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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机关工作的基本要求,根本的是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做到公正廉洁执法,自然离不开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政法机关实现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能中,最主要的是刑事诉讼监督。因此,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着力点的要求,更是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的强有力手段。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概述
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其中最主要是对立案、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对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包括两个内容:刑事抗诉和刑事审判秩序监督。
二、目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监督,相对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来说,在立法上已经相对比较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一)体现在刑事立案监督上。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1.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但除此之外,还有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监狱、海关侦查部门以及军队侦查部门。但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排除了检察机关对其他部门的立案监督权。2.刑事立案监督的方式单调。按照刑事訴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这一条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没有作立案监督的规定、对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也没作立案监督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主管机关,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也未作出监督的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也没作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3.刑事立案监督的保障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一是没有调查权;二是没有阅卷权;三是没有处罚权。
(二)体现在刑事侦查监督上。
刑事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具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的侦查主体、程序、方法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做出了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导致了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无章可循。首先,刑事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立法中没有将拥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几大机关列入监督范围。其次,刑事侦查监督的方式单调。法律只是规定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为监督的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再次,刑事侦查监督的措施不足。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此外,法律也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指挥侦查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三)体现在刑事审判监督上。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的缺位。例如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及法院所做决定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三是监督手段缺乏法律保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实践中,往往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而检察机关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进一步监督。
三、刑事诉讼监督问题的解决
刑事诉讼监督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上述的立案、侦查、审判上。针对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案监督。
1.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并建立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2.增加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权力。一是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关于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二是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记录情况等。三是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违法的刑事立案主体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处理。
(二)完善侦查监督。
首先,将适时介入改为侦查活动介入,以此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长拘留期限、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再次,提高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强制力水平,使其切实产生法律效力,以此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最后,有条件地赋予检察机关代位行使侦查权。例如在侦查机关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并拒不改正的情况发生时,赋予检察机关代为侦查的权力。
(三)完善审判监督。
第一,建议修正《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限制解释,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有效的方式。第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第三,强化监督措施。例如在庭审中如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严重损害的,有权责令法院中止审判;增强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力,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
结论
发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根本保证。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看,完善立法是对检察机关更好发挥其监督职能的最基本手段。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的立法,进一步改革创新法律监督机制,有效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概述
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其中最主要是对立案、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对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包括两个内容:刑事抗诉和刑事审判秩序监督。
二、目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监督,相对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来说,在立法上已经相对比较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一)体现在刑事立案监督上。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1.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但除此之外,还有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监狱、海关侦查部门以及军队侦查部门。但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排除了检察机关对其他部门的立案监督权。2.刑事立案监督的方式单调。按照刑事訴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这一条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没有作立案监督的规定、对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也没作立案监督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主管机关,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也未作出监督的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也没作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3.刑事立案监督的保障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一是没有调查权;二是没有阅卷权;三是没有处罚权。
(二)体现在刑事侦查监督上。
刑事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具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的侦查主体、程序、方法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做出了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导致了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无章可循。首先,刑事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立法中没有将拥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几大机关列入监督范围。其次,刑事侦查监督的方式单调。法律只是规定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为监督的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再次,刑事侦查监督的措施不足。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此外,法律也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指挥侦查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三)体现在刑事审判监督上。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的缺位。例如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及法院所做决定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三是监督手段缺乏法律保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实践中,往往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而检察机关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进一步监督。
三、刑事诉讼监督问题的解决
刑事诉讼监督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上述的立案、侦查、审判上。针对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案监督。
1.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并建立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2.增加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权力。一是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关于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二是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记录情况等。三是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违法的刑事立案主体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处理。
(二)完善侦查监督。
首先,将适时介入改为侦查活动介入,以此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长拘留期限、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再次,提高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强制力水平,使其切实产生法律效力,以此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最后,有条件地赋予检察机关代位行使侦查权。例如在侦查机关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并拒不改正的情况发生时,赋予检察机关代为侦查的权力。
(三)完善审判监督。
第一,建议修正《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限制解释,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有效的方式。第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第三,强化监督措施。例如在庭审中如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严重损害的,有权责令法院中止审判;增强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力,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
结论
发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根本保证。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看,完善立法是对检察机关更好发挥其监督职能的最基本手段。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的立法,进一步改革创新法律监督机制,有效促进公正廉洁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