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实施制度健全与否决定了此法是否能够发挥其既定目标。纵观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反垄断法的实施素有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分野。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源于美国,近年来,也成为世界范围内反垄断立法的趋势。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有两种机制:一元实施机制认为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当主要依赖公共实施,私人实施不必参与其中;二元实施机制则强调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配合协调。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形式上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并存的二元机制,实质上为仅有公共实施的一元机制。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缺位,致使很多私人受害者不能及时阻止损失的扩大,也不能在事后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显然与反垄断法的目标相悖,另一方面也是对反垄断行为的纵容。本文比较分析了世界上已经存在的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探讨了有关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几个具体制度。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涵义
法律的实施,指的是"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的过程,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可能性转变为具体现实性的过程"。⑴法律的实施对于实现法律目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或者可以说,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实现法律目标的过程。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反垄断的实施也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动用公共资源,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种方式称为"公共实施";另一种方式是私人参与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弥补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直接发动反垄断法的执行,这就是"私人实施"。⑵一般而言,公共实施会动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财政,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私人是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是否启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因此私人实施的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的个体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⑶
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部分美国学者的广义说认为私人实施是私人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实施的监督、追诉、裁判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另一种是部分欧洲学者提出的"狭义说",把它界定为"任何私人主体参加到反垄断规则的实施中来,并且针对涉嫌违反竞争规则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当中担当诉讼当事人的活动","更为清晰的定义是,私人实施是指私人主体依据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定提出的独立的民事诉讼或反诉"。⑷典型意义上的私人实施是狭义上的私人实施,一般指由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院救济⑸。因此下文所述实现私人实施的具体制度主要是与私人诉讼相关的制度。
二.关于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形式上为二元实施机制,但实质上推行的是一元机制,私人实施几乎没有存在的基础。《反垄断法》仅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仅仅是一个口号性的宣示,且将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混为一谈,并不能使受害人有足够的动力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过分强调公共实施而偏废私人实施会使我国的反垄断实施机制失衡,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系列与私人实施相关的具体制度。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原告资格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反垄断法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基础。"反垄断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存在多层次的受害人,如竞争者、零售商、消费者等,还存在直接受害人通过转售把损害转移给消费者的情况,所以原告资格问题也就显得异常复杂。原告资格范围过宽会引发过度诉讼,加大法院负担,但范围过窄则不利于鼓励私人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⑹因此,确立合理的原告范围得以在激励和约束私人诉讼中间实现平衡。
实践中,各国对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按照美国《谢尔曼法》的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行为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反托拉斯诉讼。广义上,所有受到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损害的人均有原告资格,尽管之后美国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若干标准对原告的范围加以限制。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一切受到影响的人。所谓受影响的人,是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目前,美国的损害标准为更多国家所采用。但是,有学者却认为"德国的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情况下,私人实施者的财产并没有受到损害或很难证明损害,但若不提起私人诉讼,会使其潜在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只要是利益受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主体"。⑻
产品或服务的直接购买者享有原告资格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垄断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直接发生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这一规定仍然不能完全解决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对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没有做明确规定,但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在"鹤冈灯油诉讼案"中,承认消费者也是《禁止垄断法》第2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⑼而美国二十多个州和地区也相继立法废除了"直接购买者规则"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1989年宣布:间接购买者可以依据各州的反垄断法进行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欧盟在2008年《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中承认了全部间接购买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间接购买者作为适格原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趋势。为实现实质正义,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的确是值得肯定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就很难再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这与反垄断的目标是不相吻合的。
(二)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也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的诉讼。20世纪60年代,美国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至今已经成为美国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重要内容。加拿大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后,私人反托拉斯诉讼案件数量也大大增加。欧盟委员会也认为,为了促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实施,必须要考虑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在第7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后,也有限的开放了集团诉讼。⑾若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人数众多,当事人总体损害很大,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害就太小。因此,私人主体缺乏单独起诉的动力。集团诉讼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将众多的小额请求合并,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从而使小额请求集中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提起集团诉讼的四个条件:第一,集团人数众多,且法院由于人数多无法审理此案;第二,集团成员对于整个集团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一致性;第三,集团诉讼的原告诉求必须代表其他成员;第四,已知原告必须正当和充分地保护本集团的利益。未出席的集团成员受诉讼结果的约束,除非他自己要求排除在外。⑿对此我们完全可以加以借鉴。
