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翻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同一翻译人员无限制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翻译过程缺乏监督、翻译费用收取混乱等,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权威性。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对本地区翻译人员进行摸底调查、组织考核培训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翻译人才库,并与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规范系解决问题的明智之举。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人员;对策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类诉讼参与人,在涉及有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诉讼参与人的刑事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承担着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双重职能。
一、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翻译人员的翻译活动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对于翻译人员的资质没有具体的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翻译人员的任选缺乏严肃性。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翻译人员管理机构来为法律翻译人员定级,也就没有统一的翻译人员名册等翻译人员信息库供司法机关在需要时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为聋哑人聘请的翻译多从聋哑学校的教师中聘请,维语翻译多从一些民族语言学校的教师中聘请。也有少数司法机关对本单位内的少数人员进行培训作为办理案件的翻译人员。就笔者接触的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来看(基本都是聋哑翻译和维语翻译),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使用一两个固定的翻译人员,只要有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相关机关就会直接与这些翻译人员联系。作为一名优质的法律翻译人员,首先要掌握被翻译语言的翻译技巧和语言文化。曾经和一个维语翻译聊天时提到“雨后春笋”这个成语,翻译告诉我在维语中不存在这个词,因为新疆不生长竹子,维吾尔人根本不知道雨后春笋指的什么意思,所以必须用一种维吾尔人能听得懂的意思表达。再如,在翻译“走投无路”这个成语时,如果按照维吾尔人的思维习惯,应当翻译成:“把两个脚放进一个靴子。”其次,优质的法律翻译人员要具备对法律专业术语的熟练、准确翻译能力。目前由于对翻译人员没有统一的资质评判标准,翻译水平参差不齐,加之没有学过专业的法律语言,难免造成翻译不准确,直接影响到翻译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同一翻译人员是否可以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环节,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有相类似规定:“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翻译人员参与同一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非常常见,甚至可以说是常态。一方面,由于翻译人员资源稀缺或者办案单位掌握的翻译人员信息有限,没有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与办案时间紧凑也有很大关系。就笔者所在的侦查监督部门而言,由于时间紧,在现实条件下往往没有时间另选翻译人员,而是直接找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员继续参与案件的讯问过程,而同一翻译人员也往往顺延使用到审判阶段。在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无法保障的前提下,一旦出现漏译、误译,错误将很有可能贯于穿整个刑事诉讼中,并最终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造成影响。
第三、对翻译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需要做一些‘创造性’的工作,所以翻译环节也是最需要程序控制并严格加以监督的。”[1]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由两名侦查人员同时讯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但对于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法律并没有人数上的规定,实践中往往由一个翻译人员参与翻译活动。正如上面提到的,当出现误译或者漏译时,由于缺乏有效监督,翻译内容很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无权自主聘请翻译人员,而办案机关往往固定使用同一个翻译人员,翻译人员的翻译费用又由办案单位提供,翻译人员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翻译的可能性比较大,翻译人员的中立性难以保障。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提讯时都要问到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过侦查人员侵犯,在监督缺乏的情况下,翻译人员是否会主动将该信息传递给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往往无法保障。
第四、法律翻译的翻译费用缺乏统一的征收标准。少数民族翻译、外语翻译、聋哑翻译应当如何收费,同种类的翻译是按照翻译时间的长短收费还是按照被翻译人数收费抑或按照案件数收费,在相关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的掌握标准不一,费用的多少往往由公、检、法部门与翻译人员个人协商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相称。
