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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位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一直成不断发展态势。因单位犯罪相对自然人犯罪有着自己独立特征,所以对理论研究和实践需求来说,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对其特征的分析是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字: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国外的单位犯罪概念
1、 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是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国家。当时理论界用两条途径来解释法人犯罪:一是刑事替代责任理论。此理论来源于古老侵权赔偿法中的 “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替代责任理论为追究法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二是同一理论。同一理论相当于“另一个我”,指一定自然人的行为与犯意实际上就是法人的行为与犯意。对于一定自然人的范围,一般限定在法人代表人,包括法人的董事会和高级职员。英国刑法理论与判例法实践选择了同一理论。早期美国判例是以英国法的理论为基础,在美国,立法上法人犯罪的范围也和英国一样广泛,主要有替代责任论,保证责任理论和证实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从首先否认法人犯罪到逐渐“无奈”地尾随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法人犯罪,并逐渐为法人犯罪辩护,形成了相异于英美法系的独特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在德国,现行刑法理论中法人犯罪否定论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与德国传统刑法学理论相对,违反秩序是解释德国犯罪的理论。通过违反秩序来惩治法人犯罪。违反秩序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所以,对犯罪行为就要适用刑罚,也就是说,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違反秩序的行为就只能适用罚款,所以,罚款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报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后果”。
(二)我国的单位犯罪概念
与经济发展同步,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出现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克服了前两个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故第三个观点更为全面。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特征
要认定什么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就必须了解单位犯罪的特点,并对其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否则只能是自然人犯罪或根本不构成犯罪。
首先,刑法分则规定该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或只能是单位。并不是所有单位组织实施的行为都是刑法分则上的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是具有法定性,必须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的单位犯罪规定。如想认定某单位实施的不法行为为单位犯罪,按照《刑法》规定,此犯罪的主体必须可以或者只能是单位,若《刑法》规定该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例如:抗税罪的主体里没有单位,则单位实施抗税行为,不能以抗税罪追究单位或是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该单位必须是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除了上述单位以外的单位,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三,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单位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有意志,但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的决定来体现。若单位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为私利而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四,必须是单位的行为。单位的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组织实施,在单位一定的经营范围、业务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当然此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不是绝对。
三、单位犯罪与其它犯罪概念的关系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问题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非常重要,同时准确区别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在刑事侦查中有极其重要的实践研究价值。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追诉标准不同。这点对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有影响。对于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案、保险诈骗罪、逃税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不同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数额标准明显全都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也就是说,非法所得数额或造成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作为犯罪来追诉,界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是重要因素之一。
2、有些具体案件的罪名不同。例如,刑法第389条与第393条的行为性质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犯罪主体,前者是自然人犯罪,而后者是单位犯罪,罪名分别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3、罪名相同的刑罚轻重不定相同,一般来说自然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要重一些,这样会影响刑事侦查中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措施和使用何种强制措施。
(二)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一种团体犯罪,采取整体责任形式。学理上曾存在以共同犯罪来解释单位犯罪的观点,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最终证明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本质的不同,不能以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外观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1、主体性质不同。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组织是合法存在的;共同犯罪中作为主体的组织是非法的,如犯罪集团、黑社会帮派。
2、主观方面不同。单位犯罪中表现为整体意识与整体意志,单位成员有的无罪过,有的有罪过;但在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共同犯罪故意,即每一个成员都有犯罪意图,指向同一目标达成同一目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上均认为,存在单位过失犯罪,但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
3、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罪名单位不能构成,但共同犯罪则可适用于分则除过失犯罪外的所有罪名。
4、刑事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采取分担制,即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补充,在两罚制下对单位处以罚金对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由共同犯罪人承担,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同和分工确定刑事责任。
这四个方面的差异决定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必须严格加以鉴别,同时对二者交叉形态即单位共同犯罪予以准确认定。
参考资料:
[1]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何秉松. 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 . 法制出版社, 2000。
[3] 黎宏. 单位刑事责任论[M]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
[4] 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5] 路金梁,杨子良. 单位诉讼代表人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2003,(4)
