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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2015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得2009 年施行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出入,因此对该条例的修改已需提上日程。本文先简要介绍近年贵州省环境保护情况以及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进而提出贵州省现行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问题,最后给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探析
引言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09 年3 月26 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 年6 月1 日起施行。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贵州省现行条例已经不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在一些方面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不能解决一些新情况下的问题,同时自2015 年1 月1 日我国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贵州省现行的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已是迫在眉睫。
一、近年贵州省环境保护情况简述
贵州省位于我国的西南地区,地理位置特殊,生态资源和能源比较丰富,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贵州属于喀斯特地貌,生态环境脆弱容易被破坏。长期以来,贵州的经济高速发展是以生态环境被破坏为牺牲换来的,这就导致了贵州省资源、环境基础不断地退化和枯竭,生态环境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十二五”期间,贵州省加大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全省生态环境质量呈现稳中向好的态势。我国将进入“十三五”时期,这一时期不仅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更是考验贵州省环境保护的重大时期。但目前贵州省的环境保护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如:城市垃圾和生活污染也不断增多,治理难度不断增大、环境质量仍未达到全面小康社会的要求、大气污染日益严重并且治理难、环境保护体制不健全等问题。
二、现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府环境职能缺失
2011 年发生的贵州乌江水污染事件、2013 年贵州小黄八当锰矿山污染农田事件等一系列严重危机人民群众的生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污染事件,都说明了贵州省政府在环境保护职能方面存在重大的缺失,环境法律法规缺乏确定的环境责任制度以及在环境监察的失职。究其根源,在于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内部存在利益扭曲、推卸责任、考核制度缺失。《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实行领导责任制,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明确职责所在,在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时能够定位责任人,但是光有领导责任制而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以及处罚规定,如条例中仅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轻微的行政处分的情形,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杜绝环境问题的产生,也无法对重大污染环境主体起到警戒作用。
(二)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滞后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实行命令、管制方式,对市场方式的采用极为有限,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没有体现现代环境保护理念[2],针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仅限于限期治理、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实行已久,但是却也因制定时间早而无法与国家所倡导的环保新思想、新动向及时更新,且严重脱离贵州省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情况。
(三)信息公开不全面,公众参与度少。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只在第七条仅规定了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以及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对于向公众开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信息仅限于宏观的总体状况。同时,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没有向社会公开条例制定的目标、依据和制定过程,无法调动所有的公众力量,公众无法直观的了解条例和参与条例制定,这样就无法使条例深入人心并使他们自觉遵守,也无法为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反馈实施信息,更不肯能提出对条例的改善建议。
(四)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
“违法成本低”表现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绝对数额过低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的违法行为却只能作为一次违法行为处罚。[3]
“守法成本高”表现在企业事业单位对于环保设备的投入资金远远高于污染后的罚金,且不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利润更大。因此,在巨大利润的驱使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会自觉的实行环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措施,即使被处罚,其处罚程度远远不能阻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追逐利润的行为。
三、 对修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建议
(一)健全政府环境职能
政府环境职能不能只偏向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也要明确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不能只偏向于制定和落实贵州省环境保护的措施,也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考核制度。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因此,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和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也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更新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
对于贵州省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更新,并非完全推翻现有有益的制度,在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制度的同时也加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等制度,这种诉讼方式在最大限度上追究环境的违法行为,是保护环境的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同时,关于流域、森林资源、矿产资源以及野生动物等问题上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三)信息全面公开,促进公众参与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三项具体的环境权利,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法律支持。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应加大对信息的公开的重视,明确规定及时公布各环境保护措施的执法监察,及时公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同时明确规定举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调动公众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监督。
(四)加重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加大环保科技研究和应用投入
修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应明确赋予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并根据贵州省实际情况加以落实。同时,对于违反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者超标总量排污等违法行为实施按日持续处罚,处以其每日的利润金额并按日累加处罚。并加大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财政投入。
结语
立法工作关乎党和政府的工作,贵州省的环境保护条例更是关乎每位公民的生活和健康,在我国现行环境保護法的指引下,结合贵州省实际环境保护情况完成对本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这不仅有利于贵州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社会阶层人士抓住这个历史机遇,在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高质量的修改意见,下工夫把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好、完善好。
参考文献:
[1]办公室cg.“十二五”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EB/OL]. http://gzjshb.gov.cn/zwgk/tzgg/tzgg/756268.shtml,2016-02-08
[2]孟庆瑜,刘武朝.自然资源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汪劲,严厚福.构建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制——以《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为例[J].法学,2007(12).