二、刑事诉讼翻译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切问题的产生源自于制度规范的不健全。在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建议公、检、法连同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目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展开一次全市范围内翻译人员大调查,以此为基础初步建立起本市的翻译人员信息库。该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本市外事部门、本市设有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的高校、聋哑学校等单位或学校的人员进行。调查可以采取问卷的方式。调查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员的基本信息及翻译资历。其中,基本信息一栏主要调查被调查人员的民族、学历学位、毕业院校、主修专业、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翻译资历一栏主要调查被调查人员的主要语种、主要从事的翻译种类、是否取得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证书、该证书的取得时间、主要口译经历、培训情况等内容。在此基础上聘请专业人士组织相关考核对被调查人员进行筛选,将素质较高的、考核优秀的被调查人员作为重点培养对象,根据翻译语种划分类别并定期组织培训,重点加强对法律专业术语的培训以及被翻译语言的翻译技巧和语言文化培训。通过培训,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培训人员建立法律翻译人员人才信息库,对法律翻译人才进行统一管理。在我国澳门地区的行政当局中就设立由专门机关,负责协调、计划及进行法律翻译工作。[2]而美国于 1980 年实施了“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FCICE),规定经认证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合格口译人员名册,以供地方法院挑选。[3]FCICE 口译人员资格考试是政府出面实施的一项大规模考试,是对语言水平要求非常高、非常严格及非常难通过的考试,其目的是检测受试人的语言应有能力。[4]这些对法律翻译的管理、考核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由本市公、检、法三部门联合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文件应明确法律翻译人员的人选由公、检、法部门从法律翻译人才库中随机抽取,对于被抽取的人员,由公、检、法部门通过书面聘请方式聘请,以此来解决公、检、法机关固定使用特定翻译人员带来的弊端。第二、为了保证法律翻译人员翻译地位的中立性,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费用,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先由聘请翻译的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结算,翻译人员凭借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司法行政部门领取费用,避免翻译人员直接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处领取相关费用。翻译费用的支付标准由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检、法三部门按照翻译的种类、翻译时间的长短、人数的多少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统一规范。第三、为了加强对翻译活动的监督,文件应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公、检、法部门分别随机抽取翻译人员,一个翻译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两个诉讼阶段的翻译活动。涉及到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尽量采取由被翻译者(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和翻译文本并存的方式来固定证据,以确保翻译文本和亲笔供词之间的统一性。此外,对由翻译人员参与的诉讼活动要做到同步录音录像,方便对翻译活动的监督和翻译错误的救济及翻译漏洞的补充,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
注释:
[1]施长征:《司法规律视野下检视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载《检察日报》2011 年1 月5 日。
[2]贾乐龙,《澳门的法律翻译及过度》,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
[3]郭晶英著:《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 年第 5 期。
[4]转引自刘淑颖:《美国法庭口译》,载《宁夏社会科学》2006 年第 1 期,http://www.kouyi.org/field/law/88.html。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人员;对策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类诉讼参与人,在涉及有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诉讼参与人的刑事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承担着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双重职能。
一、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翻译人员的翻译活动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对于翻译人员的资质没有具体的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翻译人员的任选缺乏严肃性。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翻译人员管理机构来为法律翻译人员定级,也就没有统一的翻译人员名册等翻译人员信息库供司法机关在需要时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为聋哑人聘请的翻译多从聋哑学校的教师中聘请,维语翻译多从一些民族语言学校的教师中聘请。也有少数司法机关对本单位内的少数人员进行培训作为办理案件的翻译人员。就笔者接触的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来看(基本都是聋哑翻译和维语翻译),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使用一两个固定的翻译人员,只要有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相关机关就会直接与这些翻译人员联系。作为一名优质的法律翻译人员,首先要掌握被翻译语言的翻译技巧和语言文化。曾经和一个维语翻译聊天时提到“雨后春笋”这个成语,翻译告诉我在维语中不存在这个词,因为新疆不生长竹子,维吾尔人根本不知道雨后春笋指的什么意思,所以必须用一种维吾尔人能听得懂的意思表达。再如,在翻译“走投无路”这个成语时,如果按照维吾尔人的思维习惯,应当翻译成:“把两个脚放进一个靴子。”其次,优质的法律翻译人员要具备对法律专业术语的熟练、准确翻译能力。目前由于对翻译人员没有统一的资质评判标准,翻译水平参差不齐,加之没有学过专业的法律语言,难免造成翻译不准确,直接影响到翻译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同一翻译人员是否可以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环节,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有相类似规定:“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翻译人员参与同一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非常常见,甚至可以说是常态。一方面,由于翻译人员资源稀缺或者办案单位掌握的翻译人员信息有限,没有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与办案时间紧凑也有很大关系。就笔者所在的侦查监督部门而言,由于时间紧,在现实条件下往往没有时间另选翻译人员,而是直接找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员继续参与案件的讯问过程,而同一翻译人员也往往顺延使用到审判阶段。在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无法保障的前提下,一旦出现漏译、误译,错误将很有可能贯于穿整个刑事诉讼中,并最终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造成影响。
