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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对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有待完善;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09)13-0089-02
运用地理标志保护传统产品是运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传统产品的重要方法,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一些成功经验:如我国山东章丘大葱地理标志注册后,不仅价格提高,还扩大出口,提高了国际竞争力。但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本文在对世界主要国家相关立法介绍对比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 各国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在地理标志制度的历史发展中,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在欧洲一些传统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存在着较多世界知名的农业商品,因此存在地理标志保护的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在美国等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中缺少传统的地理与人文因素,所以这些国家并未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对消费者利益及保护正常贸易的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上两类不同的背景,构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讲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通过其国内的贸易法保护地理标志,如美国《联邦贸易法委员会法》第5条对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的广告和标签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在《正当包装和标签法》、《纺织品纤维鉴定法》均有防止侵害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及其权利的相关规定,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法保护原产地名称。而地理标志保护较早的法国在1919年就通过《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并且在其《知识产权法典》中以专章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2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WIPO体系,另一个是以TRIPS为代表的WTO体系。两个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有相似之处,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角度有所不同。作为WTO的一个法律文件,TRIPS从保证国际贸易公平有序的基础上保护地理标志,其程序保护力度强于WIPO体系,而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WIPO体系则更强调对地理标志的实体权利保护。
3 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农业大国,许多产品为我国所独有。据估计,我国仅农副产品一项就有几千种商品符合地理标志的要求。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我国没有建立起对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的管理制度与机构,而在西方有些国家,已成立了专门管理地理标志的机构——“原产地名称局”,专门负责地理标志的登记与管理;②地理标志使用不规范。许多著名地理标志被作为普通的商品使用,经常被一些厂家滥用在与商品地理来源并不相关的商品上,与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形成不正当竞争;③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注册为商标,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样的规定会引起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④法律制度不统一。
我国现行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不仅规定分散,一而且法律的位阶效力不一,给我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 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措施完善的建议
4.1完善相关立法
制定一部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对于地理标志的立法,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TRIPS协议生效后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立法。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立法目的,是保护地区内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享有的权利,促进相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②保护对象。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地理标志的概念,强调产地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对产品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共同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可以很好地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明确地区分;③保护的产生;④注册的效力;⑤地区内生产者的使用权;⑥地理标志权的撤销及无效。建议地理标志的撤销及无效包括以下情况: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产地的地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产品质量不稳定,为保护环镜、动植物及人类健康而需要改变原有生产方式的,外国的地理标志在原产国已停止使用或不再受保护的;⑦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应由其注册人负责,但相关产品的检验应由独立的法定机构进行,将使用、管理与检验分立。如果使用者不遵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过程或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注册人应撤销其使用授权使用证书,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⑧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只要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均构成侵权,应对侵权人依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任何有损害地理标志的价值、声誉的行为,注册人应有权加以制止。
4.2利用国际公约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
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已明确了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问题,我国应运用这些已有的国际公约来保护自己的地理标志。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不仅将地理标志列入其保护对象,而且规定,如海关扣押、禁止进口、国内扣押、法律救济等具体的保护措施。我国的企业、中介组织和政府应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保护我国地理标志。同时,我国应在适时加入《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等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性国际公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这些国际条约将自动成为我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这将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4.3由专门机关管理地理标志,这样便于统一行使职权,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
总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针对目前自身相关立法的实际情况,按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从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角度不断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吕国强,吴登楼.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6(1):154—160.
[2]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09)13-0089-02
运用地理标志保护传统产品是运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传统产品的重要方法,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一些成功经验:如我国山东章丘大葱地理标志注册后,不仅价格提高,还扩大出口,提高了国际竞争力。但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本文在对世界主要国家相关立法介绍对比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 各国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在地理标志制度的历史发展中,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在欧洲一些传统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存在着较多世界知名的农业商品,因此存在地理标志保护的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在美国等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中缺少传统的地理与人文因素,所以这些国家并未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对消费者利益及保护正常贸易的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上两类不同的背景,构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讲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通过其国内的贸易法保护地理标志,如美国《联邦贸易法委员会法》第5条对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的广告和标签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在《正当包装和标签法》、《纺织品纤维鉴定法》均有防止侵害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及其权利的相关规定,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法保护原产地名称。而地理标志保护较早的法国在1919年就通过《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并且在其《知识产权法典》中以专章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2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WIPO体系,另一个是以TRIPS为代表的WTO体系。两个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有相似之处,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角度有所不同。作为WTO的一个法律文件,TRIPS从保证国际贸易公平有序的基础上保护地理标志,其程序保护力度强于WIPO体系,而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WIPO体系则更强调对地理标志的实体权利保护。
3 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农业大国,许多产品为我国所独有。据估计,我国仅农副产品一项就有几千种商品符合地理标志的要求。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我国没有建立起对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的管理制度与机构,而在西方有些国家,已成立了专门管理地理标志的机构——“原产地名称局”,专门负责地理标志的登记与管理;②地理标志使用不规范。许多著名地理标志被作为普通的商品使用,经常被一些厂家滥用在与商品地理来源并不相关的商品上,与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形成不正当竞争;③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注册为商标,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样的规定会引起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④法律制度不统一。
我国现行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不仅规定分散,一而且法律的位阶效力不一,给我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 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措施完善的建议
4.1完善相关立法
制定一部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对于地理标志的立法,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TRIPS协议生效后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立法。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立法目的,是保护地区内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享有的权利,促进相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②保护对象。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地理标志的概念,强调产地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对产品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共同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可以很好地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明确地区分;③保护的产生;④注册的效力;⑤地区内生产者的使用权;⑥地理标志权的撤销及无效。建议地理标志的撤销及无效包括以下情况: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产地的地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产品质量不稳定,为保护环镜、动植物及人类健康而需要改变原有生产方式的,外国的地理标志在原产国已停止使用或不再受保护的;⑦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应由其注册人负责,但相关产品的检验应由独立的法定机构进行,将使用、管理与检验分立。如果使用者不遵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过程或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注册人应撤销其使用授权使用证书,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⑧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只要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均构成侵权,应对侵权人依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任何有损害地理标志的价值、声誉的行为,注册人应有权加以制止。
4.2利用国际公约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
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已明确了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问题,我国应运用这些已有的国际公约来保护自己的地理标志。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不仅将地理标志列入其保护对象,而且规定,如海关扣押、禁止进口、国内扣押、法律救济等具体的保护措施。我国的企业、中介组织和政府应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保护我国地理标志。同时,我国应在适时加入《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等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性国际公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这些国际条约将自动成为我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这将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4.3由专门机关管理地理标志,这样便于统一行使职权,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
总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针对目前自身相关立法的实际情况,按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从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角度不断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吕国强,吴登楼.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6(1):154—160.
[2]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