【关键词】:环境保护;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探析
引言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09 年3 月26 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 年6 月1 日起施行。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贵州省现行条例已经不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在一些方面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不能解决一些新情况下的问题,同时自2015 年1 月1 日我国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贵州省现行的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已是迫在眉睫。
一、近年贵州省环境保护情况简述
贵州省位于我国的西南地区,地理位置特殊,生态资源和能源比较丰富,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贵州属于喀斯特地貌,生态环境脆弱容易被破坏。长期以来,贵州的经济高速发展是以生态环境被破坏为牺牲换来的,这就导致了贵州省资源、环境基础不断地退化和枯竭,生态环境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十二五”期间,贵州省加大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全省生态环境质量呈现稳中向好的态势。我国将进入“十三五”时期,这一时期不仅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更是考验贵州省环境保护的重大时期。但目前贵州省的环境保护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如:城市垃圾和生活污染也不断增多,治理难度不断增大、环境质量仍未达到全面小康社会的要求、大气污染日益严重并且治理难、环境保护体制不健全等问题。
二、现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府环境职能缺失
2011 年发生的贵州乌江水污染事件、2013 年贵州小黄八当锰矿山污染农田事件等一系列严重危机人民群众的生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污染事件,都说明了贵州省政府在环境保护职能方面存在重大的缺失,环境法律法规缺乏确定的环境责任制度以及在环境监察的失职。究其根源,在于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内部存在利益扭曲、推卸责任、考核制度缺失。《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实行领导责任制,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明确职责所在,在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时能够定位责任人,但是光有领导责任制而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以及处罚规定,如条例中仅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轻微的行政处分的情形,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杜绝环境问题的产生,也无法对重大污染环境主体起到警戒作用。
(二)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滞后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实行命令、管制方式,对市场方式的采用极为有限,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没有体现现代环境保护理念[2],针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仅限于限期治理、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实行已久,但是却也因制定时间早而无法与国家所倡导的环保新思想、新动向及时更新,且严重脱离贵州省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情况。
(三)信息公开不全面,公众参与度少。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只在第七条仅规定了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以及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对于向公众开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信息仅限于宏观的总体状况。同时,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没有向社会公开条例制定的目标、依据和制定过程,无法调动所有的公众力量,公众无法直观的了解条例和参与条例制定,这样就无法使条例深入人心并使他们自觉遵守,也无法为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反馈实施信息,更不肯能提出对条例的改善建议。
(四)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
“违法成本低”表现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绝对数额过低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的违法行为却只能作为一次违法行为处罚。[3]
“守法成本高”表现在企业事业单位对于环保设备的投入资金远远高于污染后的罚金,且不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利润更大。因此,在巨大利润的驱使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会自觉的实行环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措施,即使被处罚,其处罚程度远远不能阻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追逐利润的行为。
三、 对修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建议
(一)健全政府环境职能
政府环境职能不能只偏向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也要明确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不能只偏向于制定和落实贵州省环境保护的措施,也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考核制度。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因此,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和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也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更新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
对于贵州省环境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更新,并非完全推翻现有有益的制度,在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制度的同时也加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等制度,这种诉讼方式在最大限度上追究环境的违法行为,是保护环境的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同时,关于流域、森林资源、矿产资源以及野生动物等问题上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三)信息全面公开,促进公众参与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三项具体的环境权利,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法律支持。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应加大对信息的公开的重视,明确规定及时公布各环境保护措施的执法监察,及时公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同时明确规定举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调动公众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监督。
(四)加重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加大环保科技研究和应用投入
修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应明确赋予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并根据贵州省实际情况加以落实。同时,对于违反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者超标总量排污等违法行为实施按日持续处罚,处以其每日的利润金额并按日累加处罚。并加大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财政投入。
结语
立法工作关乎党和政府的工作,贵州省的环境保护条例更是关乎每位公民的生活和健康,在我国现行环境保護法的指引下,结合贵州省实际环境保护情况完成对本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这不仅有利于贵州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社会阶层人士抓住这个历史机遇,在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高质量的修改意见,下工夫把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好、完善好。
参考文献:
[1]办公室cg.“十二五”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EB/OL]. http://gzjshb.gov.cn/zwgk/tzgg/tzgg/756268.shtml,2016-02-08
[2]孟庆瑜,刘武朝.自然资源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汪劲,严厚福.构建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制——以《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为例[J].法学,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