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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到相当大的比例,在出口旺季,船公司经常出现“爆仓”,而且,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与日俱增,在此情况下,无单放货事件更易发生。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在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发生有其特殊性。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FOB贸易术语下应由买方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如果买方与契约承运人(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利用FOB术语的便利条件进行欺诈,出口企业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买方上演“金蝉脱壳”
目前,使用契约承运人提单越来越多。对船公司而言,托运人往往不是货主本身,而是契约承运人,甚至是收货人本身。因此在FOB出口条件下,恶意的无单放货风险越来越大。
买方中途无单提货
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这种情形下,境外货代企业通常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
同时,买方告之国内卖方同该境外货代联系,听从其安排交货。境外货代直接让卖方把货物交到其指定的船公司仓库,最后由境外货代签发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给国内出口方,但卖方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契约承运人私下取货
当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委托境外无船承运人或货代安排运输时,由于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在我国未设自己的网点,所以通常指定国内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装运港代理进行操作,契约承运人指令出口公司将货交给装运港代理,出口公司同时委托装运港代理代办报关、报检等业务。
同时,契约承运人委托装运港代理向船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并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出运。境外契约承运人向国内货主签发提单,货主凭装运港代理转交的契约承运人的提单向银行议付结汇。
通常海运实际承运人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电放提单的。但如果契约承运人背着货代通知船公司放货,而出口公司又没有收到货款,结果肯定是货款两空。
这种情况存在相当大的隐蔽性,卖方只同国内货代交接,只有提单能反应出其后是否还有契约承运人,而境外货代分设的国内代理名称同国外货代又有相似之处,卖方容易混淆。
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国内卖方出货后,得到的是一张“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不是真正实际承运人的海洋单,这里出问题的关键在于,货代提单只能提供给卖方作结汇之用,它不是物权凭证。
出现无单放货后,卖方或找不到承运人,或不可能找到承运人,包括费用巨大,无法进行有效的索赔。买方也正是看清了这一点,以无船承运人提单“金蝉脱壳”,用海洋单合法地从实际承运人手中提取货物,完成骗取货物的把戏。
卖方风险分析
上述情形主要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的。在出口FOB合同价格条款下,由买主指定船公司和契约承运人安排运输,运输合同是由买主与国外契约承运人签订的,契约承运人再同实际承运人签订托运合同。这时,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向国内货主签发自有提单,货主凭装港代理转交的契约承运人提单向银行议付结汇。
事实上,此时的货代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在起运港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等环节,其和国内卖方之间确实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代理国内卖方办理了上述委托事项,并向国内卖方开具发票,收取办理这些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另一方面,在起运港的订舱环节,该货运代理人又是代理承运人(一般是境外的契约承运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委托,并往往代理承运人向国外买方签发提单,其身份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这同样符合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订舱的特点。
从运输合同关来看,境外的契约承运人面对我国的货主而言是承运人,面对班轮公司是托运人,货物所有权实际上是掌握在境外契约承运人手上。
通常,海运实际承运人是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无单放货的。无单放货往往通过电放提单实现,只有托运合同中的托运人,才有资格要求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
船公司对办理电放提单人的资格认证简单,只要托运人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或出现在提单及托运单中的托运主体一栏,均有资格命令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根据这种情况,就为契约承运人背着货主通知船公司无单放货提供了可能性,给出口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另外,FOB出口合同下,无单放货发生后卖方难以法律救济的原因在于,卖方的交货人与托运人身份可能分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FOB价格术语下,买方要承担货物的海运责任,即要负责租船订舱并缴纳运费,因而买方自然也就成为海运合同(提单)中的当事人,即为托运人,其和船运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提单的第一栏(托运人项)应填写买方。
在出口贸易中,卖方具有双重身份。交货人和托运人,并且相互独立。这种独立性来源于由卖方所履行的交货合同与货运合同的独立性,同时也就决定了卖方的双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所以,FOB合同中出口方在向船公司交货的时候,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履行托运合同的义务,即卖方有可能只取得交货人的身份,而没有取得托运人的身份,其只与买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船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应对风险措施
对指定货代公司和买方进行资质调查
国内出口企业在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时,最好调查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在对方来历不清,资信不明的情况下,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或约定FOB条件下由卖方代买方订舱,或在信用证中约定凭国内船公司提单结汇,从而掌握运输的主动,取得货物的控制权,防止落入圈套。
出单要慎重
如果境外买方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国内出口企业可以委托有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并声明要船公司海运单,至少要求由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海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
现在国外班轮公司都有一定实力,日后凭提单请求物权的难度不大。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或境外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货运代理公司就有可能成为无船承运人。
