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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我国传统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不足,致使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方式不足以对抗日趋严重的环境犯罪。我们有必要寻求新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完善
随着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现行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保护环境面前日益捉襟见肘,无法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确有完善的必要。
一、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有待完善
环境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危害空间广泛。第二,危害对象广泛,潜伏期长。第三,一旦发生环境灾难,很难恢复环境原貌,甚至有可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第四,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给社会带来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其带来的间接危害远远大于直接危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通过刑罚的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实现刑罚打击、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目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缺漏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不完善
1、自由刑配置欠妥。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自由刑设置均为有期徒刑,且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多数在十年以下。这种自由刑的配置失之偏轻,且不符合罪刑比例均衡原则。
2、财产刑配置欠妥。环境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必须从经济上予以制裁才能预防再犯。
首先,罚金刑存在不足。其一,我国采用不定额罚金制,对罚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罚金数额的不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其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其三,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未对执行不能的情况提出替代性措施。
其次,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环境犯罪中只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选择规定了没收财产刑。
(二)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单一
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基本是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附加罚金的方式来实现的。过于单一的方式不仅无法取得良好的预期效果,还容易产生以下不良后果:其一,环境犯罪人容易因为其得到的利益大于付出的代价而明知故犯,致使刑法在环境犯罪面前威严尽失。其二,刑法对环境犯罪人实施刑罚,剥夺其自由或者对其予以一定经济上的惩罚无法弥补其犯罪行为已经或可能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采取多元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有利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
(三)非刑罚措施未发挥预期效果
非刑罚措施主要是指除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以外的制裁措施,非刑罚措施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已判处刑罚的环境犯罪案件。由于我国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一般来说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而很难上升到司法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受“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影响,加上刑罚体系上的限制,上升到司法层面的环境犯罪案件,法院在处理时无权对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人决定行政处罚。而有些环境行政保护部门只是将环境犯罪案件简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对环境犯罪人追究行政责任。这就使得非刑罚措施在环境案件的处理中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构想
(一)加大自由刑的制裁力度
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身陷囹圄与社会隔离,能够强化社会公众的环境犯罪耻辱感,从而激励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笔者建议适度加大自由刑的制裁力度,对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并且难以弥补和挽回损害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适用无期徒刑;对危害生态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造成实害后果的,处以较长期的自由刑;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短期的自由刑,并辅之以罚金,做到罪刑均衡。
(二)完善财产刑配置
由于环境犯罪大部分是贪利性犯罪,对此类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不但可以剥夺其环境犯罪收益,而且可以提高环境犯罪成本,迫使犯罪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权衡利弊不敢犯罪、不愿犯罪,更可以弥补环境犯罪的后续治理需求。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財产刑的种类,优化财产刑的结构,使财产刑真正能够成为遏制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
首先,完善罚金刑。其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改造难度相对较小,建议对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便进一步发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另外,对其他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犯罪也有必要根据犯罪情节设置罚金刑。其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a.扩大适用单处罚金制。对某些轻罪、较轻的过失犯罪、偶犯、初犯、中止犯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b.从必并制为主转向选处制为主。对较轻的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其三,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明确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使犯罪人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相应加大惩罚力度。其四,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并实行罚金易科制。即对于未在时效内主动缴纳罚金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如果时效届满仍未缴纳则不再执行,对具有交纳能力而逃避罚金刑执行的人,可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对于确实贫困、无交纳能力的人,可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刑,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代替罚金。①
其次,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没收财产刑适用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彻底摧毁环境犯罪的经济根源,遏制其重新犯罪,亦能够给国家创收,为恢复环境提供资金来源。笔者建议对严重的单位环境犯罪也可适用没收财产刑,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可以突破其只能与主刑并处的方式,对某类型严重案件可以单独处以没收财产刑。
(三)增设辅助性资格刑
资格刑具有剥夺犯罪人的特定从业资格和能力而得以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的特点,可以作为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有益补充,以弥补自由刑和财产刑的不足。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对单位适用资格刑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单位环境犯罪增设资格刑。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停业整顿。即剥夺单位犯罪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其从事工商业活动权利的一部或全部。人民法院可以暂时收缴犯罪单位签订合同的专用章等证件,并令其进行整顿,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使其在受处罚的同时,达到改造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所谓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业务活动,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的刑罚。通过禁止或者取缔与环境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活动,犯罪单位丧失在某方面的业务活动的能力与自由,从而达到惩罚与预防环境犯罪的效果。第三,强制撤销。对那些严重违反了国家环境刑法或者危害生态环境行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积习已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从存在方式上予以打击,强制撤销,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②
(四) 非刑罚方式的创新
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既有利于经济性司法的建设,又有利于环境犯罪的后续治理,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旨趣,相比自由刑的适用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效果,也更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
我国刑法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的章节均规定了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包括以下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可以适用非刑罚措施予以规制,非刑罚措施既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已判处刑罚的环境案件,即同时适用刑罚和非刑罚。如: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依法做出审判,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③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应该是消极的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是应该通过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积极地寻求各种保护生态环境的方法。④因此,正确适用上述非刑罚措施,可使那些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恶性小、人生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达到惩罚犯罪和恢复环境的双层效果。同时,笔者建议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这样既可以使犯罪行为得到惩罚,又可以通过判处非刑罚措施遏制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尽可能地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
结语
为了保障人类、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们有必要转变人类保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刑罚价值理念,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
注释:
①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载《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1期。
②李咏梅:《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