[6] 成效东,陈为检. 应当尽快建立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 检察实践, 2003,(1)
[7] 刘玫,董丽红. 试论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关键字: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国外的单位犯罪概念
1、 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是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国家。当时理论界用两条途径来解释法人犯罪:一是刑事替代责任理论。此理论来源于古老侵权赔偿法中的 “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替代责任理论为追究法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二是同一理论。同一理论相当于“另一个我”,指一定自然人的行为与犯意实际上就是法人的行为与犯意。对于一定自然人的范围,一般限定在法人代表人,包括法人的董事会和高级职员。英国刑法理论与判例法实践选择了同一理论。早期美国判例是以英国法的理论为基础,在美国,立法上法人犯罪的范围也和英国一样广泛,主要有替代责任论,保证责任理论和证实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从首先否认法人犯罪到逐渐“无奈”地尾随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法人犯罪,并逐渐为法人犯罪辩护,形成了相异于英美法系的独特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在德国,现行刑法理论中法人犯罪否定论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与德国传统刑法学理论相对,违反秩序是解释德国犯罪的理论。通过违反秩序来惩治法人犯罪。违反秩序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所以,对犯罪行为就要适用刑罚,也就是说,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違反秩序的行为就只能适用罚款,所以,罚款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报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后果”。
(二)我国的单位犯罪概念
与经济发展同步,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出现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克服了前两个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故第三个观点更为全面。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特征
要认定什么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就必须了解单位犯罪的特点,并对其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否则只能是自然人犯罪或根本不构成犯罪。
首先,刑法分则规定该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或只能是单位。并不是所有单位组织实施的行为都是刑法分则上的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是具有法定性,必须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的单位犯罪规定。如想认定某单位实施的不法行为为单位犯罪,按照《刑法》规定,此犯罪的主体必须可以或者只能是单位,若《刑法》规定该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例如:抗税罪的主体里没有单位,则单位实施抗税行为,不能以抗税罪追究单位或是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该单位必须是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除了上述单位以外的单位,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三,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单位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有意志,但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的决定来体现。若单位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为私利而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四,必须是单位的行为。单位的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组织实施,在单位一定的经营范围、业务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当然此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不是绝对。
三、单位犯罪与其它犯罪概念的关系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问题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非常重要,同时准确区别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在刑事侦查中有极其重要的实践研究价值。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追诉标准不同。这点对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有影响。对于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案、保险诈骗罪、逃税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不同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数额标准明显全都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也就是说,非法所得数额或造成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作为犯罪来追诉,界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是重要因素之一。
2、有些具体案件的罪名不同。例如,刑法第389条与第393条的行为性质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犯罪主体,前者是自然人犯罪,而后者是单位犯罪,罪名分别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3、罪名相同的刑罚轻重不定相同,一般来说自然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要重一些,这样会影响刑事侦查中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措施和使用何种强制措施。
(二)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一种团体犯罪,采取整体责任形式。学理上曾存在以共同犯罪来解释单位犯罪的观点,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最终证明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本质的不同,不能以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外观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1、主体性质不同。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组织是合法存在的;共同犯罪中作为主体的组织是非法的,如犯罪集团、黑社会帮派。
2、主观方面不同。单位犯罪中表现为整体意识与整体意志,单位成员有的无罪过,有的有罪过;但在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共同犯罪故意,即每一个成员都有犯罪意图,指向同一目标达成同一目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上均认为,存在单位过失犯罪,但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
3、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罪名单位不能构成,但共同犯罪则可适用于分则除过失犯罪外的所有罪名。
4、刑事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采取分担制,即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补充,在两罚制下对单位处以罚金对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由共同犯罪人承担,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同和分工确定刑事责任。
这四个方面的差异决定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必须严格加以鉴别,同时对二者交叉形态即单位共同犯罪予以准确认定。
参考资料:
[1]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何秉松. 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 . 法制出版社, 2000。
[3] 黎宏. 单位刑事责任论[M]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
[4] 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5] 路金梁,杨子良. 单位诉讼代表人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2003,(4)
[6] 成效东,陈为检. 应当尽快建立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 检察实践, 2003,(1)
[7] 刘玫,董丽红. 试论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