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抗辩事由,系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事由主要分为特别抗辩事由、一般抗辩事由和其他抗辩事由三类。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是指仅用于医疗机构对抗患者或家属提出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抗辩事由,系指并不专属医疗损害责任抗辩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均可适用的其他事由;其它抗辩是由是指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法理学基础,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适用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民事侵权;抗辩事由;免责
医疗损害责任抗辩事由,系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出的事实。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抗辩事由,即患方过错、紧急医疗救治和医疗水平限制。该三种情形是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特别抗辩事由。另外,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同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一般抗辩事由以及法学理论认可并被法院经常适用的其他抗辩事由。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特别事由、一般抗辩事由和其他抗辩事由。
特别抗辩事由是指仅用于医疗机构对抗患者或家属提出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包括患方过错、紧急医疗救治和医疗水平限制三种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时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即患方过错的法条表述。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医患双方的相互配合。医方有诊疗注意义务,患方则有配合医方的协助义务。在医疗实践中,患者的过错大多表现为不配合医疗活动,如隐瞒病史、拒绝治疗、不按时就诊服药等。医疗服务活动需要就医者与医务人员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开展。如果患者或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医疗机构不承担或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是在诉讼中,医方要对患方存在过错或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进行举证,譬如患方不配合某种检查,医方要对其已经向患者针对该种检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拒绝检查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告知进行举证,医方方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紧急情况通常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采取紧急治疗措施时,很可能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例如心跳骤停时因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合并小量血气胸,窒息时无气管切开条件,因未消毒医用针头刺入气管致感染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医务人员采取的紧急医疗措施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这种损害后果相对患者生命来讲又是较轻的损害,且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是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故该行为可作为医疗机构的抗辩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相关法律实践,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免责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是紧急情况,即患者存在生命危险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尽管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别无选择;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合理限度内;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尽管现代医学科学发展很快,但是仍然存在局限性。目前,许多疾病的病因不明、发病机制不清,缺乏早期敏感、特异的诊断手段;许多检查手段有创伤、有风险,且许多疾病缺乏有效的治疗方法;药物能治病但也能致病,几乎所有的药物均有一定的不良反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负有诊疗义务。但是,诊疗义务具有手段性,即指不管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到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医务人员承担过程义务、手段义务,但不承担结果义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系指并不专属医疗损害责任抗辩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均可适用的其他事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类抗辩事由包括患者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等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患者故意是受害人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临床工作中,患者故意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自杀。如果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自杀不存在医疗过错,完全是因患者自己选择的结果,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自杀具有过错,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抑郁症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事后查明医院护士没有按时巡视病房,则医院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能证明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医方可以患者故意进行抗辩。
“第三人过错”系指除行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包括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行为人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实践中,与第三人过错有关的医疗损害案件主要涉及患者在就医期间因第三人原因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包括患者受到他人的人身伤害、婴儿被盗、财物被盗等。在这些情形下,即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应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医疗机构的就诊区域、住院病房等场所,应属法律规定的公众场所。因此,医疗机构的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在此方面不作为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系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鉴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不为人们的意志所支配,因此,如果患者所受损害确系不可抗力所致,则可免除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譬如医院的急救车辆在运送患者过程中由于遭遇泥石流而不能及时返回医院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在这里泥石流的发生就是一种不可抗力,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系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极少以正当防卫作为抗辩事由。但是,当医务人员受到来自患方的不法侵害时,如患者或家属因医疗纠纷而实施伤害行为时,医务人员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当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范畴,而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或刑事案件的范畴。
除上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外,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还存在其他抗辩事由。这一类抗辩事由指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法理学基础,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适用的抗辩事由。此类事由包括患者同意、并发症、医疗意外等。
患者同意是指患者事前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意思表示。患者同意具有如下特点:患者愿意承担某种损害结果,凡是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而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视为同意;构成患者的同意必须要患者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不能根据推定方式来判断患者同意;患者愿意承担损害后果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公序良俗;患者同意必须在损害发生之前作出。
在实践中,关于“患者同意”的问题常出现几种情况:
一是可以以患者同意来抗辩。如在临床药物试验过程中,患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同意采用试验性药物进行治疗,只要医生严格遵守试验规程,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尽管患者可能因药物问题而受到人身伤害,则医疗机构不承担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民事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患者可以依相关法律规定或试验双方的事先约定而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是不能以患者同意来抗辩。如患者要求医生注射致死药物以实现安乐死,因该患者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医生的职业道德,因此如果医生注射了药物导致患者死亡或采用其他方式帮助其死亡的,则医生无法以患者同意而要求免责,而且可能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等)。
