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借款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后银行如何以法律手段保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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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企业关联交易存在很大的普遍性、隐蔽性和复杂性,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加之我国现行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和空白,也对商业银行保护债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对借款企业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后,商业银行如何利用现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发表一些浅见。
  【关键词】 关联交易;法律手段;权益
  真实性、公平性是关联交易有效性的前提条件,一旦该交易失去其真实公正,且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就将受到质疑和影响。判断一般关联交易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交易的形式、内容和目的是否合法,是否对有关方面尤其是债权方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1债权银行如果发现借款人有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除可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合同违约责任外,还应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充分及时地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是保障银行贷款安全强有力的途径,是抵御关联交易对贷款产生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企业关联交易损害银行债权时,银行可利用以下法律手段寻求救济。
  一、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债权人在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严重变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或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后履行一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的制度。2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互付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行履行,从而达到维护公平交易。3信贷实践中,银行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需要银行一方先履行义务即发放贷款,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在后履行。先履行义务的银行一方比后履行義务的借款人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债权银行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2)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况:(1)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里的经营状况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状况或效益状况,而不是指经营管理的状况。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的程度,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对方财产状况的明显恶化而有难为实现的可能无限。(2)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必使其资产减少,信用降低,影响债务的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债权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债务人主管上有恶意,即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后果是使其财产明显减少,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3)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得到社会认可的评价。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并不以当事人资产状况恶化、丧失履约能力为条件,即使资产雄厚、效益良好,也有可能不履行合同而被适用不安抗辩权。丧失商业信誉的衡量标准应当是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向对方提出履约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也未提供担保即可认定丧失商业信誉。4对此,债权银行须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了商业信誉。(4)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很多,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能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均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信贷实践中,当借贷双方签署授信合同后,银行发现借款人存在上述四种影响信贷安全的情形之一时,法律赋予其单方面中止履行授信合同的权利,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类似的约定。债权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但债权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还需要负担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履行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因不安抗辩权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三项条件:一是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恢复履约能力;二是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三是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恢复履约能力,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应由债权银行确定,而合理期限应由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债权银行才可解除合同。当债权银行解除合同时也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
  二、依法行使代位权
  债权的实现首先依靠债务人对债务的任意履行,债务人不为任意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在设定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统称为债权的特别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权而实现其债权;不过,在债务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无意义场合,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没有担保的场合,损害赔偿在实际上是否可能,则要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充足的财产,因此,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称为责任财产。6责任财产是债务履行的最后保障。一般债权人,即不享有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等保障的债权人,能否实现其债权,最终取决于债务人有多少责任财产,因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对于债权人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如果有充足的财产,原则上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利用或处分其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充分,法律就不能允许债务人自由地利用或处分其财产,以免对一般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债权人,特别地允许一般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这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的保全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其中,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而怠于行使,以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怠于主张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却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时,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践中,当某公司被其他企业控制时,其被控制公司拖欠的债权可能无法追讨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危及该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该公司债权人可以利用“代位权”制度,依法主张债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一般牵涉到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需通过债务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当银行发现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便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的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银行、银行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三方彼此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和条件。(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怠于行使”意即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使其主张过债权,但不是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公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得以行使代位权。同时,根据该项司法解释,只要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而不需要考究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银行依照《合同法》行使代位权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且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更好地保护银行权益。债权银行行使代位权后,有权在债务人所负债务数额的限度内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但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债权银行要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等情况,仍然比较困难。实现以上权利的关键是,债权人能够及时掌握债务人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并实施监控,确保不超过诉讼时效,且能够保存相关证据。
  三、依法行使撤销权
  当控制企业滥用其控制地位,与被控制企业的交易违反公平等价交易原则,尤其是面对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恶意串通或因失误,发生对债权方不利的关联交易时,债权银行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行使撤销权需要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其中客观要件包括以下三项:(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分为两类: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包括债务人自己放弃到期债权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偿行为是指债务人转让自己的财产虽然获得了一定的对价,但所获对价与转让财产的价值明显不相当,这些都是损害债权的行为。对于事实行为与身份行为以及债务人拒绝签订劳务契约、拒绝财产上的获利行为等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无论债权是否界至履行期限。行使撤销权必须是对已经生效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对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或者当然无效的处分行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无效即可,不必要行使撤销权。(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这是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必备要件。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备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主观的心理状态及社会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使撤销权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包括两种情况:(1)在债务人进行无偿的转让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时,第三人获得一定的财产没有付出一定的对价,第三人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即主观恶意不是其构成要件。(2)在债务人进行有偿的转让行为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是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必备要件。债务人恶意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债务人故意低价转让财产;其二,债务人低价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此时应当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债务人转让财产时主观恶意的两个方面,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转让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债务人对其不具备损害债权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后,推定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的故意,若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恶意,则推定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成立。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内容应当进行狭义解释:第三人只要知道债务人是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可,不需要第三人在主观上对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事实明知。
  在银行债权有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无论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银行都可以请求行使撤销权;若担保债权实行的是抵押或者质押,则在抵押或者质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主债权的时候,债权银行可以请求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权人发现控制公司有恶意抵消与从属公司债权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或因借款人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或者向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应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或请求限制控制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权。但是应予注意的是,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而且应当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更好地保护银行权益。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效,撤销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转化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银行利益。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还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依法主张关联交易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情形。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参加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都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愿,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的后果,都有希望、追求,或者放任的故意心理,任损害后果发生。(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即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共同的非法目的,通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以便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3)合同履行的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要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个人。
  如果借款企业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债权银行可向法院提出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恢复关联交易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汪新华:《非法关联交易如何规避》,《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第二十四期。
  [2]张民安,王红一:《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张民安,王红一:《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4]张民安,王红一:《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5]张民安,王红一:《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6]崔建遠,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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