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权怎能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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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杰里·辛普森所著的《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从两个视角,即“大国” 、“法外国家”進行研究。对于辛普森提出“大国”的定义是否确切,“主权平等”的分类是否确为“形式平等、立法平等”、“存在平等”,“法外国家”不合法性论证,“合法化霸权”各种“合法化”论证等做出评述。
  关键词 大国 主权 霸权 合法化 法外国家
  作者简介:张泽尧,湖南省吉首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76-03
  一、“合法化霸权”的不足性分析
  “合法化霸权”这个概念是根据一种现象所提炼出来的:“大国在科索沃和阿富汗战争中轻易的显示了实力……这些新的制度具有这样一种特征:通过大国特权的法律形式体现出来。” 于此,笔者有一个质疑,即所谓新的制度究竟为何种制度,其著作中并没有铺开议论。另外书中所提到的合法化霸权原则是维也纳公会中发展出来的,并在等级与平等上构建了四种关系,“第一,在大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存在区别(这是建立在合法化霸权基础之上的)。第二,在大国自身之间存在关系(以依赖主权平等为标志)。第三,在小国之间存在各种等级。第四,在法国和同盟之间存在将来的关系。” 显然,这样的描述是有问题的,即杰里·辛普森(以下简称辛普森)实际上是以结论论证结论,其在内心事先已经将“大国”与“小国”进行了区分;另根据辛普森的观点,“大国”才具有“合法化霸权”的主体资格,也将维也纳公会立法平等等同为形式平等——“大国制定法律,中等国家签署最终条约。同时,小国不予考虑。” 视为“合法”性来源。那么,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是否也是一种“合法化霸权”?对此有学者评述道“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安理会根据第42条采取的执行行动和会员国根据第51条行使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是第2(4)条仅有的两个例外,但在此之外,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似乎又提供了另外一种合法使用武力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武力使用方式,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性地将其接受为联合国体制下以武力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范式,‘少闻具有重要意义的反对意见’。 由此可见,但凡世界各国及组织如果经过国际法规及条约授权,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行为本身并不代表就具有“霸权”的意志,因为历史上的小国也有可能成为“大国”,历史上的大国同样有可能成为“小国”,按照辛普森的说法,法律自然也就有可能由“小国”(曾经的)制定。另外,从当代国际关系民主化潮流进程可以发现——国家以军事势力推行强权政治的时代已不复存在,小国并非寡民,弱国也有外交,通过合纵、连横等手段逐步消弱了大国的霸权,并常常能够在特定的条件下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故,笔者认为“合法化霸权”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根据“恶法非法”观点,“人定法”如果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就是“良法”;反之,则是“恶法”,而“恶法”不是法律。因此,从法律的性质来看国际法应当和国内法一样,国家主权实际上相当于自然人的基本权,不论国家面积或实力存在怎样的差异,主权之上应当平等。如果霸权合法化是切实存在的,那么这种“合法”本身也就是“不合法”的。二是辛普森所提出的“霸权”与实际上的霸权是有区别的,实际上的霸权是指凡力图控制、支配或统治其他国家、地区以至整个世界者。 而辛普森理解的霸权则是某国在国际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体现在“国际法”的设立上、或者主导会议的进程等。但这种主导不是一种秩序的主导,而是建立在别国对自己主权相对化 基础之上的,因此这种“霸权”的提法也是有问题的。三是无论辛普森如何描述这种“合法化”行为对于“霸权”予以了怎样的方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霸权”依旧规制于公约、秩序之下,虽说形式平等是一种虚假的平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既然对小国进行自助的权利没有设置任何障碍,那么平等也就是客观存在的。没有能力或能力很弱这个事实只是一个政治现象,并不影响法律权利的存在。” 因此不可否认的是,他国的主权并未因为在框架内被剥夺或者不被赋予,例如在《联合国宪章》中,冷战时期的苏联、美国和其他国家实力稍弱的大国具有相同的地位,同样小国亦有机会成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非常任理事国 。
