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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12月21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就欧盟、美国诉菲律宾在对蒸馏酒征税问题上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三条第一、第二款国民待遇原则一案作出报告。该案是一起经过双方磋商,在磋商未果情况下,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审议而完整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争议的完整案例。在本案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主要论证焦点集中于菲律宾在征税税率适用情况问题上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最终认定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即GATT1994第三条第一二款。本案,围绕上诉机构及专家组的结论来谈谈本案涉及的国民待遇原则及本人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结论的看法。
关键词:菲律宾蒸馏酒案; WTO争端解决机构; GATT1994; 国民待遇原则
一、 菲律宾蒸馏酒[1]案情回顾
2009年7月29日,欧盟要求与菲律宾就菲律宾对进口蒸馏酒征收较高关税的措施进行磋商。欧盟认为对进口蒸馏酒征收较高关税违反其应遵守的国民待遇原则,违反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2]菲律宾所应承担的义务。2009年8月10日美国要求加入该磋商,随后,菲律宾方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同意美国加入磋商的要求。2009年12月10日,在磋商未果下,欧盟提请成立专家组,2009年12月21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延迟建立专家组,2010年1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并将澳大利亚、中国、墨西哥、泰国、中国台北、美国列为第三方,随后印度也作为第三方加入其中。案号为DSB396。2010年4月20日,应美国提请,争端解决机构因同样理由成立案号为DSB403针对菲律宾的专家组,并根据争端解决机构第九条第一款有关多个申请人的规定认为2010年1月19日成立的DSB396号专家组与DSB403专家组未各自独立的专家组。2010年6月5日欧盟和美国向总理事长提请要求合并专家组,2010年7月5日,专家组合并。2010年12月16日专家组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在六个月内不能做出专家组报告,经专家组和各方协商,最终报告将于2011年6月做出。2011年9月23日,菲律宾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2011年9月28日,欧盟也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1日,上诉机构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由于上诉报告需要时间完成并翻译,上诉机构不能再60天内发出报告,并提出最迟不晚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报告。2011年12月21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结果适用于欧盟,也适用于美国。
在专家组审议阶段的问题在于:菲律宾在对蒸馏酒的征税上适用两税制,对于某些指定的原料制成的蒸馏酒征收较低税率,而对非指定原料制成的酒使用较高税率。巧合的是,所有国内的蒸馏酒的原料都在指定的材料范围内,而大部分进口的蒸馏酒的原料都属于非指定原料范围内,由此,对进口的蒸馏酒就要适用较高的税率。专家组认为,菲律宾对进口酒所使用的税率与国内就所适用的说率相比,明显不利于进口酒,虽然菲律宾的此项征税措施表面上是没有偏向的,但是实际上却是歧视行为。这样,菲律宾侵犯了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上诉审议阶段,上次机构认为也认为菲律宾的行为违背GATT第三条第二款,其在进口的蒸馏酒与与该就有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的国美就之间适用不同关税,实际上是保护了菲律宾的国内蒸馏酒,具有歧视性质,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维持专家组的报告意见。
二、 国民待遇原则介绍
通过上述案例回顾,一方面可看出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的程序,更重要的是可看出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国民待遇原则是此案非常明显的争议。那么,此案中菲律宾的征税措施是不是如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所认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呢,本文接下来就来回顾下国民待遇原则,并试做分析:
1、 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起源于公元12世纪的汉萨条约中的含有国民待遇意义的非歧视性条款。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法中的最早规定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3]。这一经典性的条款宣告了外国入可以在民事权利方面与本国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至此,国民待遇原则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并逐渐在各国得到普及。但是就其定义而言,学者和相关条约有其各自表述。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依据国际法,每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一般趋势是逐渐给予入境的外国人以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政治权利和义务当然除外。”[4]
王铁崖教授则从国际公法的角度认为,“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以本国公民所享受的同等的待遇。”[5]
韩德培教授从国际私法角度指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6]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缔约一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其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配送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法规和法定要求方面,所取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得到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并依照其中所列条件和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保護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综合学者论断和条约条款,在此可以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做如下归纳:国民待遇原则是主权国家依据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条款或者国内有关立法,在特定的适用范畴里,给予其他缔约方及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不低于该缔约方给予本国同类“人或物”的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
