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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学界颇有争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不承认物权行为与物权合意,而把处分和负担合成了一个法律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我国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无权处分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借鉴经验。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善意取得
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这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的一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复杂繁冗的经济交易现象亟待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无权处分作为当今民
事法律中较为突出的一个课题,将越显其重要和关键。
一、无权处分的基本涵义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顾名思义即指无处分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由于处分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无权处分的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作了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正确理解其中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到底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学界对此争论不休,认识也始终没能达成统一。[1]从条文本身的用词看,《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权处分应该是指没有处分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至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只能视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法条本身不承认物权行为与物权合意,合同法的立法者刻意把处分和负担合成了一个法律行为。所以其本质是无权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至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也只能视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如果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反之,视为无效合同。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要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满足行为人无财产处分权;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实施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订立了关于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等三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就生效要件言,处分行为表面上还必须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③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条同时也是无权处分与禁止处分的区别;④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的构成是指无权处分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无权处分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标的物视为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系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由于事实上处分他人财产的关系完全可以由侵权行为制度调整,无须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中,所以,无权处分制度主要调整的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在形式上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就成立要件而言,除有无权处分人外,还应包括无权处分人与订约相对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等。因为若不符合这些要件,处分行为自然认为其不存在。
2、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
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行使处分,则构成代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就以他人名义行使处分行为,也仅仅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不是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行使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无权处分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3、行为人没有处分权
处分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样态。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为有效处分行为法律上的地位。处分权反映了处分人与被处分人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因此,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包括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及处分权受限制的财产权人就自己的权利无处分权两种情形,但传统民法理论很少对处分权进行精确分析,处分权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也并没有显耀的位置,至今民法学者也没有形成共识。由于处分是一种对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所反映的也是处分与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的关系,更多的学者愿意将其理解为处分能力。
(三)无权处分与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
1、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第一,无权处分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的法律行为。第二,无权处分的行为方式是处分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行为的代理。
2、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第一,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具体以什么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第二,无权处分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应将管理利益和行为的结果归于本人。[2]
二、我国学界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观点及评析
(一)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是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他人的财产是对他人财产的一种损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该种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二,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合同法中不能履行给付标的物的情形,也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在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是在订立合同后,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取得了自始的效力;相反,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因为不能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该合同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
(三)无权处分行为完全有效说
此学说认为,出卖人负有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债权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一致,物权变动的不能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反推债权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从促进交易,保护合同安全的角度来说,合同当事人间订立合同,均是在信赖对方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期盼着合同能够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三、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构建
无权处分制度总是与一国立法宗旨、价值目标及物权立法模式密切相关,可以说,无权分制度是物权立法模式体系化的结果。
(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1、物权行为理论概要
萨维尼认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被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4]
2、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
(1)物权行为是法学理论演绎的结果
物权合同理论的发展,纯粹是法学理论演绎的结果,是基于法学理论内在统一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理论,尽管该理论具有诸如交易安全等缺陷,但这仅仅是物权合同理论带来的好处,而不是物权合同理论本身提出的依据。[5]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和理论,在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许多问题将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随之,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意义。
(3)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理论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较大地承担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无法代替物权行为理论。[6]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二)无权处分行为立法建议物权行为理论无疑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交易安全的最佳制度选择。我国的无权处分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以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借鉴经验,让其符合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满足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求,避免了重犯《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病。即使出现财产纠纷之诉,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买受人只须证明其与处分人之间有物权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就能取得该物上的权利,而无须再提出更多的证据。该理论在举证上简洁明了,诉讼上经济方便,能更好地促进物的流转。这对第三人来说是有利的,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能够很好地促进商品的流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2]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194页。
[3]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78页。
[4]转引自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版,第54页。
[5]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6]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33页。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善意取得
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这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的一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复杂繁冗的经济交易现象亟待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无权处分作为当今民
事法律中较为突出的一个课题,将越显其重要和关键。
一、无权处分的基本涵义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顾名思义即指无处分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由于处分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无权处分的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作了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正确理解其中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到底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学界对此争论不休,认识也始终没能达成统一。[1]从条文本身的用词看,《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权处分应该是指没有处分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至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只能视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法条本身不承认物权行为与物权合意,合同法的立法者刻意把处分和负担合成了一个法律行为。所以其本质是无权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至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也只能视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如果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反之,视为无效合同。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要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满足行为人无财产处分权;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实施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订立了关于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等三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就生效要件言,处分行为表面上还必须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③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条同时也是无权处分与禁止处分的区别;④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的构成是指无权处分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无权处分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标的物视为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系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由于事实上处分他人财产的关系完全可以由侵权行为制度调整,无须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中,所以,无权处分制度主要调整的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在形式上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就成立要件而言,除有无权处分人外,还应包括无权处分人与订约相对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等。因为若不符合这些要件,处分行为自然认为其不存在。
2、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
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行使处分,则构成代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就以他人名义行使处分行为,也仅仅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不是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行使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无权处分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3、行为人没有处分权
处分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样态。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为有效处分行为法律上的地位。处分权反映了处分人与被处分人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因此,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包括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及处分权受限制的财产权人就自己的权利无处分权两种情形,但传统民法理论很少对处分权进行精确分析,处分权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也并没有显耀的位置,至今民法学者也没有形成共识。由于处分是一种对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所反映的也是处分与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的关系,更多的学者愿意将其理解为处分能力。
(三)无权处分与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
1、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第一,无权处分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的法律行为。第二,无权处分的行为方式是处分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行为的代理。
2、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第一,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具体以什么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第二,无权处分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应将管理利益和行为的结果归于本人。[2]
二、我国学界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观点及评析
(一)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是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他人的财产是对他人财产的一种损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该种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二,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合同法中不能履行给付标的物的情形,也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在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是在订立合同后,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取得了自始的效力;相反,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因为不能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该合同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
(三)无权处分行为完全有效说
此学说认为,出卖人负有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债权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一致,物权变动的不能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反推债权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从促进交易,保护合同安全的角度来说,合同当事人间订立合同,均是在信赖对方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期盼着合同能够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三、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构建
无权处分制度总是与一国立法宗旨、价值目标及物权立法模式密切相关,可以说,无权分制度是物权立法模式体系化的结果。
(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1、物权行为理论概要
萨维尼认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被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4]
2、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
(1)物权行为是法学理论演绎的结果
物权合同理论的发展,纯粹是法学理论演绎的结果,是基于法学理论内在统一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理论,尽管该理论具有诸如交易安全等缺陷,但这仅仅是物权合同理论带来的好处,而不是物权合同理论本身提出的依据。[5]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和理论,在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许多问题将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随之,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意义。
(3)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理论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较大地承担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无法代替物权行为理论。[6]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二)无权处分行为立法建议物权行为理论无疑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交易安全的最佳制度选择。我国的无权处分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以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借鉴经验,让其符合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满足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求,避免了重犯《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病。即使出现财产纠纷之诉,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买受人只须证明其与处分人之间有物权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就能取得该物上的权利,而无须再提出更多的证据。该理论在举证上简洁明了,诉讼上经济方便,能更好地促进物的流转。这对第三人来说是有利的,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能够很好地促进商品的流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2]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194页。
[3]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78页。
[4]转引自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版,第54页。
[5]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6]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