  尽管辛普森在其著作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是否承认这种“合法性”,但是有理由 相信其对这种“霸权”是持有一种赞赏的态度。另外,书中所提到的“预防性自卫”,又与其一直所强调的内容是相左的,即“本书一直是关于法律规范运作的”,而“预防性自卫”并没有上升为法律明确所确定的权力,既然“大国受到法律的限制”那么就应当服从于法律的束缚,而不应利用“霸权”任意解释法律。另外还可以看到,即便“大国”可以通过国家实力任意解释法律但也不能排除其会被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排除在外,例如美国以人权为借口推行具有欺骗性的“干涉主义”,但其以人权掩霸权、以人权干涉别国主权的侵略性已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反感,在2001年5月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改选会上, 美国被踢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事实说明:霸权主义不论披上何种美化的外衣,其本质依旧无法改变,更不能因“美化”而解开自己所制定的“枷锁”。
  二、法外国家的重新解构
  何为法外国家?其实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辛普森在其著作中将这些国家归纳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国际法行事的不法国家,另一类是宪法上不民主的国家。前者的特征是对外自由,对内封闭,例如具有侵略性的国家和否认程序正义的国家;后者特征是专政、独裁,这种国家往往不愿意接受国际社会中主流观点与认识从而具备侵略性,与共和制、民主制的规范产生摩擦。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说,真正的法外国家应该是一种客观地、不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那么这种主观的分类是否具有合理性?于此笔者认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毕竟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鲜有不参与国际合作、管理国际事项的国家。那么这种法外国家的共同特征是什么?一是已经参与了国际法律关系,二是不履行其国际义务或者条约义务,例如辛普森明确提到的法外国家有伊拉克、塞尔维亚。   但是我们还需要看到,“法外国家”这个概念的提出人除了辛普森之外还有约翰·罗尔斯,其在《万民法》“不理想的理论”中,提到“人民”之外的第一种社会——“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的概念,如纳粹德国就属于这种国家。“法外国家”不遵守万民法,把追求理性而非公道的利益作为发动战争的充足理由,因此“良序人民”为了自卫的目的而享有对这种“法外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只要他们合理而真诚地相信其安全受到“法外国家”扩张政策的威胁。然而,“良序人民”出于其目标的考虑,会以种种不同方式来解释对“法外国家”开战的原因。对此,罗尔斯也无奈地予以承认,并说如果一个社会为了追求经济财富、获得自然资源甚至为争夺霸权、建立帝国而发动战争,则这个社会也就从“人民”蜕变为法外国家。
  结合他们二人对于“法外国家”的理解,笔者认为“法外国家”是指已经参加到国际法律关系之中,没有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并且不折手段追求非公道、不合法利益的国家。根据这样的观点,可将其分类为两种“法外国家”:一种是明显的法外国家,一种是隐秘的法外国家。所谓明显的法外国家是指在参与管理与协作的关系中毫不避讳的违反已经由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的国家。而隐秘的法外国家是指通过“间接行为” 左右低层次的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摆布实力弱小的国家或者直接适用国际法法规的漏洞及其局限性 ,通过国内法对国际条约进行歪曲解释。例如朝鲜这类的国家就是典型的明显的法外国家,这类国家在行为表现上,往往以单方宣告退出某某公约、条约或直接违反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而这样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不负国际责任的行为。而美国这种性质的国家则属于隐秘的法外国家,这种性质的国家在行为表现上,往往通过其国际话语权的地位左右其他国家,与它一起构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律秩序,这样的行为往往在一些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或者具有“正义感”的国家视为“霸权“行为。在这点上,辛普森的观点也恰好证明了这点——“最后,美国对自卫权理论进行了扩大解释。这个理论得到了这个体系内的许多国家的支持,而且也得到了大多数国际法学家的支持。大国领导的同盟再一次重新发展了合法化霸权的思想。这一次建立在以反恐名义和自卫方面法律的高度干涉主义的基础之上。”
