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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控方作证从而得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主要形式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该制度的前提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国外对该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而我国立法却未有涉及。本文旨在讨论我国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想,以期建立贴合我国法治土壤和观念背景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
当今社会,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等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已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的“毒瘤”,严重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如何获取真实、稳定的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问题。仅依靠目前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来敦促犯罪嫌疑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进而解决这一问题远远没有达到良好的效果,在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避免取证困难的有效手段已广为适用。为了更好地打击上述几类特殊类型的犯罪,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建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已为一种迫切的必要。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定义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从狭义上讲又称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关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定义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i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污点证人豁免是指污点证人积极主动或消极被动地作证后,司法机关就该证词所涉及到的污点证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会以其提供的陈述以及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作为追究其犯罪的证据使用的制度。ii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作证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自愿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i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道“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iv以上解释中的证人均是指污点证人,污点证人的定义通常出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即“政府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罪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在德国,污点证人被称为“王冠证人”,在台湾地区,被称为“窝里反证人”。
(二)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价值分析
1、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中的永恒主题,两者不可偏废。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污点证人积极主动作证,加强控方对确实有罪的被告人的指控力度。这样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那些积极主动作证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污点证人,司法机关兑现承诺,对其实行豁免。这实际上是让证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未来的命运,而对那些被动作证的污点证人,尽管国家强制其作证,但是也并没有因被迫作证而导致其自证其罪。这些无疑都体现了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程序的公正。唯物辨证法证明,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正,我们只能在相对合理的状态下去实现最大公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相关参与者提供证据,说出真相,协助司法机关破案,而对其因说出真相而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进行刑事上的豁免。感觉上是对他们犯罪的放纵,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但是从整个过程上看却是实现了最大程度上的公正。因为尽管牺牲了小部分刑罚权,但是使犯罪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惩治,这种在人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做法,体现了相对合理主义下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2、效率价值
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项消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但是国家与个人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要求一个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在设计运作时都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遵循效率规则。污点证人证言的稀缺性源自于替代证据寻找的不可能或寻找所耗司法成本过于高昂。复杂、隐蔽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证据获得途径的狭窄,即使有获得污点证人之外证据的途径,但取证程序合法性又约束了司法机关获得客观真实的证据;进而所获得的效益不能与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形成正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所获得的成果却很少。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兼具程序经济性与诉讼效益性的理性选择。其通过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减轻控方收集证据的负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以体现司法的效率价值。
3、对人权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机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作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导致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取证困难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种取证手段,通过给予部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期待让其自愿提供证据,与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方法相比,无疑更为人道和文明。我们否定和批判刑讯逼供,不仅是因为刑讯逼供会使事实上无罪的人不堪忍受肉体上的巨大痛苦而屈打成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违背了对人权的保障,而且更是出于程序的独立价值的考虑。 二、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1、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世界上最为发达和完善的,最具有代表性。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以及其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存在“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立法模式。联邦法院系统采用了证据使用豁免,但法律也不禁止在联邦系统中巍罪行豁免洲系统大致上是两种做法各占一半。v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美国对于打击犯罪和改造犯罪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凭借污点证人的证词,约89%的罪犯可以定罪。而受到保护的污点证人在改换身份后,再犯率约17%到23%,仅及一般犯罪率的一半。vi
2、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20在20世纪后期,英国的一些立法规定检控方或法院可以强迫被调查人做出陈述。为了抵消强制陈述带来的负面效应,这些立法大多同时规定强制获取的陈述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的证据,这实际上规定了豁免制度,此种情形相当于后来美国的“证据使用豁免”。
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在特定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时,不得在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处罚程序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追究时,不在此限。vii由此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开始采用证据使用豁免的模式。所谓的证据使用豁免是指取得豁免的证人在提供了有关其犯罪行为的证词后,不得再就其证词所涉及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
1987年《刑事审判法》以对沉默权作限制的方式,肯定了污点证人必须作证。其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而提供证词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第一是陈述人作虚假陈述,第二是陈述人的陈述与受到犯罪指控后所作的证词不一致。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推向了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但也可以作为弹劫证据使用为例外的双重使用情形。viii英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属于证据使用豁免。