结合有关法学家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论述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具有如下内涵,它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内容方能成立和适用:第一,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一国给予外国的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标准。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通过缔结国民待遇条款或国内立法产生相应的国民待遇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互惠的。第二,国家是国民待遇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给予国民待遇是一种国家行为,只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的国家才有权对别国做出给予其国民待遇的承诺。任何外国都不得强迫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第三,国家之间缔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国民待遇条款或授予国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是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法律根据。国家通过缔结含有国民待遇条款的条约或制定国内法来承担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第四,与受惠国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是国民待遇的客体。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是货物进出口商、投资商、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持有者等。“物"包括有形的物和无形的物,可以是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等。第五,“不低于”或“等同于”授予国给予国内同类“人或物"的待遇是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参照标准。其具体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7]第六,国民待遇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畴和限制。这种适用范畴和限制,一般是在条约中进行明确约定或是以国家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当事国无权主张得到超出国民待遇适用范围以外的利益。
三、 WTO 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及本案争议分析
菲律宾关税案主要适用在对酒类的征税,因此在此仅分析WTO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适用以便分析案例。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集中表现在GATT第3条,该条共10个款目,其中第1、2、4款构成了WTO体制下国民待遇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菲律宾案主要焦点则是围绕该条第二款展开的。
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觌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规定约束了全体缔约方的重要义务,即不得利用国内税费和国内规章及数量性规定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也就是说,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上述措施不允许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理由,既不允许对进口产品采取歧视性措施,也不允许对国内产品采取保护性措施。在菲律宾案中,菲律宾政府有权决定本国的税收政策,但是其对蒸馏酒实行两税制,表面上看并不是具体针对某国而是广泛适用,是一国自己主权行为,但实际上,根据菲律宾的该项规定,正恰恰是使用指定原料外的原料生产同类酒的外国商品适用较高说率,很明显菲律宾是借着指定原料之名而采取了歧视措施,保护了本国的蒸馏酒,使与其处在竞争位置的外国进口的蒸馏酒处于不利地位,明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违反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類产品的规定。另外,国民待遇可免责的例外条款是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不可回避的领域。GATT第20条一般例外、GATT第21条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保障措施条款、GATS第14条以及与GATT第20条密切相关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等都是有关国民待遇例外的条款,这里不一一展开,但是这些例外是无法适用于菲律宾案的。由此,不难看出,上诉机构的报告是合理的,本人也支持该报告,认为菲律宾政府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6_e.htm#topDISPUTE SETTLEMENT: DISPUTE DS396, 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2月30日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4]【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5]王铁崖主编.中国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
[6]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海淀区 100088)
关键词:菲律宾蒸馏酒案; WTO争端解决机构; GATT1994; 国民待遇原则
一、 菲律宾蒸馏酒[1]案情回顾
2009年7月29日,欧盟要求与菲律宾就菲律宾对进口蒸馏酒征收较高关税的措施进行磋商。欧盟认为对进口蒸馏酒征收较高关税违反其应遵守的国民待遇原则,违反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2]菲律宾所应承担的义务。2009年8月10日美国要求加入该磋商,随后,菲律宾方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同意美国加入磋商的要求。2009年12月10日,在磋商未果下,欧盟提请成立专家组,2009年12月21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延迟建立专家组,2010年1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并将澳大利亚、中国、墨西哥、泰国、中国台北、美国列为第三方,随后印度也作为第三方加入其中。案号为DSB396。2010年4月20日,应美国提请,争端解决机构因同样理由成立案号为DSB403针对菲律宾的专家组,并根据争端解决机构第九条第一款有关多个申请人的规定认为2010年1月19日成立的DSB396号专家组与DSB403专家组未各自独立的专家组。2010年6月5日欧盟和美国向总理事长提请要求合并专家组,2010年7月5日,专家组合并。2010年12月16日专家组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在六个月内不能做出专家组报告,经专家组和各方协商,最终报告将于2011年6月做出。2011年9月23日,菲律宾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2011年9月28日,欧盟也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1日,上诉机构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由于上诉报告需要时间完成并翻译,上诉机构不能再60天内发出报告,并提出最迟不晚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报告。2011年12月21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结果适用于欧盟,也适用于美国。
在专家组审议阶段的问题在于:菲律宾在对蒸馏酒的征税上适用两税制,对于某些指定的原料制成的蒸馏酒征收较低税率,而对非指定原料制成的酒使用较高税率。巧合的是,所有国内的蒸馏酒的原料都在指定的材料范围内,而大部分进口的蒸馏酒的原料都属于非指定原料范围内,由此,对进口的蒸馏酒就要适用较高的税率。专家组认为,菲律宾对进口酒所使用的税率与国内就所适用的说率相比,明显不利于进口酒,虽然菲律宾的此项征税措施表面上是没有偏向的,但是实际上却是歧视行为。这样,菲律宾侵犯了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上诉审议阶段,上次机构认为也认为菲律宾的行为违背GATT第三条第二款,其在进口的蒸馏酒与与该就有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的国美就之间适用不同关税,实际上是保护了菲律宾的国内蒸馏酒,具有歧视性质,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维持专家组的报告意见。
二、 国民待遇原则介绍
通过上述案例回顾,一方面可看出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的程序,更重要的是可看出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国民待遇原则是此案非常明显的争议。那么,此案中菲律宾的征税措施是不是如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所认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呢,本文接下来就来回顾下国民待遇原则,并试做分析:
