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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什么是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争议救济机制和如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四个方面思考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层面。
关键词 强制执行公证 法律层面 法律效率
作者简介:陈华,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39-02
法律的重要的特性之一就是强制性,强制执行公证在债权领域具有广泛地应用,用于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将公证的执行力鲜明地体现了出来;强制执行公证是实现债权人正当利益的重要保障,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可以将诉讼的数量减少,在市场秩序的维持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国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项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范,公证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公证的权力,其中,债权文书是执行的重要凭证,债权人掌握的债权文书没有错误并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关才会给予裁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现。
一、什么是强制执行公证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内涵
强制执行公证主要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当债权文书表明债务人已经做出了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公证的承诺,但是债务人在实际中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提请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强制执行证明,强制执行公证的依据是债权文书,因为债权文书上标示着债务人作出的既定承诺。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实际意义
1.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
经过公证机关对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债权文书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时,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债权人就可以凭借着公证机构依照已经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出具的执行凭证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这个程序就可以免除;这样一来,就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占用,方便便捷,是对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的一种表现,节约了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
2.使合同的履行得到有效的保障
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力保障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明确这种强制公证执行行为的存在,自身就会受到履行义务的压力,从而促使自己正确地履行既定的职权义务,如果不履行,就会受到国家法制机关的强制,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
对于债权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这个法律文件对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但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的局限性;如果要进一步明确强制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细细思忖。
(一)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是否在文书中具有具体清晰的阐述
为了避免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没有明确的指向,因此,债权文书必须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行为进行具体清晰的阐述,避免文字表述出现歧义。一般来说,在签订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应该对债权人进行给付的数量要标示明确;在双务合同的签订中,应该明确债务人在什么时间内进行给付行为,这时,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首先是债权人已经按照债权文书的既定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第二是有充分的条件促成了债权文书的形成;三是债权文书规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出现这些情况时,双务合同中应当履行义务的双方已经只剩下债务人一方,这个合同就成了单务合同;此时,债权和债务行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书就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此,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走一般的法律程序解决。
(二)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否享有的问题
债务人如果依法享有抗辩的权利,公证机关就没有权力对债权文书作出公证行为,也就是无法将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赋予在债权文书上面。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抗辩的权利就说明债权债务行为存在着争议,这种情况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才能解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就不能发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
三、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争议救济机制
即使公证机关已经对债权书做出了强制执行的公证,但是在实现的过程中还会发生许多很难预料到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因为对债权书发生争议而不能履行义务,遇到这种情况,一般的解决方法都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将问题解决;实际上,可以通过《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问题的解决,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的方向;另一方面,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很多情形下不能进行法律诉讼。
(一)分析债权人的不可诉问题
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书和经过司法程序的判决书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法律执行的基础和凭证,因此,债权人一旦申请到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就已经掌握了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如果在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就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没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债权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实际上就是变相地放弃了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无论是提请公证或者诉讼,目的都是一样的,结果也是一样的,因此,通过诉讼进行债权行为的认可,这项权利理应不再享有。
(二)分析债务人的不可诉问题
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书之所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作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实际上债务人已经主动放弃了向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当强制执行行为处于正在执行的进行时状态时,即使债务人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也不会对其进行受理;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诉讼权已经不被允许。诉讼权并不是一直处于不被允许的状态中,当公证机关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的情形下,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即可重新获得。
四、如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锤定音的,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也是如此,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法律确实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妥的地方,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一)将“确有错误”否性执行的行为规范化
我国颁布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有这样一条法律条文,即“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中提到了一个“确有错误”的问题,这个概念的范围是非常模糊的,到底什么情形才是确有错误,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制度,就应该从细节着眼,比如,对于这个“确有错误”,否定执行的原因,应该用法律规范进一步使其更加明确。通过实际的经验,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经过裁定并不予执行。第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没有允许的行为;第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如果没有明确表明债权人在没有履行好既定的义务时同意接受对自己进行强制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就能裁定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第三,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时,如果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那么法院也可以经过裁定判定债权书不予执行;第四,债权文书的实际内容和已有的法律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故意造假的,人民法院理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五,与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是否遵纪守法有关系,如果公证人员收受了贿赂或者徇私舞弊,导致公证的债权书没有了公平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理应否定它的执行。