3、我国港澳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常运用污点证人制度,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专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于起诉那些为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ix
澳门地区建立和完善了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的制度,x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他成员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2条至第4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该法第38条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5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从而减免对污点证人的刑罚。澳门特区采用的也是“罪行豁免”模式。
通过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国家在权衡利益后,都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主要的不同在于到底是采用“罪行豁免”还是“证据使用豁免”。
三、建立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路径
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主体
根据目前的司法现状,应先考虑在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取证困难的犯罪中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当前阶段可以将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重大经济犯罪等。因为上述案件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的重大性,如果有尚未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发现、追诉的待证事实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可能涉及更重大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情况容许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作为污点证人,以协助侦查机关掌握关键犯罪证据或者瓦解犯罪组织。取得实际运作经验之后,可以考虑将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大至其他刑事案件。
一般而言,能够成为污点证人适格主体的主要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组织犯罪中的非主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行贿者、介绍贿赂者。因为他们在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所负的刑事责任有限,并非像主犯、首要分子那样要对他们所实施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只有明确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并确定污点证人的适格主体,才能保证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准确适用,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2、污点证人豁免的模式选择
从对各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模式的比较中不难看出,目前污点证人豁免的类型只要有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罪行豁免是指不得对被豁免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在这种豁免中,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
我国在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之初应该实行罪行豁免。我们都想得出一个最符合我国国情的结论,以推进我国法制的发展,但是任何事物都需要一个相互适应相互磨合的过程,例如当今世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最完善的美国在其建立这一制度之初,也是经历了从“罪行豁免”到“证据使用豁免”的发展历程,各个联邦在理论与实践的碰撞中探索出真正适合自己的模式。更何况我国目前阶段的法律环境和立法技术,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建立新制度之初,罪行豁免更具有操作性,完善健全的制度固然好,但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摸索出适合我国现有国情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才是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真正应该走的道路。 3、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程序
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启动权应该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此有最终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证言或提供的证据对于查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维护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侦查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启动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启动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当检察机关与相关污点证人达成豁免协议后,要将这一协议提交法院裁判,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依据批准决定强制污点证人提供证据。
4、污点证人豁免的保障机制
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污点证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更应注重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也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落实到具体方面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首先是污点证人的保护实行专门化,鉴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是一般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污点证人的保护也应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有必要的话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一个证人保护机构,以避免对证人保护的互相推诿。另外,对污点证人采取各种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以减少其遭到报复伤害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国外立法,采取多种保护措施:如在询问时,认为污点证人的住址、身份、工作单位等公开有危险的,可采取措施暂时不将其装入卷宗,或改换姓名、身份、住址;对污点证人实行贴身保护、帮助其迁居甚至改变容貌等。对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恶性案件中作证的、危险性较大的污点证人可让其在闭路电视系统中作证,并对污点证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上的处理,使得其安全得到极为有效的保护。当然,对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也要给予同等保护。如果等污点证人及其家属被害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那就失去了证人保护的意义。
5、污点证人的惩戒机制
污点证人获得豁免权是因为其证言对案件有重要的作用,是协助司法机关的一种活动。赋予污点证人权利,其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污点证人一旦作虚假陈述时,立法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理由便不复存在。因此,建立相配套的惩戒机制,对污点证人豁免权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如果证人在取得豁免权后作伪证,则可以其所作虚假证词为证据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作出豁免决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撤销豁免决定,一并追究被豁免罪行的刑事责任。
其次,为了防止证人误以为只要自己在回答司法机关的提问,所涉及的证言一律都会被豁免,进而滥用此权利而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其他犯罪行为的追诉。所以要明确证人作证豁免的内容并不包括污点证人的所有陈述,必须是和被提问的问题有关的,仅仅适用于证人回答控方提问的需要其证明的行为。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长期的法制建设中的创造,我国引进、借鉴该制度的同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不可急功近利推进改革,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完善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随着与此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只是对该制度做了粗浅的探讨,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需更多人的关注和参与。希望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成功在中国得到实施,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200)
i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ii陈学权:《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初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iii郭松、吴贤静:《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iv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v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50页。