第三、对翻译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需要做一些‘创造性’的工作,所以翻译环节也是最需要程序控制并严格加以监督的。”[1]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由两名侦查人员同时讯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但对于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法律并没有人数上的规定,实践中往往由一个翻译人员参与翻译活动。正如上面提到的,当出现误译或者漏译时,由于缺乏有效监督,翻译内容很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无权自主聘请翻译人员,而办案机关往往固定使用同一个翻译人员,翻译人员的翻译费用又由办案单位提供,翻译人员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翻译的可能性比较大,翻译人员的中立性难以保障。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提讯时都要问到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过侦查人员侵犯,在监督缺乏的情况下,翻译人员是否会主动将该信息传递给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往往无法保障。
第四、法律翻译的翻译费用缺乏统一的征收标准。少数民族翻译、外语翻译、聋哑翻译应当如何收费,同种类的翻译是按照翻译时间的长短收费还是按照被翻译人数收费抑或按照案件数收费,在相关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的掌握标准不一,费用的多少往往由公、检、法部门与翻译人员个人协商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相称。
二、刑事诉讼翻译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切问题的产生源自于制度规范的不健全。在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建议公、检、法连同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目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展开一次全市范围内翻译人员大调查,以此为基础初步建立起本市的翻译人员信息库。该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本市外事部门、本市设有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的高校、聋哑学校等单位或学校的人员进行。调查可以采取问卷的方式。调查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员的基本信息及翻译资历。其中,基本信息一栏主要调查被调查人员的民族、学历学位、毕业院校、主修专业、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翻译资历一栏主要调查被调查人员的主要语种、主要从事的翻译种类、是否取得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证书、该证书的取得时间、主要口译经历、培训情况等内容。在此基础上聘请专业人士组织相关考核对被调查人员进行筛选,将素质较高的、考核优秀的被调查人员作为重点培养对象,根据翻译语种划分类别并定期组织培训,重点加强对法律专业术语的培训以及被翻译语言的翻译技巧和语言文化培训。通过培训,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培训人员建立法律翻译人员人才信息库,对法律翻译人才进行统一管理。在我国澳门地区的行政当局中就设立由专门机关,负责协调、计划及进行法律翻译工作。[2]而美国于 1980 年实施了“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FCICE),规定经认证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合格口译人员名册,以供地方法院挑选。[3]FCICE 口译人员资格考试是政府出面实施的一项大规模考试,是对语言水平要求非常高、非常严格及非常难通过的考试,其目的是检测受试人的语言应有能力。[4]这些对法律翻译的管理、考核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由本市公、检、法三部门联合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文件应明确法律翻译人员的人选由公、检、法部门从法律翻译人才库中随机抽取,对于被抽取的人员,由公、检、法部门通过书面聘请方式聘请,以此来解决公、检、法机关固定使用特定翻译人员带来的弊端。第二、为了保证法律翻译人员翻译地位的中立性,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费用,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先由聘请翻译的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结算,翻译人员凭借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司法行政部门领取费用,避免翻译人员直接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处领取相关费用。翻译费用的支付标准由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检、法三部门按照翻译的种类、翻译时间的长短、人数的多少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统一规范。第三、为了加强对翻译活动的监督,文件应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公、检、法部门分别随机抽取翻译人员,一个翻译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两个诉讼阶段的翻译活动。涉及到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尽量采取由被翻译者(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和翻译文本并存的方式来固定证据,以确保翻译文本和亲笔供词之间的统一性。此外,对由翻译人员参与的诉讼活动要做到同步录音录像,方便对翻译活动的监督和翻译错误的救济及翻译漏洞的补充,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
注释:
[1]施长征:《司法规律视野下检视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载《检察日报》2011 年1 月5 日。
[2]贾乐龙,《澳门的法律翻译及过度》,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
[3]郭晶英著:《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 年第 5 期。
[4]转引自刘淑颖:《美国法庭口译》,载《宁夏社会科学》2006 年第 1 期,http://www.kouyi.org/field/law/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