③杨源:制裁环境犯罪需要新的刑罚手段——从“引火烧山被判种树案”谈起[EB/OL],“中国环境”网站。
④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0页。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完善
随着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现行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保护环境面前日益捉襟见肘,无法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确有完善的必要。
一、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有待完善
环境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危害空间广泛。第二,危害对象广泛,潜伏期长。第三,一旦发生环境灾难,很难恢复环境原貌,甚至有可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第四,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给社会带来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其带来的间接危害远远大于直接危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通过刑罚的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实现刑罚打击、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目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缺漏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不完善
1、自由刑配置欠妥。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自由刑设置均为有期徒刑,且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多数在十年以下。这种自由刑的配置失之偏轻,且不符合罪刑比例均衡原则。
2、财产刑配置欠妥。环境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必须从经济上予以制裁才能预防再犯。
首先,罚金刑存在不足。其一,我国采用不定额罚金制,对罚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罚金数额的不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其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其三,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未对执行不能的情况提出替代性措施。
其次,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环境犯罪中只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选择规定了没收财产刑。
(二)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单一
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基本是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附加罚金的方式来实现的。过于单一的方式不仅无法取得良好的预期效果,还容易产生以下不良后果:其一,环境犯罪人容易因为其得到的利益大于付出的代价而明知故犯,致使刑法在环境犯罪面前威严尽失。其二,刑法对环境犯罪人实施刑罚,剥夺其自由或者对其予以一定经济上的惩罚无法弥补其犯罪行为已经或可能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采取多元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有利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
(三)非刑罚措施未发挥预期效果
非刑罚措施主要是指除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以外的制裁措施,非刑罚措施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已判处刑罚的环境犯罪案件。由于我国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一般来说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而很难上升到司法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受“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影响,加上刑罚体系上的限制,上升到司法层面的环境犯罪案件,法院在处理时无权对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人决定行政处罚。而有些环境行政保护部门只是将环境犯罪案件简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对环境犯罪人追究行政责任。这就使得非刑罚措施在环境案件的处理中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构想
(一)加大自由刑的制裁力度
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身陷囹圄与社会隔离,能够强化社会公众的环境犯罪耻辱感,从而激励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笔者建议适度加大自由刑的制裁力度,对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并且难以弥补和挽回损害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适用无期徒刑;对危害生态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造成实害后果的,处以较长期的自由刑;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短期的自由刑,并辅之以罚金,做到罪刑均衡。
(二)完善财产刑配置
由于环境犯罪大部分是贪利性犯罪,对此类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不但可以剥夺其环境犯罪收益,而且可以提高环境犯罪成本,迫使犯罪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权衡利弊不敢犯罪、不愿犯罪,更可以弥补环境犯罪的后续治理需求。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財产刑的种类,优化财产刑的结构,使财产刑真正能够成为遏制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
首先,完善罚金刑。其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改造难度相对较小,建议对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便进一步发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另外,对其他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犯罪也有必要根据犯罪情节设置罚金刑。其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a.扩大适用单处罚金制。对某些轻罪、较轻的过失犯罪、偶犯、初犯、中止犯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b.从必并制为主转向选处制为主。对较轻的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其三,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明确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使犯罪人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相应加大惩罚力度。其四,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并实行罚金易科制。即对于未在时效内主动缴纳罚金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如果时效届满仍未缴纳则不再执行,对具有交纳能力而逃避罚金刑执行的人,可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对于确实贫困、无交纳能力的人,可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刑,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代替罚金。①
其次,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没收财产刑适用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彻底摧毁环境犯罪的经济根源,遏制其重新犯罪,亦能够给国家创收,为恢复环境提供资金来源。笔者建议对严重的单位环境犯罪也可适用没收财产刑,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可以突破其只能与主刑并处的方式,对某类型严重案件可以单独处以没收财产刑。
(三)增设辅助性资格刑
资格刑具有剥夺犯罪人的特定从业资格和能力而得以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的特点,可以作为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有益补充,以弥补自由刑和财产刑的不足。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对单位适用资格刑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单位环境犯罪增设资格刑。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停业整顿。即剥夺单位犯罪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其从事工商业活动权利的一部或全部。人民法院可以暂时收缴犯罪单位签订合同的专用章等证件,并令其进行整顿,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使其在受处罚的同时,达到改造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所谓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业务活动,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的刑罚。通过禁止或者取缔与环境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活动,犯罪单位丧失在某方面的业务活动的能力与自由,从而达到惩罚与预防环境犯罪的效果。第三,强制撤销。对那些严重违反了国家环境刑法或者危害生态环境行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积习已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从存在方式上予以打击,强制撤销,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②
(四) 非刑罚方式的创新
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既有利于经济性司法的建设,又有利于环境犯罪的后续治理,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旨趣,相比自由刑的适用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效果,也更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
我国刑法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的章节均规定了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包括以下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可以适用非刑罚措施予以规制,非刑罚措施既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已判处刑罚的环境案件,即同时适用刑罚和非刑罚。如: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依法做出审判,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③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应该是消极的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是应该通过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积极地寻求各种保护生态环境的方法。④因此,正确适用上述非刑罚措施,可使那些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恶性小、人生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达到惩罚犯罪和恢复环境的双层效果。同时,笔者建议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这样既可以使犯罪行为得到惩罚,又可以通过判处非刑罚措施遏制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尽可能地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
结语
为了保障人类、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们有必要转变人类保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刑罚价值理念,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
注释:
①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载《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1期。
②李咏梅:《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
③杨源:制裁环境犯罪需要新的刑罚手段——从“引火烧山被判种树案”谈起[EB/OL],“中国环境”网站。
④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