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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条款虽然只是规定了有限的“亲属拒证权”,但被广泛认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融法律与道德于一身的“亲亲相隐”制度在现阶段的再现,不仅体现了刑法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亲情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关系,对我国法制建设无疑有着相当深远的意义。
一、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历史溯源
众所周知,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摹拟和放大。统治阶级基于其维护统治和治理国家的需要,自然地选择这种伦理化的制度和观念作为其最好的精神武器,并大力予以提倡和实践,使之纳入立法和司法之中。“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
我国古代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观念最早是在儒家思想中体现的,孔子首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就是我国古代法律中“亲亲相隐”相关规定的最早起源。此后,“亲亲相隐”被道德所认可,被法律所支持,一直沿用了两千多年。其基本内涵就是,亲属犯罪,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隐匿不证”的权利甚至义务。
秦律最早将亲属容隐应用于法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时的“亲亲相隐”并未成体系,只在法律中有所体现。汉武帝时,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当时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但当时规定“子为父隐”,却又不允许“父为子隐”。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乱,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该条文将亲属相隐看作是人类的天性与本能,同时将“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妇、祖孙之间的容隐,正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司法原则。
至唐代,我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已成为全面、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唐律·名例律》将汉朝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成为“同居相为隐”,规定同居的亲属之间都能相隐,不同居的要分类: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小功以下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唐朝在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的原则之后,在《唐律》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唐律疏议》中又作了许多分则性的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了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此后直到清末变法,“亲亲相隐”作为古代中国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再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二、现代缺失及缘由
然而事实上,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往往漠视了法的人伦精神。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它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
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法律文化结构中,个人是微不足道的。诚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现时的法与古时的法是不可同日而语了,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那就是任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治也不应当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当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现代社会、政府等一切计划、安排、行为都应围绕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进步、人的发展、人的生活而展开,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给个人留置自由的空间,至少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的空间。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2004 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内容,客观上为亲属据证权的建立提供了基础。而亲属拒证权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人性的关怀、亲情的维护以及对人权的保障,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如果法律禁止亲属拒证权,则显然与人性相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但对证人出庭作证又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导致亲属证人不到庭参加质证的情况极为普遍,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庭审的严肃性。正因如此,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到庭作证的权利也是必然。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亲属拒证权的规定注定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清,而且我国刑事立法长期以来一直以“实事求是”作为指导原则,坚持“不枉不纵”的价值取向,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庭审环节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规定被告人近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与其他证人一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其证人证言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当然,被告人近亲属也可以放弃拒绝到庭作证的权利而选择出庭作证。虽然这样的规定使得亲属拒证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亲属拒证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出现很显然是一种进步。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
一、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历史溯源
众所周知,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摹拟和放大。统治阶级基于其维护统治和治理国家的需要,自然地选择这种伦理化的制度和观念作为其最好的精神武器,并大力予以提倡和实践,使之纳入立法和司法之中。“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
我国古代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观念最早是在儒家思想中体现的,孔子首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就是我国古代法律中“亲亲相隐”相关规定的最早起源。此后,“亲亲相隐”被道德所认可,被法律所支持,一直沿用了两千多年。其基本内涵就是,亲属犯罪,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隐匿不证”的权利甚至义务。
秦律最早将亲属容隐应用于法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时的“亲亲相隐”并未成体系,只在法律中有所体现。汉武帝时,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当时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但当时规定“子为父隐”,却又不允许“父为子隐”。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乱,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该条文将亲属相隐看作是人类的天性与本能,同时将“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妇、祖孙之间的容隐,正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司法原则。
至唐代,我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已成为全面、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唐律·名例律》将汉朝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成为“同居相为隐”,规定同居的亲属之间都能相隐,不同居的要分类: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小功以下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唐朝在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的原则之后,在《唐律》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唐律疏议》中又作了许多分则性的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了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此后直到清末变法,“亲亲相隐”作为古代中国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再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二、现代缺失及缘由
然而事实上,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往往漠视了法的人伦精神。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它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
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法律文化结构中,个人是微不足道的。诚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现时的法与古时的法是不可同日而语了,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那就是任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治也不应当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当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现代社会、政府等一切计划、安排、行为都应围绕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进步、人的发展、人的生活而展开,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给个人留置自由的空间,至少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的空间。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2004 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内容,客观上为亲属据证权的建立提供了基础。而亲属拒证权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人性的关怀、亲情的维护以及对人权的保障,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如果法律禁止亲属拒证权,则显然与人性相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但对证人出庭作证又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导致亲属证人不到庭参加质证的情况极为普遍,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庭审的严肃性。正因如此,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到庭作证的权利也是必然。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亲属拒证权的规定注定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清,而且我国刑事立法长期以来一直以“实事求是”作为指导原则,坚持“不枉不纵”的价值取向,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庭审环节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规定被告人近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与其他证人一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其证人证言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当然,被告人近亲属也可以放弃拒绝到庭作证的权利而选择出庭作证。虽然这样的规定使得亲属拒证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亲属拒证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出现很显然是一种进步。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