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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主体也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经济法主体制度赋予了自然人或自然人的联合体以直接调节社会经济或接受经济调节的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经济法主体范畴的提出、分类、整合与其主体理论既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关键要素。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微观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
一、经济法主体范畴概述
经济法主体指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在规范经济调节主体对社会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具体地说,经济法主体就是在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领域里的经济关系的,这就对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归纳起来,经济法主体有这些特征:主体的产生必须具有合法性;主体具有广泛性;主体享有特定的经济职能;主体行为具有特定性。经济法调整领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范围,虽然这些是毫无争议的。 总之,在经济法基本理论建设上,经济法主体问题跟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体系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样,是急待研究和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热烈争论的一个焦点。在纷纭复杂、盘根错节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用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公民个人或法人、自然人等传统概念去确定、解释和概括形形色色的经济法主体是有困难的。
二、经济法主体范畴的分类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
首先,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其次,也有学者论证,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人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或者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第三,根据经济法其特殊的调整任务与调整對象,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这样,对于经济法学而言创立了独具特色的主体理论,有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对于经济法制建设而言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果从主体角度,就可以另辟蹊径,绕开调整对象的陷阱。就政府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围绕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就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缺陷条件下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对经济的负面作用,以竞争法为基础对其在营利性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就消费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法律规定一方的权利必然相应地要求规定另一方的义务,因此这三种主体的法律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从而构成经济法的内在有机的统一体。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由于其归类对象的复杂性更需要我们从不同角度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则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类型化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不同分类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地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从而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重构经济法主体新体系。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微观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
一、经济法主体范畴概述
经济法主体指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在规范经济调节主体对社会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具体地说,经济法主体就是在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领域里的经济关系的,这就对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归纳起来,经济法主体有这些特征:主体的产生必须具有合法性;主体具有广泛性;主体享有特定的经济职能;主体行为具有特定性。经济法调整领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范围,虽然这些是毫无争议的。 总之,在经济法基本理论建设上,经济法主体问题跟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体系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样,是急待研究和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热烈争论的一个焦点。在纷纭复杂、盘根错节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用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公民个人或法人、自然人等传统概念去确定、解释和概括形形色色的经济法主体是有困难的。
二、经济法主体范畴的分类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
首先,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其次,也有学者论证,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人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或者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第三,根据经济法其特殊的调整任务与调整對象,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这样,对于经济法学而言创立了独具特色的主体理论,有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对于经济法制建设而言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果从主体角度,就可以另辟蹊径,绕开调整对象的陷阱。就政府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围绕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就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缺陷条件下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对经济的负面作用,以竞争法为基础对其在营利性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就消费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法律规定一方的权利必然相应地要求规定另一方的义务,因此这三种主体的法律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从而构成经济法的内在有机的统一体。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由于其归类对象的复杂性更需要我们从不同角度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则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类型化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不同分类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地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从而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重构经济法主体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