推断并不具有致命性,其使用的不是具备杀伤性的工具,如管制刀具等,而可从常理推断,吴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只是出于愤怒,想教训与妻子吵架的林某,并不是出于非法剥夺林某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因而不宜认定吴某的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他人被伤害的后果具有认识或者放任的态度。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行为客观上都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关键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是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具有杀人的故意,也不应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我们从吴某实施的行为及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剥夺林某生命的故意,也不具有侵害林某身体健康的动机和目的。吴某的殴打行为只是出于一般欧打为目的,即其行为不是以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属于激情犯罪,因而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其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1]
1,吴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且其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法医的鉴定结论为:击打伤与倒地后挫伤致死。虽然林某有严重脑梗病史,但法医鉴定结论排除因林某自身疾病史致死的可能性。因而林某的死亡与吴某用拳头击打林某下颚处致林某受伤倒地以致最后挫伤致死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应认定吴某的行为与林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2.吴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
吴某的行为当时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击打下颚处的行为明显具有相当危险性)致人受伤或受伤致死的可能性,但因吴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林某被击打后倒地后到挫伤死亡的后果,吴某的先前行为存在过失,林某死亡的结果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吴某行为当时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致人受伤或受伤致死的可能性,但因吴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林某被击打后倒地后到挫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吴某去妻子单位接妻子,在单位楼下打通电话后听到妻子与同事林某(女)吵架,吴某遂进入妻子单位,其间林某与吴某妻子正在争吵,吴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林某,击中林某下颚处,林某倒地后昏迷,吴某以为林某在装昏迷,又在林某胳膊处踢了一脚;林某单位在林某倒地后报警,吴某遂送林某至县级人民医院就医,并一直在旁守护,期间林某病情加重,又送市级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击打伤与倒地后挫伤致死,而林某有严重脑梗病史,法医鉴定结论排除其致死影响)。
二、定性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理分析
(一)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本案中,吴某行为当时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故意。吴某去接妻子时,看到林某和妻子吵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林某,击中林某下颚处,其行为的工具和方式从常理上推断并不具有致命性,其使用的不是具备杀伤性的工具,如管制刀具等,而可从常理推断,吴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只是出于愤怒,想教训与妻子吵架的林某,并不是出于非法剥夺林某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因而不宜认定吴某的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他人被伤害的后果具有认识或者放任的态度。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行为客观上都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关键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是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具有杀人的故意,也不应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我们从吴某实施的行为及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剥夺林某生命的故意,也不具有侵害林某身体健康的动机和目的。吴某的殴打行为只是出于一般欧打为目的,即其行为不是以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属于激情犯罪,因而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其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1]
1,吴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且其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法医的鉴定结论为:击打伤与倒地后挫伤致死。虽然林某有严重脑梗病史,但法医鉴定结论排除因林某自身疾病史致死的可能性。因而林某的死亡与吴某用拳头击打林某下颚处致林某受伤倒地以致最后挫伤致死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应认定吴某的行为与林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2.吴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
吴某的行为当时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击打下颚处的行为明显具有相当危险性)致人受伤或受伤致死的可能性,但因吴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林某被击打后倒地后到挫伤死亡的后果,吴某的先前行为存在过失,林某死亡的结果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吴某行为当时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致人受伤或受伤致死的可能性,但因吴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林某被击打后倒地后到挫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