集体诉讼可以使大量的单个损害非常小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还能产生强有力的威慑效果,提高消费者的福利。⒀但美国实践表明集团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集团成员大都缺乏动力或能力来监督他们的律师。在赔偿金或和解金分配事项上,集团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往往能够获得丰厚的收益,而广大集团成员却只能得到很少的利益甚至颗粒无收。⒁第二,敲诈勒索问题。针对诉讼请求的集合性,律师可能提出一笔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公司为躲避集团诉讼的负面影响以及出于对可能被判处巨额赔偿的恐惧,往往倾向于以和解形式结束诉讼。集团律师常常在和解通知中故意含混表述,使集团成员不能有效行使权利,集团成员放弃的权利又为起诉人和律师增大自己的利益扩充了空间。⒂尽管如此,集团诉讼制度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仍然非常关键,对于其负面影响,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加以弥补。例如,美国于1997年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增加了对集团代表人的要求,加强了法院在集团认证、通知、赔偿金分配等方面的监管力度,对于规范集团诉讼起到了很好的作用。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民事群体性诉讼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反垄断法集团诉讼。而且,现行法律对诉讼代表人的法律监督力度远远不够。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涵义
法律的实施,指的是"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的过程,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可能性转变为具体现实性的过程"。⑴法律的实施对于实现法律目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或者可以说,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实现法律目标的过程。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反垄断的实施也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动用公共资源,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种方式称为"公共实施";另一种方式是私人参与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弥补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直接发动反垄断法的执行,这就是"私人实施"。⑵一般而言,公共实施会动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财政,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私人是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是否启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因此私人实施的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的个体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⑶
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部分美国学者的广义说认为私人实施是私人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实施的监督、追诉、裁判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另一种是部分欧洲学者提出的"狭义说",把它界定为"任何私人主体参加到反垄断规则的实施中来,并且针对涉嫌违反竞争规则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当中担当诉讼当事人的活动","更为清晰的定义是,私人实施是指私人主体依据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定提出的独立的民事诉讼或反诉"。⑷典型意义上的私人实施是狭义上的私人实施,一般指由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院救济⑸。因此下文所述实现私人实施的具体制度主要是与私人诉讼相关的制度。
二.关于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形式上为二元实施机制,但实质上推行的是一元机制,私人实施几乎没有存在的基础。《反垄断法》仅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仅仅是一个口号性的宣示,且将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混为一谈,并不能使受害人有足够的动力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过分强调公共实施而偏废私人实施会使我国的反垄断实施机制失衡,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系列与私人实施相关的具体制度。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原告资格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反垄断法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基础。"反垄断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存在多层次的受害人,如竞争者、零售商、消费者等,还存在直接受害人通过转售把损害转移给消费者的情况,所以原告资格问题也就显得异常复杂。原告资格范围过宽会引发过度诉讼,加大法院负担,但范围过窄则不利于鼓励私人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⑹因此,确立合理的原告范围得以在激励和约束私人诉讼中间实现平衡。
实践中,各国对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按照美国《谢尔曼法》的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行为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反托拉斯诉讼。广义上,所有受到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损害的人均有原告资格,尽管之后美国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若干标准对原告的范围加以限制。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一切受到影响的人。所谓受影响的人,是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目前,美国的损害标准为更多国家所采用。但是,有学者却认为"德国的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情况下,私人实施者的财产并没有受到损害或很难证明损害,但若不提起私人诉讼,会使其潜在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只要是利益受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主体"。⑻
产品或服务的直接购买者享有原告资格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垄断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直接发生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这一规定仍然不能完全解决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对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没有做明确规定,但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在"鹤冈灯油诉讼案"中,承认消费者也是《禁止垄断法》第2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⑼而美国二十多个州和地区也相继立法废除了"直接购买者规则"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1989年宣布:间接购买者可以依据各州的反垄断法进行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欧盟在2008年《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中承认了全部间接购买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间接购买者作为适格原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趋势。为实现实质正义,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的确是值得肯定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就很难再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这与反垄断的目标是不相吻合的。
(二)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也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的诉讼。20世纪60年代,美国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至今已经成为美国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重要内容。加拿大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后,私人反托拉斯诉讼案件数量也大大增加。欧盟委员会也认为,为了促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实施,必须要考虑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在第7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后,也有限的开放了集团诉讼。⑾若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人数众多,当事人总体损害很大,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害就太小。因此,私人主体缺乏单独起诉的动力。集团诉讼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将众多的小额请求合并,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从而使小额请求集中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提起集团诉讼的四个条件:第一,集团人数众多,且法院由于人数多无法审理此案;第二,集团成员对于整个集团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一致性;第三,集团诉讼的原告诉求必须代表其他成员;第四,已知原告必须正当和充分地保护本集团的利益。未出席的集团成员受诉讼结果的约束,除非他自己要求排除在外。⑿对此我们完全可以加以借鉴。
集体诉讼可以使大量的单个损害非常小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还能产生强有力的威慑效果,提高消费者的福利。⒀但美国实践表明集团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集团成员大都缺乏动力或能力来监督他们的律师。在赔偿金或和解金分配事项上,集团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往往能够获得丰厚的收益,而广大集团成员却只能得到很少的利益甚至颗粒无收。⒁第二,敲诈勒索问题。针对诉讼请求的集合性,律师可能提出一笔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公司为躲避集团诉讼的负面影响以及出于对可能被判处巨额赔偿的恐惧,往往倾向于以和解形式结束诉讼。集团律师常常在和解通知中故意含混表述,使集团成员不能有效行使权利,集团成员放弃的权利又为起诉人和律师增大自己的利益扩充了空间。⒂尽管如此,集团诉讼制度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仍然非常关键,对于其负面影响,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加以弥补。例如,美国于1997年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增加了对集团代表人的要求,加强了法院在集团认证、通知、赔偿金分配等方面的监管力度,对于规范集团诉讼起到了很好的作用。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民事群体性诉讼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反垄断法集团诉讼。而且,现行法律对诉讼代表人的法律监督力度远远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