vi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第637页。
vii孙长永:《沉默权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6页。
viii转引自彭宴《证人豁免制度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ix张春霞:《论污点证人之豁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x赴香港、澳门考察团:《香港,澳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及检控策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2年第2期。
关键词:污点证人;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
当今社会,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等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已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的“毒瘤”,严重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如何获取真实、稳定的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问题。仅依靠目前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来敦促犯罪嫌疑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进而解决这一问题远远没有达到良好的效果,在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避免取证困难的有效手段已广为适用。为了更好地打击上述几类特殊类型的犯罪,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建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已为一种迫切的必要。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定义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从狭义上讲又称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关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定义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i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污点证人豁免是指污点证人积极主动或消极被动地作证后,司法机关就该证词所涉及到的污点证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会以其提供的陈述以及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作为追究其犯罪的证据使用的制度。ii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作证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自愿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i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道“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iv以上解释中的证人均是指污点证人,污点证人的定义通常出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即“政府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罪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在德国,污点证人被称为“王冠证人”,在台湾地区,被称为“窝里反证人”。
(二)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价值分析
1、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中的永恒主题,两者不可偏废。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污点证人积极主动作证,加强控方对确实有罪的被告人的指控力度。这样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那些积极主动作证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污点证人,司法机关兑现承诺,对其实行豁免。这实际上是让证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未来的命运,而对那些被动作证的污点证人,尽管国家强制其作证,但是也并没有因被迫作证而导致其自证其罪。这些无疑都体现了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程序的公正。唯物辨证法证明,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正,我们只能在相对合理的状态下去实现最大公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相关参与者提供证据,说出真相,协助司法机关破案,而对其因说出真相而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进行刑事上的豁免。感觉上是对他们犯罪的放纵,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但是从整个过程上看却是实现了最大程度上的公正。因为尽管牺牲了小部分刑罚权,但是使犯罪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惩治,这种在人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做法,体现了相对合理主义下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2、效率价值
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项消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但是国家与个人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要求一个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在设计运作时都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遵循效率规则。污点证人证言的稀缺性源自于替代证据寻找的不可能或寻找所耗司法成本过于高昂。复杂、隐蔽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证据获得途径的狭窄,即使有获得污点证人之外证据的途径,但取证程序合法性又约束了司法机关获得客观真实的证据;进而所获得的效益不能与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形成正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所获得的成果却很少。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兼具程序经济性与诉讼效益性的理性选择。其通过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减轻控方收集证据的负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以体现司法的效率价值。
3、对人权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机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作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导致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取证困难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种取证手段,通过给予部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期待让其自愿提供证据,与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方法相比,无疑更为人道和文明。我们否定和批判刑讯逼供,不仅是因为刑讯逼供会使事实上无罪的人不堪忍受肉体上的巨大痛苦而屈打成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违背了对人权的保障,而且更是出于程序的独立价值的考虑。 二、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1、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世界上最为发达和完善的,最具有代表性。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以及其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存在“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立法模式。联邦法院系统采用了证据使用豁免,但法律也不禁止在联邦系统中巍罪行豁免洲系统大致上是两种做法各占一半。v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美国对于打击犯罪和改造犯罪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凭借污点证人的证词,约89%的罪犯可以定罪。而受到保护的污点证人在改换身份后,再犯率约17%到23%,仅及一般犯罪率的一半。vi
2、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20在20世纪后期,英国的一些立法规定检控方或法院可以强迫被调查人做出陈述。为了抵消强制陈述带来的负面效应,这些立法大多同时规定强制获取的陈述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的证据,这实际上规定了豁免制度,此种情形相当于后来美国的“证据使用豁免”。
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在特定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时,不得在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处罚程序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追究时,不在此限。vii由此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开始采用证据使用豁免的模式。所谓的证据使用豁免是指取得豁免的证人在提供了有关其犯罪行为的证词后,不得再就其证词所涉及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