  总的来说,“法外国家”在我看来是两种阵营交锋的产物,即霸权主义国家和反霸权主义国家通过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国际关系中的相互较量。这一点,辛普森的著作中也得到了体现——即一个国家是否是法外国家不是因为它是不民族的或国内是不自由的,而是因为它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方面是不民主的或者因为它严重侵犯人权。
  三、主权平等的困惑
  辛普森在“主权平等”一章中就设问到——“什么是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资源的平等?收入的平等?尊重和关心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对谁适用?世界公民?实体?国家?文明?……主权是平等的,但是谁是主权者?” 法皮埃尔·勒鲁对“平等”有一句经典的阐述,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假如将 “人”换为“国家”,那么这句话处于国际关系中就可以这么理解,国家与国家是不相同的,世界各国间不能将法律面前主权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主权相等。于此,就一定程度上来说,“三种不同的平等形式” 笔者是赞同的。但是,这种赞同是建立在否定“合法性霸权”基础上的,换言之,这三种不同的平等形式仅仅只能表明世界各国之间因实力之间的差距,确实存在“被容忍的不平等”,但绝不是为了论证“合法性霸权”。
  一方面就“形式平等”来看,其认为“在国际法中,任何国家都可以(基于它的地位)就它被侵犯的权利提出请求。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国家就在法律面前得到同等对待。” 并主张“国家具有不受消弱的形式平等权利” 。其次就“立法平等”来看,其事先指出了“两个不同的维度 ”,但马上又指出“立法平等受到不同类型国家的影响或实力大小的影响……但在国际法中并不存在强烈的立法平等。” 最后就“存在平等”来看,其认为“存在平等被界定为存在的权利(领土完整)……存在平等的合理推论是不干涉的形式以及免受外部干涉选择自己政府形式的权利。” 但其对这种权利的享有认为不是普遍性的(“处在国际体系边缘的国家并不享有与这项原则相关的权利。”)据此,“被容忍的不平等”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其却利用这种可接受的“被容忍的不平等”解释合法化霸权和反多元主义的等级这是不被认可的。
  另一方面其还认为的“国际法律秩序是一个组织结构上借口平等主义的无政府体系。实际上,这个体系是存在法律等级的,只是没有说出来而已。” 其中“法律等级”的观点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的,根据宪章第三章第七条规定,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不难看出,联合国宪章直接否定了其所提出的观点,另外在联合国宪章第二章第三条对会员也有相關规定,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可以推断“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亦需要遵守这条规定,反之就可以由“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故此,无论那些大国披上怎样的合法性外衣,还是不能回避其实质是违反国际法的事实,因此其所论证“合法性霸权”的实质反而更类似于“领导霸权” ,这种霸权主义和以往的帝国霸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方面表现为行为国明知自己违背了国际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又借助国际法律秩序的不足和漏洞,通过自己合理的解释以鼓吹自己行为的“合法”。
  综上所述,尽管主权平等存在一定的困惑,但是从下面几点来看,这种困惑或许仅仅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一是从国际法的产生来看,国际法本身就是在其所提出的“无政府体系”中发展出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众所周知,尽管国际关系本质上是一个处于无政府状态的系统,但当今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和其他行为主体的行为和相互关系又表现出一定的有序性,重要原因就在于各行为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存在产生了某种制度安排的客观要求,并由此产生了国际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产物, 它必然反映国际战略力量对比的状况。因此,形式平等是国际法的衍生物。二是从伊拉克战争中亦是可以看到,霸权主义国家无论如何披上“合法性”的外衣依旧无法回避其不合法的事实,例如战前,英美力图获得联合国的授权,这就说明“合法性”的授予权不在“大国”身上;且战争开始,美英联军自身也是知道这是不合法的,从而声称这是一场人道主义战争(合法性外衣),那么这就需要遵循人道主义原则。由此可见,主权平等原则已然是世界各国都已认可的,至少不敢直接的、明确的否定它。三是国际法本身关于“主权平等”设立的不足,导致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局限性、脆弱性冲突的产生。因此在具体的国际事件中就会出现国际法地位的争论,尤其是在有大国到场的情况下,国际法与大国的关系难免会成为矛盾的焦点。这种焦点往往就是各主权国家经常依据自己的解释各行其是以及不接受有争议条文的约束。四是,如果将“主权平等”做有利于“合法化霸权”的解释,那么遭受最大损失的国家往往是“大国”。从国际社会发展史来看,没有哪一个霸权国家能够长存。这主要是因为国际法的权威性一旦受到质疑,就如同“蝴蝶效应”将极可能出现其他国家的连锁性违反,而这恰恰也是霸权国家不愿意见到的,从长远来看这显然有违大国利益。   注释:
