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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强检察监督是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客观公正的有效方式,也是维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现阶段,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仍然面临不少难点,切实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难点;对策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空白,同时也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在第十三章“特别程序”及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对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监督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个别规定仍然过于原则,不够细化,给公安机关、法院及强制医疗机构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带来了难点和挑战。
分析人民检察院面临的监督难点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协调制度;二是强制医疗过程具有持久性和连续性,人民检察院无法做到实时监督;三是检察人员在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所欠缺,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对策:
一、注重做好内外部工作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此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监督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细化,但刑诉规则的效力远不及刑诉法,其实施、运行离不开公安、法院的配合和协调。因此,在法律细则出台之前,需要做好“四个衔接”的工作。
首先是三个外部衔接,即加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衔接。“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在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1]在强制医疗执行环节,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评估会,并将被强制医疗人接受治疗的有关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予以说明,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审查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把审查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因此,建议检察院、法院、公安及医疗机构应就强制医疗程序展开研讨,达成共识,会签实施细则,形成可依循的程序和模式,以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工作的衔接和顺畅。
另一个是要做好检察院的内部衔接,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这其中涉及到一个具体负责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部门的争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虽然刑诉规则已作规定,但是在理论界仍有争论。有的学者建议“由省院技术处组织本省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法医统一进行专业化审查,最后由技术部门向法院申请。同时技术部门还负责对决定和执行情况进行同步监督。”[2]对此,笔者是不赞成的。因为目前在检察系统内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法医资源相对较少,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的定位一般为综合服务部门,主要为检察业务运行做计算机技术支撑,能够独立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少之又少。此外,在基层检察院的众多案件中,强制医疗案件所占比例相对较少,有可能一年半载才会有一例,若为此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对检察资源的浪费。笔者还是赞成刑诉规则的规定,把强制医疗的监督直接纳入现行的职能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不必另设部门。因为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中的监督工作,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与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最为相似,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是较为合适的。而监所检察部门素来有“小检察院”之称,检察业务种类齐全,长期从事刑法执行和劳教监督工作,派驻和巡回检察监督经验都很丰富,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环节的监督也最为合适。当然,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阶段监督也并非完美无缺,比如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到执行环节,监所检察部门才介入,这时监所检察部门对被强制医疗人之前的情况会缺乏全面的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监督效果。这个时候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就要做好工作衔接,进行有效的沟通和配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只有各部门彼此间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二、设立派驻检察室同步实施监督
设立派驻检察室,是实现强制医疗过程实时监督的有效方式,也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的创新举措。由于强制医疗对象的特殊性,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多是采取较为封闭的方式,精神病人的亲属及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到强制医疗进程中,这就缺乏了对强制医疗执行环节的实时监督。设立“派驻检察室就是要改变检察机关‘基层无脚’的状态,突破检察机关信息不畅、法律监督缺位的发展瓶颈。”[3]
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置派驻检察室,可以使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强制医疗的各个层面,从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手段到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都“尽收眼底”。通过深入强制医疗第一线,直接接触被强制医疗人,能够及时观察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强制医疗的全过程,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执行监督提供依据。同时,设立派驻检察室,缩短了检察院与强制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在实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同时,能够对强制医疗机构形成无形的威慑力,促进其强制医疗行为的规范化。 此外,“设立派驻检察室不仅在宏观上控制执法活动,也在微观上掌握最新资料。能起到由单一性监督转变为多渠道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变为动态监督的作用。”[4]有助于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活动的实时监督和综合评估,若发现不利于被强制医疗人的行为,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防止某些“暗箱操作”,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客观公正。
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提升监督实效
强制医疗程序中涉及到很多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例如,在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需要审查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在监督强制医疗机构的行为时,要审查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否准确及时、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形,是否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了械具、约束措施等, 而这些环节的监督都要求监督人员要具有司法鉴定、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虽然检察监督人员可以通过自学司法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做到整体了解和把握,但是要让他们成为这个领域的专家,能够自行审查鉴定意见书、评估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备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却不是很现实。“因精神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不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难以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鉴定标准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活动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等做出判断。”[5]对精神病人的鉴定、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等,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只有理论是不够的,还需要接触大量的实践案例,才能具有这种能力和素质。与其让检察干警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去攻读专业知识,倒不如引入精神病学领域的专家辅助人,由他们进行专业的评定。笔者建议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两种资源,在系统内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的监督,涉及到强制医疗程序中专业知识时,借助系统外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评定,通过系统内外资源互为补充,最大限度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注释:
[1]李卉、安洪强、闫贵伦、马法昌:《浅析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载《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年04期。
[2]王煜、徐华、马金生、赵刚:《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特别程序与检察监督》。
[3]朱香山:《派驻检察室的四个角色》,载《检察日报》,2011年1月29日,第004版。
