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证据及技侦手段调取证据的审查问题对电子证据及技侦手段调取证据的审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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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正越来越青睐于通过电子数据网络传递信息,人类正步入电子时代,电脑、移动存储、网络的广泛应用,使得一些重要的案件线索、证据越来越多出现在电子产品中,当然,某些电子证据更加能客观、全面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经过,但相应地,电子证据也给法律界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对于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这也是法律上应对电子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基本问题,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提及电子证据,这似乎是制定该规定的一大缺憾。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让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对于整个案件做出合乎实际的结论,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且难以被识破,难以恢复,笔者认为,可以从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
  首先要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我们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考虑三个问题:①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②该问题是否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③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只有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该电子证据才有关联性。
  其次,应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这一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即是否能证明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以确定该证据是否被篡改过,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明确电子证据是在有关事实的行为发生时留下的,还是以后专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查明电子证据生成的软件、硬件设备是否稳定可靠,网络状况是否稳定,是否感染病毒,传递电子数据“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獨立等,并综合各种情况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对于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或不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该谨慎对待,不可轻信。
  最后,要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证据的取得都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凡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的取得也是如此。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即使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固定电子证据,而非专业性的操作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使电子证据失去证据资格。因此,可以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鉴定工作。这就必需从法律上完善电子证据鉴定人资格制度,要规定专门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法定资格认证,只有首先保证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合法,才能更进一步保证电子证据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其次要看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将合法的程序性视为电子证据审查的必要条件,能更好地从程序上、法律上避免主观性。对电子证据收集、提取、保存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在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以秘密方式提取电子证据时是否经过授权,是否符合法定的秘密取证程序;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证据提取者在决定对电子数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
  在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中会遇到一些因欠缺证据合法性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我们称之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要慎重,如有可能,应该首先考虑通过犯罪嫌疑人认可,补充侦察等方式重新获得其法律效力。如果条件不允许,则应权衡利弊得失,综合判断,将采用该证据得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进行比较,从而实现最佳取舍。只有通过规范与电子证据收集、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和审查判断的法定程序以及提高执法者的法律、计算机水平来保证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的合法性,才能尽量减少“瑕疵证据”的产生,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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