  关于“大国”作者在中文版序中对中国是否属于大国是做了肯定的答复,即从1945年以来,中国当然是世界上首要的大国之一……而且也是19世纪末的国家法学者眼中的“不文明的”国家之一。但是书中并没有直接给出“大国”的明确定义,于此我只能认为其所指的大国是作者在描述“等级与平等”(是指某个结构体系安排和命令得到法律上承认的行为者在该体系内的地位的方式)中所指的那样,在某个国际关系或国际组织中处于较上位的地位。或者“它们一般是冲突后的主要战胜者;是为了击败强大的修正主义者而组成同盟的不可缺少的一员。”
  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页,第120页,第132页,第55页,第370页,第44页,第50页,第56页,第57-62页,第63页,第73-77页.
  SeeAntonioCassese, InternationalLaw, Oxfordpress, secondedition.2005. 350.
  李家善:‘反霸’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学.1983(1).第12页.
  主权相对化: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愿意将主权观念置于国际法规的约束之下,并通过国际法规约束主权国家,特别是约束超级大国的霸道行为,使国际法与主权之间实现内在的统一。吴嘉蓉.论国家主权与主权平等原则.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1(4).第56页.
  虽然非常任理事国对实质问题没有否决权,但是在程序问题上“至少需要票才能通過”的规定,意味着他们可以通过对程序的承认或否认以约束实质问题的提议,于此我认为类似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即程序正义可以尽可能的保证实体正义的存在,所以小国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又能制衡大国的权力。
  作者对于合法化霸权的倾向性十分明显,可以散见于其著作中的各个角落,例如本书已经要求承认合法化的霸权是国籍法规创新的一个首要的决定因素。再例如对于国际法学家来说,安理会没有澄清美国在使用武力的权利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这一直是个苦恼的事情,但是,就是这种模糊性才说明合法化霸权在运作。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84页,第386-387页.
  谭宇生.揭开‘万民法’的面纱——评罗尔斯的国际法哲学.社科纵横.2011(4).第83页.
  这里的间接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其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通过“话语霸权”对其他国家进行言论威胁或者利用国际机制。
  这里所提到的漏洞和局限性,可以借鉴杰里·辛普森的观点。国际法中传统的观点是,国家之间互相承担的责任是受到私法调整的……这种缺乏“确定的程序”使得国家犯罪再国际法中是一个错误的类型。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327页.
  必须承认,约翰·罗尔斯的观点确有不足的地方,法外国家的确定不能仅仅凭借其国内体制进行确定,还需要看到其对国际法的态度是承认还是否认。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9-357页.
  杰里·辛普森所认为的三种不同的形式分别是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立法平等(legislative quality)、存在平等(existential equality).
  两种不同的维度:第一,它指国家只是受到那些它们已经表示同意的规则拘束的这种思想。第二,也是更为强烈的形式,立法平等原则要求在国际机构的决策过程中具有效力相等的投票权和平等的代表权,以及在形成和适用习惯法和条约法方面具有相同的地位。
  领导霸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不在于建立世界大帝国,当帝王式的救世主,而是谋求充当国际社会的领导,实施领导权;2. 以强大军事实力为后盾,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推行强权政治;3. 恩威并重,强制与民主共用,违法与“合法”结合,在领导策略上下功夫,以获取最大的国家利益。梁守德.国际格局多极化中的美国新霸权.国际政治研究.1999(4).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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