[4]张仁秀、龙治国:《检察室在监所工作中的作用》,载《检察实践》,2003年06期。
[5]张爱艳:《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载《法学论坛》,2011年04期。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难点;对策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空白,同时也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在第十三章“特别程序”及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对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监督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个别规定仍然过于原则,不够细化,给公安机关、法院及强制医疗机构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带来了难点和挑战。
分析人民检察院面临的监督难点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协调制度;二是强制医疗过程具有持久性和连续性,人民检察院无法做到实时监督;三是检察人员在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所欠缺,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对策:
一、注重做好内外部工作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此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监督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细化,但刑诉规则的效力远不及刑诉法,其实施、运行离不开公安、法院的配合和协调。因此,在法律细则出台之前,需要做好“四个衔接”的工作。
首先是三个外部衔接,即加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衔接。“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在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1]在强制医疗执行环节,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评估会,并将被强制医疗人接受治疗的有关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予以说明,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审查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把审查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因此,建议检察院、法院、公安及医疗机构应就强制医疗程序展开研讨,达成共识,会签实施细则,形成可依循的程序和模式,以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工作的衔接和顺畅。
另一个是要做好检察院的内部衔接,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这其中涉及到一个具体负责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部门的争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虽然刑诉规则已作规定,但是在理论界仍有争论。有的学者建议“由省院技术处组织本省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法医统一进行专业化审查,最后由技术部门向法院申请。同时技术部门还负责对决定和执行情况进行同步监督。”[2]对此,笔者是不赞成的。因为目前在检察系统内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法医资源相对较少,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的定位一般为综合服务部门,主要为检察业务运行做计算机技术支撑,能够独立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少之又少。此外,在基层检察院的众多案件中,强制医疗案件所占比例相对较少,有可能一年半载才会有一例,若为此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对检察资源的浪费。笔者还是赞成刑诉规则的规定,把强制医疗的监督直接纳入现行的职能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不必另设部门。因为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中的监督工作,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与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最为相似,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是较为合适的。而监所检察部门素来有“小检察院”之称,检察业务种类齐全,长期从事刑法执行和劳教监督工作,派驻和巡回检察监督经验都很丰富,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环节的监督也最为合适。当然,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阶段监督也并非完美无缺,比如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到执行环节,监所检察部门才介入,这时监所检察部门对被强制医疗人之前的情况会缺乏全面的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监督效果。这个时候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就要做好工作衔接,进行有效的沟通和配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只有各部门彼此间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二、设立派驻检察室同步实施监督
设立派驻检察室,是实现强制医疗过程实时监督的有效方式,也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的创新举措。由于强制医疗对象的特殊性,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多是采取较为封闭的方式,精神病人的亲属及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到强制医疗进程中,这就缺乏了对强制医疗执行环节的实时监督。设立“派驻检察室就是要改变检察机关‘基层无脚’的状态,突破检察机关信息不畅、法律监督缺位的发展瓶颈。”[3]
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置派驻检察室,可以使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强制医疗的各个层面,从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手段到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都“尽收眼底”。通过深入强制医疗第一线,直接接触被强制医疗人,能够及时观察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强制医疗的全过程,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执行监督提供依据。同时,设立派驻检察室,缩短了检察院与强制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在实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同时,能够对强制医疗机构形成无形的威慑力,促进其强制医疗行为的规范化。 此外,“设立派驻检察室不仅在宏观上控制执法活动,也在微观上掌握最新资料。能起到由单一性监督转变为多渠道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变为动态监督的作用。”[4]有助于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活动的实时监督和综合评估,若发现不利于被强制医疗人的行为,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防止某些“暗箱操作”,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客观公正。
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提升监督实效
强制医疗程序中涉及到很多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例如,在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需要审查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在监督强制医疗机构的行为时,要审查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否准确及时、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形,是否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了械具、约束措施等, 而这些环节的监督都要求监督人员要具有司法鉴定、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虽然检察监督人员可以通过自学司法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做到整体了解和把握,但是要让他们成为这个领域的专家,能够自行审查鉴定意见书、评估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备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却不是很现实。“因精神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不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难以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鉴定标准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活动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等做出判断。”[5]对精神病人的鉴定、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等,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只有理论是不够的,还需要接触大量的实践案例,才能具有这种能力和素质。与其让检察干警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去攻读专业知识,倒不如引入精神病学领域的专家辅助人,由他们进行专业的评定。笔者建议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两种资源,在系统内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的监督,涉及到强制医疗程序中专业知识时,借助系统外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评定,通过系统内外资源互为补充,最大限度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注释:
[1]李卉、安洪强、闫贵伦、马法昌:《浅析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载《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年04期。
[2]王煜、徐华、马金生、赵刚:《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特别程序与检察监督》。
[3]朱香山:《派驻检察室的四个角色》,载《检察日报》,2011年1月29日,第004版。
[4]张仁秀、龙治国:《检察室在监所工作中的作用》,载《检察实践》,2003年06期。
[5]张爱艳:《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载《法学论坛》,2011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