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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多元化的纵深发展,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婚前同居增加;重婚、婚外恋等无效婚姻数量增多;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与快速发展,使性行为与生育行为完全分离。这些使得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已成为当今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社会不公正的待遇,常受歧视和虐待。因此,对其加强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范围。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其法律含义在婚姻法学界并无大的争议。如“非婚生子女亦称私生子,谓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①;“非婚生子女为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的子女”②;“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夫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③。笔者以为,对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相对于婚生子女,即没有夫妻关系所生的子女——更有利于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
广义的角度,非婚生子女应包括以下几种:(1)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2)婚姻被认定无效,在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3)已婚男女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4)已婚或未婚女子,被人强奸所生的子女(5)重婚、“包二奶”或雇用女人为自己所生的子女;(6)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采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人工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出生,不需依赖婚姻关系,甚至与性无关,此类子女有部分也应纳入非婚生子女的范围。
而对以下三者,不能轻易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应适用婚生推定制度,推定其为婚生子女:(1)受胎在婚姻关系中,出生在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子女;(2)受胎在婚姻关系前,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子女;(3)受胎在婚姻关系前,出生在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子女。明确非婚生子女的定义,界定非婚生子女的范围,是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权益的前提。
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法律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实行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女无差别对待,并给予更完全的保护,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彻底,最先进的。但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是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现实中的不足。第一,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依然存在,一方面来源于家庭内部的歧视和危害,主要是因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和加入,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割等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来自社会外界的歧视和迫害。现实中有一些人将对非婚生子女父母行为的鄙视和异议转移到非婚生子女身上,以言词或行为对非婚生子女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第二,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难以真正实现。社会对非婚生子女歧视的严重存在,非婚生子女很难有勇气要求生父尽抚养教育义务。第三,修改前的婚姻法特别强调生父所应承担的责任,但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来,出现了非婚生子女随生父一同生活的情况。而受先前观念的影响,目前人们不注意强调生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第四,法律虽然规定对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在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继承非婚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难以实现。
二是对非婚生子女保护在法律上存在缺陷。第一,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往往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紧密联系,我国的婚姻法只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然而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是否负有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义务?生父对其子女按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法定义务,但享有与婚生生父同等的权利吗?法律都未规定。如非婚生子女是其母亲与他人通奸所生,而其母之丈夫或许并不知情,非婚生子女也未必知情,一家人生活和睦。在这种情况下其生父有行使抚养权(或者说履行抚养义务)吗?第二、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涉及第三人――生母的丈夫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与母之丈夫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也很难类比其他法律关系:首先,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继子女与继父之间的关系。其次,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收养之事实存在,也不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但他们客观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却仍无任何法律加以调整。第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授精与试管婴儿将广泛存在,法律对这些方面的调整更是欠缺。人工授精中,子女与实际的生父目前根据医院的执业规范互不知情,但并不能否认有血缘上的关系,万一知情后如何调整其关系?而子女与其母的丈夫并无血缘关系,根据目前的法律并不必然得出他们之间有亲子关系。涉及试管婴儿和代孕方面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除了难以解决子女与父亲之间的问题以外,谁是母亲也很难解决。
三、非婚生子女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协调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第三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1、对非婚生子女用立法解释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以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2、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制度。在实践中,除了生父母结婚可使非婚生子女被社会视为婚生子女外,非婚生子女始终为非婚生子女。而在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甚至是生母故意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却没有一种强制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准正与认领制度,特别是强制认领制度,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防范生父母逃避责任。
国外立法在制定生父认领制度时,主观上较多强调生父认领的权利,而较少地考虑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在建立我国准正与认领制度时,应更多地考虑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生父以前没有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可以驳回生父的认领权,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3、完善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制度。非婚生子女很多情况下是在其母的丈夫教育抚养下长大成人,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其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未做任何规定,这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也会削弱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4、建立与人工生殖技术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相对于婚生子女,很多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可纳入非婚生子女的范围。但该技术与婚姻及性无直接联系,不同于一般的非婚生子女。如用他人的精子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精子提供者有血缘关系,按现行的法律他应该享受父亲的权利,承担父亲的义务,但事实上是不可行的。所以必须建立与其他非婚生子女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目前行业的职业规范。
注释:
①史尚宽著:《亲属法》,台北荣泰印書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4版,第491—492页
②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4月,第47页
③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第206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亲属法》,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4版。
[2]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4月,第47页。
[3]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
[4]苗文全:《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5]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社。
