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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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侵犯商标权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力度,严惩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商标权犯罪。但不容否认的是,对商标法的刑法保护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完善对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完善
  
  侵犯商标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有关知识产权犯罪中,我国刑法最早作出规定的是关于假冒商标罪,可以说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的刑法规定已经相对成熟。但不容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犯商标权犯罪组织规模也在扩大、技术含量不断提高,犯罪的形式与特点日趋多样化,造成的损失亦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可以说,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现在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加强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迫在眉睫。
  
  一、当前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展特点
  
   (一)犯罪行为复合化。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又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又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等。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涉及到生产、运输、仓储、销售等多个环节,因而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已经逐渐从单一型向着复合型方向发展。
  (二)犯罪手段智能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商标权人运用了大量防伪技术以防止自己的商标被假冒,然而侵权人也利用相应技术,使假冒商标足以以假乱真,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犯罪主体复杂化。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以前多为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而今发展到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组织体系由过去的散兵游勇发展到今天的资金、技术、生产、运输、销售等相结合的犯罪网络。
  (四)犯罪活动国际化。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侵犯商标权犯罪目前已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不仅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而且跨国犯罪活动不断增多。有的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生产制造、运输、走私、批发、销售的严密网络。
  
  二、当前我国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缺陷
  
   可以说,我国对商标法的刑事司法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改进和完善。
   一是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处罚与现实需要和国际趋势脱节。我国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罚规定分为两个层次,即: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加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刑罚轻缓;二是大量使用罚金刑;三是日益重视适用资格刑。很显然,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必要根据现实需要和国际趋势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统一,难以形成打击合力。由于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存在较多的分歧,往往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法律结果,难以形成合力,客观上削弱了打击力度。如何解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不一致的问题,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难点。
   三是对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欠缺及时性和充分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允许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是,在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却没有对临时措施进行规定。同时,在对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中,商标权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不到完全补偿。
   四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平衡,普通违法案件缺乏惩治手段。总体而言,我国商标权保护还停留在民事和行政保护层面,进入诉讼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与行政处理、民事判决数不成比例,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和作用还没有完全体现和发挥。另外侵犯商标权的普通违法行为仍然比较猖獗,特别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几乎公开化,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普通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惩治手段。
  
  四、完善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立法
   一是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的是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无限额罚金制。而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其最高自由刑呈降低的趋势,大多规定在3至5年,而我国则规定为7年。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逐步弱化自由刑,强化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通过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增加其犯罪成本,这样既能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又能改善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的现状。
   二是设立新的资格刑,消除再犯能力。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能很好的消除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侵犯商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对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从业资格。这样不仅可以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侵权犯罪的机会,以达到预防的目的。
  
  (二)统一执法标准,注重经验交流和案件分析
  统一执法标准应当成为强化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一环。首先,要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工商、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等执法、司法部门要采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加深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要形成统一认识。其次,检察机关要与法院就刑事诉讼环节存在问题进行沟通。检察院与法院两机关应尽量就刑法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商标权犯罪的实际情况,统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标准,提高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率。
  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在我国刚刚起步,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越来越多。检察机关应当未雨绸缪,尤其要重视办案经验交流并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需要。
  
   (三)依法适用临时措施,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范围、担保和期限等做出规定,以更加及时、充分的维护商标权人和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对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商标权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一是要适当减轻商标权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商标权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二是在同时判处经济赔偿和罚金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对商标权人进行经济赔偿。
  
   (四)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健全商标权司法保护组织。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工作。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要一律将行政处罚书抄送给同级的检察机关,同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其次,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对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或者干预执法、阻挠移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后,要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都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
   侵犯商标权案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虽然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的数量只占整个刑事案件很小的一部分,然而涉及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几乎每个案件都要认定商标权的权利归属、商标是否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等专业问题。因此,应在中级以上法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庭,专门审理涉及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实现审判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五)完善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国际化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加入了《巴黎公约》、《TRIPS协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等重要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在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高层次人才匮乏等原因,我国在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立法活动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商标权刑事保护国际化的趋势下,我国应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深化政府间合作,参与并推动区域性多边合作和全球性国际合作,建立健全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引渡、损害追偿、判决承认等方面的合作机制,使我国商标权刑事保护更具科学性、实效性、开放性和国际性。
  
  参考文献:
   [1]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的新进展》白皮书,2005年4月。
   [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未来》,2007年3月。
   [5]程荣斌:《经济全球化与刑事司法协助》,《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6]孙万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基础构造比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7]苏彩霞著:《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参见陈东升:《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J],《政法论丛》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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