1987年《刑事审判法》以对沉默权作限制的方式,肯定了污点证人必须作证。其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而提供证词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第一是陈述人作虚假陈述,第二是陈述人的陈述与受到犯罪指控后所作的证词不一致。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推向了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但也可以作为弹劫证据使用为例外的双重使用情形。viii英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属于证据使用豁免。
3、我国港澳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常运用污点证人制度,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专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于起诉那些为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ix
澳门地区建立和完善了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的制度,x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他成员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2条至第4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该法第38条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5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从而减免对污点证人的刑罚。澳门特区采用的也是“罪行豁免”模式。
通过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国家在权衡利益后,都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主要的不同在于到底是采用“罪行豁免”还是“证据使用豁免”。
三、建立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路径
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主体
根据目前的司法现状,应先考虑在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取证困难的犯罪中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当前阶段可以将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重大经济犯罪等。因为上述案件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的重大性,如果有尚未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发现、追诉的待证事实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可能涉及更重大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情况容许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作为污点证人,以协助侦查机关掌握关键犯罪证据或者瓦解犯罪组织。取得实际运作经验之后,可以考虑将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大至其他刑事案件。
一般而言,能够成为污点证人适格主体的主要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组织犯罪中的非主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行贿者、介绍贿赂者。因为他们在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所负的刑事责任有限,并非像主犯、首要分子那样要对他们所实施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只有明确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并确定污点证人的适格主体,才能保证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准确适用,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2、污点证人豁免的模式选择
从对各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模式的比较中不难看出,目前污点证人豁免的类型只要有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罪行豁免是指不得对被豁免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在这种豁免中,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
我国在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之初应该实行罪行豁免。我们都想得出一个最符合我国国情的结论,以推进我国法制的发展,但是任何事物都需要一个相互适应相互磨合的过程,例如当今世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最完善的美国在其建立这一制度之初,也是经历了从“罪行豁免”到“证据使用豁免”的发展历程,各个联邦在理论与实践的碰撞中探索出真正适合自己的模式。更何况我国目前阶段的法律环境和立法技术,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建立新制度之初,罪行豁免更具有操作性,完善健全的制度固然好,但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摸索出适合我国现有国情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才是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真正应该走的道路。 3、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程序
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启动权应该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此有最终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证言或提供的证据对于查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维护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侦查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启动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启动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当检察机关与相关污点证人达成豁免协议后,要将这一协议提交法院裁判,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依据批准决定强制污点证人提供证据。
4、污点证人豁免的保障机制
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污点证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更应注重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也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落实到具体方面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首先是污点证人的保护实行专门化,鉴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是一般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污点证人的保护也应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有必要的话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一个证人保护机构,以避免对证人保护的互相推诿。另外,对污点证人采取各种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以减少其遭到报复伤害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国外立法,采取多种保护措施:如在询问时,认为污点证人的住址、身份、工作单位等公开有危险的,可采取措施暂时不将其装入卷宗,或改换姓名、身份、住址;对污点证人实行贴身保护、帮助其迁居甚至改变容貌等。对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恶性案件中作证的、危险性较大的污点证人可让其在闭路电视系统中作证,并对污点证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上的处理,使得其安全得到极为有效的保护。当然,对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也要给予同等保护。如果等污点证人及其家属被害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那就失去了证人保护的意义。
5、污点证人的惩戒机制
污点证人获得豁免权是因为其证言对案件有重要的作用,是协助司法机关的一种活动。赋予污点证人权利,其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污点证人一旦作虚假陈述时,立法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理由便不复存在。因此,建立相配套的惩戒机制,对污点证人豁免权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如果证人在取得豁免权后作伪证,则可以其所作虚假证词为证据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作出豁免决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撤销豁免决定,一并追究被豁免罪行的刑事责任。
其次,为了防止证人误以为只要自己在回答司法机关的提问,所涉及的证言一律都会被豁免,进而滥用此权利而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其他犯罪行为的追诉。所以要明确证人作证豁免的内容并不包括污点证人的所有陈述,必须是和被提问的问题有关的,仅仅适用于证人回答控方提问的需要其证明的行为。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长期的法制建设中的创造,我国引进、借鉴该制度的同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不可急功近利推进改革,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完善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随着与此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只是对该制度做了粗浅的探讨,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需更多人的关注和参与。希望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成功在中国得到实施,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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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