[6]王丽萍:《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初探》,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51页。
[7]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建德 311600)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范围。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其法律含义在婚姻法学界并无大的争议。如“非婚生子女亦称私生子,谓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①;“非婚生子女为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的子女”②;“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夫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③。笔者以为,对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相对于婚生子女,即没有夫妻关系所生的子女——更有利于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
广义的角度,非婚生子女应包括以下几种:(1)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2)婚姻被认定无效,在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3)已婚男女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4)已婚或未婚女子,被人强奸所生的子女(5)重婚、“包二奶”或雇用女人为自己所生的子女;(6)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采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人工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出生,不需依赖婚姻关系,甚至与性无关,此类子女有部分也应纳入非婚生子女的范围。
而对以下三者,不能轻易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应适用婚生推定制度,推定其为婚生子女:(1)受胎在婚姻关系中,出生在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子女;(2)受胎在婚姻关系前,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子女;(3)受胎在婚姻关系前,出生在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子女。明确非婚生子女的定义,界定非婚生子女的范围,是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权益的前提。
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法律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实行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女无差别对待,并给予更完全的保护,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彻底,最先进的。但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是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现实中的不足。第一,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依然存在,一方面来源于家庭内部的歧视和危害,主要是因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和加入,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割等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来自社会外界的歧视和迫害。现实中有一些人将对非婚生子女父母行为的鄙视和异议转移到非婚生子女身上,以言词或行为对非婚生子女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第二,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难以真正实现。社会对非婚生子女歧视的严重存在,非婚生子女很难有勇气要求生父尽抚养教育义务。第三,修改前的婚姻法特别强调生父所应承担的责任,但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来,出现了非婚生子女随生父一同生活的情况。而受先前观念的影响,目前人们不注意强调生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第四,法律虽然规定对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在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继承非婚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难以实现。
二是对非婚生子女保护在法律上存在缺陷。第一,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往往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紧密联系,我国的婚姻法只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然而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是否负有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义务?生父对其子女按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法定义务,但享有与婚生生父同等的权利吗?法律都未规定。如非婚生子女是其母亲与他人通奸所生,而其母之丈夫或许并不知情,非婚生子女也未必知情,一家人生活和睦。在这种情况下其生父有行使抚养权(或者说履行抚养义务)吗?第二、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涉及第三人――生母的丈夫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与母之丈夫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也很难类比其他法律关系:首先,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继子女与继父之间的关系。其次,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收养之事实存在,也不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但他们客观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却仍无任何法律加以调整。第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授精与试管婴儿将广泛存在,法律对这些方面的调整更是欠缺。人工授精中,子女与实际的生父目前根据医院的执业规范互不知情,但并不能否认有血缘上的关系,万一知情后如何调整其关系?而子女与其母的丈夫并无血缘关系,根据目前的法律并不必然得出他们之间有亲子关系。涉及试管婴儿和代孕方面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除了难以解决子女与父亲之间的问题以外,谁是母亲也很难解决。
三、非婚生子女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协调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第三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1、对非婚生子女用立法解释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以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2、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制度。在实践中,除了生父母结婚可使非婚生子女被社会视为婚生子女外,非婚生子女始终为非婚生子女。而在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甚至是生母故意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却没有一种强制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准正与认领制度,特别是强制认领制度,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防范生父母逃避责任。
国外立法在制定生父认领制度时,主观上较多强调生父认领的权利,而较少地考虑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在建立我国准正与认领制度时,应更多地考虑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生父以前没有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可以驳回生父的认领权,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3、完善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制度。非婚生子女很多情况下是在其母的丈夫教育抚养下长大成人,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其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未做任何规定,这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也会削弱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4、建立与人工生殖技术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相对于婚生子女,很多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可纳入非婚生子女的范围。但该技术与婚姻及性无直接联系,不同于一般的非婚生子女。如用他人的精子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精子提供者有血缘关系,按现行的法律他应该享受父亲的权利,承担父亲的义务,但事实上是不可行的。所以必须建立与其他非婚生子女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目前行业的职业规范。
注释:
①史尚宽著:《亲属法》,台北荣泰印書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4版,第491—492页
②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4月,第47页
③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第206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亲属法》,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4版。
[2]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4月,第47页。
[3]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
[4]苗文全:《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5]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社。
[6]王丽萍:《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初探》,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51页。
[7]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建德 3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