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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的适用应该是十分严肃和慎重的,但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候审在决定、执行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本人结合实践,简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剖析了其原因,并提出了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保证金;监督
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取保候审的对象条件把握不严
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几种情形,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却滥用取保候审,主要表现为:(1)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在明知对象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员,仍要求这些人员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2)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3)对那些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该取保候审却予以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实践中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有些符合取保候审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但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实行监督的职责,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跟踪监督机制
在决定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没有具体落实到哪个派出所、哪个人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执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种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有的嫌犯其“严重疾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已经恢复正常,但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收监,在社会上产生一种“有严重疾病便可无期限的取保候审”的错误认识。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然不请示和报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人发现这种情况也不立即报告,使取保候审名存实亡。
(四)“人保”流于形式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保证人在作保后,却不能正常履行保证义务,其明知被保证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有的保证人甚至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打击,导致被保证人在传唤时不能及时到案,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转,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
(五)对保证金的处理不规范,随意性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或故意重新犯罪时,执行机关才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因过失犯罪。或因违法或有过错,但又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证金仍被执行机关没收。此外,还有部分情况是取保候审期满后,执行机关既不宣布没收,也不退还,在事实上“没收”保证金。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从立法上将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种权利予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将取保候审作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去掉“可以”取保候审这种弹性的规定,便于执行机关操作,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徇私舞弊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执法公正。
(二)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現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公检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授权,允许三机关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但对具体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却没有规定。这是造成在执行中取保候审往往被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修改立法时,应该堵塞这个漏洞,以防止取保候审被不适当地随意使用。
(三)增加“不得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
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制作相应的规则和标准,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立法上至少应规定保证金的上限,或者对涉嫌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上限,数额应当合理、适度,以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交不起过高的保证金,而丧失取保候审的机会。
(四)严格限定取保候审的期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问题是应该明取保候审总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不能被解释为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分别使用12个月的期限,将最长期限扩展为三年。而且应明确规定这12个月的期限如何由公、检、法机关分配使用的原则,要防止把一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且立法应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
(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法律监督的地位,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更为全面的监督权,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在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进行监督的措施、手段、程序等,强化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保证金;监督
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取保候审的对象条件把握不严
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几种情形,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却滥用取保候审,主要表现为:(1)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在明知对象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员,仍要求这些人员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2)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3)对那些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该取保候审却予以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实践中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有些符合取保候审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但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实行监督的职责,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跟踪监督机制
在决定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没有具体落实到哪个派出所、哪个人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执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种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有的嫌犯其“严重疾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已经恢复正常,但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收监,在社会上产生一种“有严重疾病便可无期限的取保候审”的错误认识。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然不请示和报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人发现这种情况也不立即报告,使取保候审名存实亡。
(四)“人保”流于形式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保证人在作保后,却不能正常履行保证义务,其明知被保证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有的保证人甚至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打击,导致被保证人在传唤时不能及时到案,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转,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
(五)对保证金的处理不规范,随意性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或故意重新犯罪时,执行机关才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因过失犯罪。或因违法或有过错,但又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证金仍被执行机关没收。此外,还有部分情况是取保候审期满后,执行机关既不宣布没收,也不退还,在事实上“没收”保证金。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从立法上将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种权利予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将取保候审作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去掉“可以”取保候审这种弹性的规定,便于执行机关操作,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徇私舞弊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执法公正。
(二)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現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公检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授权,允许三机关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但对具体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却没有规定。这是造成在执行中取保候审往往被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修改立法时,应该堵塞这个漏洞,以防止取保候审被不适当地随意使用。
(三)增加“不得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
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制作相应的规则和标准,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立法上至少应规定保证金的上限,或者对涉嫌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上限,数额应当合理、适度,以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交不起过高的保证金,而丧失取保候审的机会。
(四)严格限定取保候审的期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问题是应该明取保候审总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不能被解释为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分别使用12个月的期限,将最长期限扩展为三年。而且应明确规定这12个月的期限如何由公、检、法机关分配使用的原则,要防止把一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且立法应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
(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法律监督的地位,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更为全面的监督权,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在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进行监督的措施、手段、程序等,强化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