另外,在此笔者想讨论一下患者请假条免责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临床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各种原因书面请假回家,并承诺在离院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此类免责声明的效力问题,很多人认为应根据《合同法》规定认定该类免责条款无效。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患者在离院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有两类:一类是因自身疾病突然变化而出现不良后果,甚至因疾病而死亡;另一类是因为他人原因而受到伤害,如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等。如果医生在患者离院前向其充分告知了可能发生的上述两类风险(尤其是第一类风险),并明确表示根据病情患者不能出院,而患者仍然因各种原因而坚决要求出院的(医生没有强制留院权),则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患者签署的免责声明可以构成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可以此进行免责抗辩。如果请假条免责声明仅仅写明患者自愿出院,一切后果自负,而没有明确详细的告知,则不能引起医疗机构的免责。
关于并发症的免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医学教科书对并发症没有专门的定义。理论界通说认为,并发症是指某种原发疾病或症状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症状,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症状。1987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此后法律法规对并发症的归责与免责没有相关规定。
学理上认为,并发症具有三大特点,即可预见性、发生不确定性和相对可避免性。正是由于该特点引申出临床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损害以及医务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来归属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应注意医务人员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遇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具体说是: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如甲状腺手术可能会损伤喉返神经等,如过应预见而未预见,则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未能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其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则可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即医务人员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也即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如在剖宫产术中,手术医生应特别注意防止损伤患者的输尿管,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此时只要医务人员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 遵守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那么即使发生了并发症,医务人员因对其发生不存在过失而无需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医疗救治义务,在并发症发生以后,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如过尽到医疗救治义务,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
因此,医务人员是否应对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医务人员对并发症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过错或过失的存在。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医务人员是不承担过错责任的。
关于医疗意外归责与免责,与医疗意外有关联的民法概念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根据相关法理,意外事件要想免责则应具备:意外事件必须是不可预见的,譬如,青霉素皮试阴性的患者突然发生了过敏反应,而这是医务人员事先不可预见的;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且行为人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在因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欲以医疗意外进行免责抗辩,则应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医疗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自身以外的原因,即非医疗过失所致,而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或病情的原因;二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他们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社,2010年2月。
[2] 吴春岐,王维嘉.医务人员侵权风险防范与救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社,2010年7月。
[3]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山东 临沂 276000;山东临沂市肿瘤医院 山东 临沂 276000)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民事侵权;抗辩事由;免责
医疗损害责任抗辩事由,系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出的事实。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抗辩事由,即患方过错、紧急医疗救治和医疗水平限制。该三种情形是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特别抗辩事由。另外,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同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一般抗辩事由以及法学理论认可并被法院经常适用的其他抗辩事由。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特别事由、一般抗辩事由和其他抗辩事由。
特别抗辩事由是指仅用于医疗机构对抗患者或家属提出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包括患方过错、紧急医疗救治和医疗水平限制三种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时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即患方过错的法条表述。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医患双方的相互配合。医方有诊疗注意义务,患方则有配合医方的协助义务。在医疗实践中,患者的过错大多表现为不配合医疗活动,如隐瞒病史、拒绝治疗、不按时就诊服药等。医疗服务活动需要就医者与医务人员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开展。如果患者或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医疗机构不承担或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是在诉讼中,医方要对患方存在过错或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进行举证,譬如患方不配合某种检查,医方要对其已经向患者针对该种检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拒绝检查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告知进行举证,医方方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紧急情况通常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采取紧急治疗措施时,很可能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例如心跳骤停时因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合并小量血气胸,窒息时无气管切开条件,因未消毒医用针头刺入气管致感染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医务人员采取的紧急医疗措施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这种损害后果相对患者生命来讲又是较轻的损害,且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是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故该行为可作为医疗机构的抗辩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相关法律实践,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免责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是紧急情况,即患者存在生命危险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尽管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别无选择;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合理限度内;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尽管现代医学科学发展很快,但是仍然存在局限性。目前,许多疾病的病因不明、发病机制不清,缺乏早期敏感、特异的诊断手段;许多检查手段有创伤、有风险,且许多疾病缺乏有效的治疗方法;药物能治病但也能致病,几乎所有的药物均有一定的不良反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负有诊疗义务。但是,诊疗义务具有手段性,即指不管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到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医务人员承担过程义务、手段义务,但不承担结果义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系指并不专属医疗损害责任抗辩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均可适用的其他事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类抗辩事由包括患者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等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患者故意是受害人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临床工作中,患者故意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自杀。如果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自杀不存在医疗过错,完全是因患者自己选择的结果,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自杀具有过错,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抑郁症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事后查明医院护士没有按时巡视病房,则医院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能证明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医方可以患者故意进行抗辩。