(二)进一步完善异议人制度
进一步完善异议人制度就要从立法环节着手,目前的公证法,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异议人、异议的提出和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异议问题是缺乏法律根据因此有很大的争议;对异议申请的期限应该做明确规定,规定债务人在看到《执行通知》之日起,理应在十天之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请合理的异议;同时,人民法院应该提高办事效率,在接收到债务人相关的异议提请后,在第一时间内就应该进行调查和对此事件开展适当的审查工作,如果异议合理,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对债权书不予执行的决定;如果异议不合理,就要驳回异议申请。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不应该宣布公证执行证书停止执行,目的是以防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为了逃避给付义务作出转移资产的行为;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策略,目的就是逐步完善在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的异议人制度,从而使强制执行公证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债权文书的执行时间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人民法院和相关的司法部门应该明确该时间的规定,在公证机构实践操作中,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都予以受理。这中间就隐含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的末期向公证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公证机构在经过必要的核实程序后,在两年外出具了执行证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向公证提出申请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债权人即有可能失去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也可能失去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权利。在这里,笔者建议在债权文书约定债权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一年内提出申请执行证书,超出期限后公证机关就不再对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则继续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这样既可以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力,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
(四)明确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审查工作以及送达的程序
公证机构通知债务人要对债权和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时,可以以信件的方式通知也可以通过债务人所在的单位进行通知,债务人了解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要求后,如果不配合公证机构的审查工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方式——建议债权人同在无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如果债务人不配合公证机构的审查工作且没有提出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证明,视为债务人认可债权人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要求;执行证书的送达情况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一定要债务人接受。
(五)明确限制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范围
这里说的范围主要是对债权协议的还款时间上进行限制,一些债权协议上约定在短期还款,对于这样的债权书,公证机关可以不进行受理,同时,其他方面也应该加以做出具体的限制规定。
五、总结
以上思考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层面,有值得借鉴之处,也有需要进一步补充和修正的地方,希望对法律工作者有一定的启发,对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进行不断地完善和修正,从而更好地处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现阶段的法律只能解决目前的各项问题,并不能解决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以,在法律使用的过程中,应该及时发现法律的局限性,并及时进行补充和修正,使法律真正发挥应有的效力,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泠曦.发挥公证作用.保障企业利益.中国安防.2011(8).
[2]邱星美.强制执行公证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1(5).
[3]戚振华.公证机构核实权辨析.中国司法.2011(6).
[4]杜豫苏,文艳,阿尼沙.公证存在瑕疵对公证书效力的影响.人民司法.2011(6).
[5]王丽端.论公证立法之价值疏离.法制与社会.2011(26).
[6]高能新.论诉讼调解与公证的介入协助——以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为视角.经济研究导刊.2011(22).
关键词 强制执行公证 法律层面 法律效率
作者简介:陈华,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39-02
法律的重要的特性之一就是强制性,强制执行公证在债权领域具有广泛地应用,用于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将公证的执行力鲜明地体现了出来;强制执行公证是实现债权人正当利益的重要保障,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可以将诉讼的数量减少,在市场秩序的维持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国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项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范,公证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公证的权力,其中,债权文书是执行的重要凭证,债权人掌握的债权文书没有错误并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关才会给予裁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现。
一、什么是强制执行公证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内涵
强制执行公证主要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当债权文书表明债务人已经做出了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公证的承诺,但是债务人在实际中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提请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强制执行证明,强制执行公证的依据是债权文书,因为债权文书上标示着债务人作出的既定承诺。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实际意义
1.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
经过公证机关对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债权文书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时,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债权人就可以凭借着公证机构依照已经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出具的执行凭证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这个程序就可以免除;这样一来,就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占用,方便便捷,是对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的一种表现,节约了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
2.使合同的履行得到有效的保障
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力保障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明确这种强制公证执行行为的存在,自身就会受到履行义务的压力,从而促使自己正确地履行既定的职权义务,如果不履行,就会受到国家法制机关的强制,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
对于债权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这个法律文件对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但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的局限性;如果要进一步明确强制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法律效力的范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细细思忖。
(一)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是否在文书中具有具体清晰的阐述
为了避免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没有明确的指向,因此,债权文书必须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行为进行具体清晰的阐述,避免文字表述出现歧义。一般来说,在签订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应该对债权人进行给付的数量要标示明确;在双务合同的签订中,应该明确债务人在什么时间内进行给付行为,这时,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首先是债权人已经按照债权文书的既定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第二是有充分的条件促成了债权文书的形成;三是债权文书规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出现这些情况时,双务合同中应当履行义务的双方已经只剩下债务人一方,这个合同就成了单务合同;此时,债权和债务行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书就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此,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走一般的法律程序解决。
(二)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否享有的问题