1、 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起源于公元12世纪的汉萨条约中的含有国民待遇意义的非歧视性条款。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法中的最早规定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3]。这一经典性的条款宣告了外国入可以在民事权利方面与本国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至此,国民待遇原则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并逐渐在各国得到普及。但是就其定义而言,学者和相关条约有其各自表述。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依据国际法,每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一般趋势是逐渐给予入境的外国人以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政治权利和义务当然除外。”[4]
王铁崖教授则从国际公法的角度认为,“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以本国公民所享受的同等的待遇。”[5]
韩德培教授从国际私法角度指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6]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缔约一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其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配送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法规和法定要求方面,所取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得到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并依照其中所列条件和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保護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综合学者论断和条约条款,在此可以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做如下归纳:国民待遇原则是主权国家依据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条款或者国内有关立法,在特定的适用范畴里,给予其他缔约方及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不低于该缔约方给予本国同类“人或物”的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
结合有关法学家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论述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具有如下内涵,它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内容方能成立和适用:第一,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一国给予外国的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标准。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通过缔结国民待遇条款或国内立法产生相应的国民待遇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互惠的。第二,国家是国民待遇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给予国民待遇是一种国家行为,只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的国家才有权对别国做出给予其国民待遇的承诺。任何外国都不得强迫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第三,国家之间缔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国民待遇条款或授予国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是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法律根据。国家通过缔结含有国民待遇条款的条约或制定国内法来承担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第四,与受惠国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是国民待遇的客体。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是货物进出口商、投资商、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持有者等。“物"包括有形的物和无形的物,可以是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等。第五,“不低于”或“等同于”授予国给予国内同类“人或物"的待遇是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参照标准。其具体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7]第六,国民待遇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畴和限制。这种适用范畴和限制,一般是在条约中进行明确约定或是以国家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当事国无权主张得到超出国民待遇适用范围以外的利益。
三、 WTO 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及本案争议分析
菲律宾关税案主要适用在对酒类的征税,因此在此仅分析WTO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适用以便分析案例。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集中表现在GATT第3条,该条共10个款目,其中第1、2、4款构成了WTO体制下国民待遇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菲律宾案主要焦点则是围绕该条第二款展开的。
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觌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规定约束了全体缔约方的重要义务,即不得利用国内税费和国内规章及数量性规定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也就是说,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上述措施不允许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理由,既不允许对进口产品采取歧视性措施,也不允许对国内产品采取保护性措施。在菲律宾案中,菲律宾政府有权决定本国的税收政策,但是其对蒸馏酒实行两税制,表面上看并不是具体针对某国而是广泛适用,是一国自己主权行为,但实际上,根据菲律宾的该项规定,正恰恰是使用指定原料外的原料生产同类酒的外国商品适用较高说率,很明显菲律宾是借着指定原料之名而采取了歧视措施,保护了本国的蒸馏酒,使与其处在竞争位置的外国进口的蒸馏酒处于不利地位,明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违反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類产品的规定。另外,国民待遇可免责的例外条款是GATT国民待遇原则中不可回避的领域。GATT第20条一般例外、GATT第21条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保障措施条款、GATS第14条以及与GATT第20条密切相关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等都是有关国民待遇例外的条款,这里不一一展开,但是这些例外是无法适用于菲律宾案的。由此,不难看出,上诉机构的报告是合理的,本人也支持该报告,认为菲律宾政府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6_e.htm#topDISPUTE SETTLEMENT: DISPUTE DS396, 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2月30日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4]【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5]王铁崖主编.中国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
[6]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海淀区 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