在国际海上运输中,班轮公司的提单是相对可靠的,但无论是船公司B/L还是货代B/L,填写记名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一定要慎重,尽量规定以开证行指示的记名提单,让银行紧紧控制货物权,防止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规避并转化风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外业务部已建立起一套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客户信用,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企业均可在规定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赔偿,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在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发生有其特殊性。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FOB贸易术语下应由买方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如果买方与契约承运人(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利用FOB术语的便利条件进行欺诈,出口企业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买方上演“金蝉脱壳”
目前,使用契约承运人提单越来越多。对船公司而言,托运人往往不是货主本身,而是契约承运人,甚至是收货人本身。因此在FOB出口条件下,恶意的无单放货风险越来越大。
买方中途无单提货
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这种情形下,境外货代企业通常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
同时,买方告之国内卖方同该境外货代联系,听从其安排交货。境外货代直接让卖方把货物交到其指定的船公司仓库,最后由境外货代签发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给国内出口方,但卖方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契约承运人私下取货
当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委托境外无船承运人或货代安排运输时,由于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在我国未设自己的网点,所以通常指定国内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装运港代理进行操作,契约承运人指令出口公司将货交给装运港代理,出口公司同时委托装运港代理代办报关、报检等业务。
同时,契约承运人委托装运港代理向船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并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出运。境外契约承运人向国内货主签发提单,货主凭装运港代理转交的契约承运人的提单向银行议付结汇。
通常海运实际承运人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电放提单的。但如果契约承运人背着货代通知船公司放货,而出口公司又没有收到货款,结果肯定是货款两空。
这种情况存在相当大的隐蔽性,卖方只同国内货代交接,只有提单能反应出其后是否还有契约承运人,而境外货代分设的国内代理名称同国外货代又有相似之处,卖方容易混淆。
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国内卖方出货后,得到的是一张“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不是真正实际承运人的海洋单,这里出问题的关键在于,货代提单只能提供给卖方作结汇之用,它不是物权凭证。
出现无单放货后,卖方或找不到承运人,或不可能找到承运人,包括费用巨大,无法进行有效的索赔。买方也正是看清了这一点,以无船承运人提单“金蝉脱壳”,用海洋单合法地从实际承运人手中提取货物,完成骗取货物的把戏。
卖方风险分析
上述情形主要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的。在出口FOB合同价格条款下,由买主指定船公司和契约承运人安排运输,运输合同是由买主与国外契约承运人签订的,契约承运人再同实际承运人签订托运合同。这时,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向国内货主签发自有提单,货主凭装港代理转交的契约承运人提单向银行议付结汇。
事实上,此时的货代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在起运港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等环节,其和国内卖方之间确实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代理国内卖方办理了上述委托事项,并向国内卖方开具发票,收取办理这些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另一方面,在起运港的订舱环节,该货运代理人又是代理承运人(一般是境外的契约承运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委托,并往往代理承运人向国外买方签发提单,其身份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这同样符合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订舱的特点。
从运输合同关来看,境外的契约承运人面对我国的货主而言是承运人,面对班轮公司是托运人,货物所有权实际上是掌握在境外契约承运人手上。
通常,海运实际承运人是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无单放货的。无单放货往往通过电放提单实现,只有托运合同中的托运人,才有资格要求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
船公司对办理电放提单人的资格认证简单,只要托运人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或出现在提单及托运单中的托运主体一栏,均有资格命令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根据这种情况,就为契约承运人背着货主通知船公司无单放货提供了可能性,给出口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另外,FOB出口合同下,无单放货发生后卖方难以法律救济的原因在于,卖方的交货人与托运人身份可能分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FOB价格术语下,买方要承担货物的海运责任,即要负责租船订舱并缴纳运费,因而买方自然也就成为海运合同(提单)中的当事人,即为托运人,其和船运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提单的第一栏(托运人项)应填写买方。
在出口贸易中,卖方具有双重身份。交货人和托运人,并且相互独立。这种独立性来源于由卖方所履行的交货合同与货运合同的独立性,同时也就决定了卖方的双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所以,FOB合同中出口方在向船公司交货的时候,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履行托运合同的义务,即卖方有可能只取得交货人的身份,而没有取得托运人的身份,其只与买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船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应对风险措施
对指定货代公司和买方进行资质调查
国内出口企业在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时,最好调查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在对方来历不清,资信不明的情况下,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或约定FOB条件下由卖方代买方订舱,或在信用证中约定凭国内船公司提单结汇,从而掌握运输的主动,取得货物的控制权,防止落入圈套。
出单要慎重
如果境外买方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国内出口企业可以委托有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并声明要船公司海运单,至少要求由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海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
现在国外班轮公司都有一定实力,日后凭提单请求物权的难度不大。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或境外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货运代理公司就有可能成为无船承运人。
在国际海上运输中,班轮公司的提单是相对可靠的,但无论是船公司B/L还是货代B/L,填写记名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一定要慎重,尽量规定以开证行指示的记名提单,让银行紧紧控制货物权,防止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规避并转化风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外业务部已建立起一套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客户信用,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企业均可在规定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赔偿,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