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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抢救无效”。工作场所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坚持工作利益归属原则、死亡时间无法推定情形下利益归于职工原则等实质判断标准,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视同工伤”条款。
关键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时间推定;实质判断标准
一、案情简介
冯某,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期间,同事王虎、陈业证发现冯某行为异常,看见他偶尔用手摁一摁胸口,气色不佳。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冯老师在考试结束后,连夜加班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冯某当晚完成工作后返回家。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抢救记录》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琼山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海口人社局出具(2012)年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冯某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俞俊(冯某的丈夫)杰不服,申请复议。从此,俞某和人社局以及人社厅在2012年到2017年之间开启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等反复曲折的讼争过程,最后以最高院支持冯某死亡属于工伤而告终。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冯某在家加班批改作业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海口市人社局、海南省人社厅以及海南省最高院对此均持不同意见。海口市人社局认为,冯某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海南省人社厅认为,冯某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海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冯某在家中批改作业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冯某在家批改作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理由如下。其一,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五十条使用“工作场所”一词,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因此,冯某在家加班改作业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继续工作。
何谓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晝夜之内和一周之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时间。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指出制定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救治和补偿”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劳动者,倾斜保护职工权利,冯某为了单位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试图运用“举轻以言重”的解释方法,即既然在劳动者为了单位利益,在工作单位工作,其权利理所当然受到保护,因此,“为了单位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至于何谓“工作岗位”,最高法院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第十四条“工作场所”与第十五条“工作岗位”的含义进行比较解释,从而指出“工作岗位”的范围比“工作场所”的范围大,在家加班工作应属于“工作岗位”。
(二)冯某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海口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海南省人社厅认为,冯某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无法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及冯某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发病和死亡发生应推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理由如下。
其一,冯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时间难以判断。冯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冯某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因此,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其二,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法官运用事实判断的方法,结合证人证言、陈述以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得出冯某发病、死亡时间难以判断的结论,从而反驳了上诉人认为“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的观点,支持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法官同时运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方法,认为“发病、死亡时间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即认定冯某发病、死亡时属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价值判断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认为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主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即不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三、“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到第六款分别明确列举了六种工伤的情形,并在第七款中设置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兜底性规定。但是,这还不足以囊括现实当中复杂的工伤情形,因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款“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争议颇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我们应该首先理解两个前提。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何谓工作时间?杨曙光认为,凡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的处所都可界定为“工作场所”。但是,由于现代管理模式的创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灵活用工模式,平台经济模式,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已经变得灵活起来,甚至出现“在家办公”等远程工作形态,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变得异常困难。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我们不妨可以采用“利益归属判断”标准,劳动者在“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如果是基于单位的利益而选择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那么我们相关部门应该依据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认定该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二,关于“发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内”的认定。该指导案例意图启示我们,在无法推定劳动者发病、死亡时间时,我们应该采用“无法推定利益归于劳动者”,应做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符合劳动法和工伤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宗旨。劳动法律和工伤法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包含的公平观主要关注的是对已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扶助,因为它是一种弱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简单而言,社会法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重点关注弱势群体以及社会整体利益。
无论是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抑或是“突发死亡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其实质是在论证劳动者的工伤事故与其工作存在关系。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形式和外延十分广泛,时刻都在发展变化,因此应该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而非形式判断。“突发死亡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同样建立在“突发性”是与工作存在密切联系的前提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情形的判定应该避免法官过度使用自有裁量权。质言之,法官的判决应该建立在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基础之上,不应超出社会的合理期待以及社会大众的判断标准,防止过度“倾斜保护工伤劳动者”的不公平现象。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审6467号,被纳入2017最高院经典指导案例之一.
[2]王全兴.《劳動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3]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4]钱叶芳.《“社会法域说”证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一个例证》,《法学》,2017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彭龙,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
关键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时间推定;实质判断标准
一、案情简介
冯某,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期间,同事王虎、陈业证发现冯某行为异常,看见他偶尔用手摁一摁胸口,气色不佳。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冯老师在考试结束后,连夜加班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冯某当晚完成工作后返回家。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抢救记录》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琼山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海口人社局出具(2012)年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冯某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俞俊(冯某的丈夫)杰不服,申请复议。从此,俞某和人社局以及人社厅在2012年到2017年之间开启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等反复曲折的讼争过程,最后以最高院支持冯某死亡属于工伤而告终。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冯某在家加班批改作业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海口市人社局、海南省人社厅以及海南省最高院对此均持不同意见。海口市人社局认为,冯某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海南省人社厅认为,冯某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海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冯某在家中批改作业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冯某在家批改作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理由如下。其一,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五十条使用“工作场所”一词,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因此,冯某在家加班改作业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继续工作。
何谓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晝夜之内和一周之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时间。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指出制定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救治和补偿”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劳动者,倾斜保护职工权利,冯某为了单位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试图运用“举轻以言重”的解释方法,即既然在劳动者为了单位利益,在工作单位工作,其权利理所当然受到保护,因此,“为了单位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至于何谓“工作岗位”,最高法院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第十四条“工作场所”与第十五条“工作岗位”的含义进行比较解释,从而指出“工作岗位”的范围比“工作场所”的范围大,在家加班工作应属于“工作岗位”。
(二)冯某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海口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海南省人社厅认为,冯某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无法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及冯某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发病和死亡发生应推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理由如下。
其一,冯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时间难以判断。冯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冯某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因此,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其二,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法官运用事实判断的方法,结合证人证言、陈述以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得出冯某发病、死亡时间难以判断的结论,从而反驳了上诉人认为“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的观点,支持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法官同时运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方法,认为“发病、死亡时间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即认定冯某发病、死亡时属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价值判断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认为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主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即不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三、“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到第六款分别明确列举了六种工伤的情形,并在第七款中设置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兜底性规定。但是,这还不足以囊括现实当中复杂的工伤情形,因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款“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争议颇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我们应该首先理解两个前提。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何谓工作时间?杨曙光认为,凡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的处所都可界定为“工作场所”。但是,由于现代管理模式的创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灵活用工模式,平台经济模式,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已经变得灵活起来,甚至出现“在家办公”等远程工作形态,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变得异常困难。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我们不妨可以采用“利益归属判断”标准,劳动者在“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如果是基于单位的利益而选择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那么我们相关部门应该依据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认定该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二,关于“发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内”的认定。该指导案例意图启示我们,在无法推定劳动者发病、死亡时间时,我们应该采用“无法推定利益归于劳动者”,应做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符合劳动法和工伤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宗旨。劳动法律和工伤法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包含的公平观主要关注的是对已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扶助,因为它是一种弱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简单而言,社会法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重点关注弱势群体以及社会整体利益。
无论是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抑或是“突发死亡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其实质是在论证劳动者的工伤事故与其工作存在关系。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形式和外延十分广泛,时刻都在发展变化,因此应该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而非形式判断。“突发死亡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同样建立在“突发性”是与工作存在密切联系的前提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情形的判定应该避免法官过度使用自有裁量权。质言之,法官的判决应该建立在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基础之上,不应超出社会的合理期待以及社会大众的判断标准,防止过度“倾斜保护工伤劳动者”的不公平现象。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审6467号,被纳入2017最高院经典指导案例之一.
[2]王全兴.《劳動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3]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4]钱叶芳.《“社会法域说”证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一个例证》,《法学》,2017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彭龙,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