“第三人过错”系指除行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包括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行为人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实践中,与第三人过错有关的医疗损害案件主要涉及患者在就医期间因第三人原因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包括患者受到他人的人身伤害、婴儿被盗、财物被盗等。在这些情形下,即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应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医疗机构的就诊区域、住院病房等场所,应属法律规定的公众场所。因此,医疗机构的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在此方面不作为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系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鉴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不为人们的意志所支配,因此,如果患者所受损害确系不可抗力所致,则可免除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譬如医院的急救车辆在运送患者过程中由于遭遇泥石流而不能及时返回医院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在这里泥石流的发生就是一种不可抗力,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系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极少以正当防卫作为抗辩事由。但是,当医务人员受到来自患方的不法侵害时,如患者或家属因医疗纠纷而实施伤害行为时,医务人员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当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范畴,而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或刑事案件的范畴。
除上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外,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还存在其他抗辩事由。这一类抗辩事由指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法理学基础,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适用的抗辩事由。此类事由包括患者同意、并发症、医疗意外等。
患者同意是指患者事前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意思表示。患者同意具有如下特点:患者愿意承担某种损害结果,凡是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而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视为同意;构成患者的同意必须要患者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不能根据推定方式来判断患者同意;患者愿意承担损害后果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公序良俗;患者同意必须在损害发生之前作出。
在实践中,关于“患者同意”的问题常出现几种情况:
一是可以以患者同意来抗辩。如在临床药物试验过程中,患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同意采用试验性药物进行治疗,只要医生严格遵守试验规程,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尽管患者可能因药物问题而受到人身伤害,则医疗机构不承担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民事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患者可以依相关法律规定或试验双方的事先约定而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是不能以患者同意来抗辩。如患者要求医生注射致死药物以实现安乐死,因该患者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医生的职业道德,因此如果医生注射了药物导致患者死亡或采用其他方式帮助其死亡的,则医生无法以患者同意而要求免责,而且可能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等)。
另外,在此笔者想讨论一下患者请假条免责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临床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各种原因书面请假回家,并承诺在离院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此类免责声明的效力问题,很多人认为应根据《合同法》规定认定该类免责条款无效。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患者在离院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有两类:一类是因自身疾病突然变化而出现不良后果,甚至因疾病而死亡;另一类是因为他人原因而受到伤害,如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等。如果医生在患者离院前向其充分告知了可能发生的上述两类风险(尤其是第一类风险),并明确表示根据病情患者不能出院,而患者仍然因各种原因而坚决要求出院的(医生没有强制留院权),则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患者签署的免责声明可以构成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可以此进行免责抗辩。如果请假条免责声明仅仅写明患者自愿出院,一切后果自负,而没有明确详细的告知,则不能引起医疗机构的免责。
关于并发症的免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医学教科书对并发症没有专门的定义。理论界通说认为,并发症是指某种原发疾病或症状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症状,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症状。1987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此后法律法规对并发症的归责与免责没有相关规定。
学理上认为,并发症具有三大特点,即可预见性、发生不确定性和相对可避免性。正是由于该特点引申出临床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损害以及医务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来归属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应注意医务人员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遇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具体说是: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如甲状腺手术可能会损伤喉返神经等,如过应预见而未预见,则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未能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其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则可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即医务人员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也即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如在剖宫产术中,手术医生应特别注意防止损伤患者的输尿管,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此时只要医务人员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 遵守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那么即使发生了并发症,医务人员因对其发生不存在过失而无需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医疗救治义务,在并发症发生以后,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如过尽到医疗救治义务,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
因此,医务人员是否应对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医务人员对并发症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过错或过失的存在。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医务人员是不承担过错责任的。
关于医疗意外归责与免责,与医疗意外有关联的民法概念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根据相关法理,意外事件要想免责则应具备:意外事件必须是不可预见的,譬如,青霉素皮试阴性的患者突然发生了过敏反应,而这是医务人员事先不可预见的;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且行为人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在因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欲以医疗意外进行免责抗辩,则应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医疗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自身以外的原因,即非医疗过失所致,而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或病情的原因;二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他们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社,2010年2月。
[2] 吴春岐,王维嘉.医务人员侵权风险防范与救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社,2010年7月。
[3]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山东 临沂 276000;山东临沂市肿瘤医院 山东 临沂 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