债务人如果依法享有抗辩的权利,公证机关就没有权力对债权文书作出公证行为,也就是无法将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赋予在债权文书上面。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抗辩的权利就说明债权债务行为存在着争议,这种情况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才能解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就不能发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
三、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争议救济机制
即使公证机关已经对债权书做出了强制执行的公证,但是在实现的过程中还会发生许多很难预料到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因为对债权书发生争议而不能履行义务,遇到这种情况,一般的解决方法都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将问题解决;实际上,可以通过《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问题的解决,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的方向;另一方面,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很多情形下不能进行法律诉讼。
(一)分析债权人的不可诉问题
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书和经过司法程序的判决书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法律执行的基础和凭证,因此,债权人一旦申请到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就已经掌握了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如果在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就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没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债权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实际上就是变相地放弃了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无论是提请公证或者诉讼,目的都是一样的,结果也是一样的,因此,通过诉讼进行债权行为的认可,这项权利理应不再享有。
(二)分析债务人的不可诉问题
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书之所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作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实际上债务人已经主动放弃了向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当强制执行行为处于正在执行的进行时状态时,即使债务人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也不会对其进行受理;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诉讼权已经不被允许。诉讼权并不是一直处于不被允许的状态中,当公证机关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的情形下,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即可重新获得。
四、如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锤定音的,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也是如此,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法律确实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妥的地方,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一)将“确有错误”否性执行的行为规范化
我国颁布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有这样一条法律条文,即“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中提到了一个“确有错误”的问题,这个概念的范围是非常模糊的,到底什么情形才是确有错误,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制度,就应该从细节着眼,比如,对于这个“确有错误”,否定执行的原因,应该用法律规范进一步使其更加明确。通过实际的经验,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经过裁定并不予执行。第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没有允许的行为;第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如果没有明确表明债权人在没有履行好既定的义务时同意接受对自己进行强制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就能裁定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第三,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时,如果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那么法院也可以经过裁定判定债权书不予执行;第四,债权文书的实际内容和已有的法律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故意造假的,人民法院理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五,与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是否遵纪守法有关系,如果公证人员收受了贿赂或者徇私舞弊,导致公证的债权书没有了公平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理应否定它的执行。
(二)进一步完善异议人制度
进一步完善异议人制度就要从立法环节着手,目前的公证法,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异议人、异议的提出和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异议问题是缺乏法律根据因此有很大的争议;对异议申请的期限应该做明确规定,规定债务人在看到《执行通知》之日起,理应在十天之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请合理的异议;同时,人民法院应该提高办事效率,在接收到债务人相关的异议提请后,在第一时间内就应该进行调查和对此事件开展适当的审查工作,如果异议合理,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对债权书不予执行的决定;如果异议不合理,就要驳回异议申请。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不应该宣布公证执行证书停止执行,目的是以防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为了逃避给付义务作出转移资产的行为;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策略,目的就是逐步完善在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的异议人制度,从而使强制执行公证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债权文书的执行时间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人民法院和相关的司法部门应该明确该时间的规定,在公证机构实践操作中,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都予以受理。这中间就隐含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的末期向公证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公证机构在经过必要的核实程序后,在两年外出具了执行证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向公证提出申请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债权人即有可能失去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也可能失去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权利。在这里,笔者建议在债权文书约定债权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一年内提出申请执行证书,超出期限后公证机关就不再对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则继续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这样既可以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力,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
(四)明确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审查工作以及送达的程序
公证机构通知债务人要对债权和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时,可以以信件的方式通知也可以通过债务人所在的单位进行通知,债务人了解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要求后,如果不配合公证机构的审查工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方式——建议债权人同在无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如果债务人不配合公证机构的审查工作且没有提出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证明,视为债务人认可债权人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要求;执行证书的送达情况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一定要债务人接受。
(五)明确限制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范围
这里说的范围主要是对债权协议的还款时间上进行限制,一些债权协议上约定在短期还款,对于这样的债权书,公证机关可以不进行受理,同时,其他方面也应该加以做出具体的限制规定。
五、总结
以上思考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层面,有值得借鉴之处,也有需要进一步补充和修正的地方,希望对法律工作者有一定的启发,对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进行不断地完善和修正,从而更好地处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现阶段的法律只能解决目前的各项问题,并不能解决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以,在法律使用的过程中,应该及时发现法律的局限性,并及时进行补充和修正,使法律真正发挥应有的效力,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泠曦.发挥公证作用.保障企业利益.中国安防.2011(8).
[2]邱星美.强制执行公证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1(5).
[3]戚振华.公证机构核实权辨析.中国司法.2011(6).
[4]杜豫苏,文艳,阿尼沙.公证存在瑕疵对公证书效力的影响.人民司法.2011(6).
[5]王丽端.论公证立法之价值疏离.法制与社会.2011(26).
[6]高能新.论诉讼调解与公证的介入协助——以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为视角.经济研究导刊.2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