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过失犯罪之反思

来源 :经济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r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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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单位过失犯罪重新进行反思:对过失行为的入罪条件必须从严把握,应严格区分单位成员职务过失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单位民事责任不宜升格为刑事责任。
  关键词:过失行为 业务过失 单位过失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10-073-03
  
  自97刑法确立单位犯罪以来,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争论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于单位犯罪、单位过失犯罪能否成立等问题由于刑法的明确规定而不再成为争论的焦点。但实践中,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各种问题却依然存在,如单位过失行为如何认定,在何种情形下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可以归为单位的犯罪,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等等。为解决现实中的种种问题,同时使单位犯罪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和谐司法的精神,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单位过失犯罪重新进行认真的反思。
  
  一、过失行为之反思
  
  过失,是违反注意义务,没有故意但又要承担责任的一种心理状态。①与故意相比,过失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明显小于故意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对过失行为的入罪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其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才构成犯罪。刑法在总则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分则中更是明确确定了50多种过失犯罪。其二,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即过失犯罪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刑法分则第二章中所规定的数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均载明“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致人重伤、死亡”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对过失行为的入罪条件从严把握。现代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生产、生活日趋复杂,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技能越来越高,实践中稍有疏忽即可能导致重大的损害后果,人们由此所承担的心理负荷日益加重。与此同时,高科技所带来的各种危险在社会生活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科学试验中存在危险就放弃试验,交通运输中出现不安全因素就禁止运输。刑法不应成为科学技术发展的障碍,不应该追究超出主体预防能力的结果的责任而妨碍技术的利用。②现实需要我们对过失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笔者认为,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过失行为或者过失导致的危害结果较小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适用刑法,而采取更为缓和的调解或民事赔偿的方法。如在过失伤害案件中,行为人过失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加害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同意和解,这时就没有必要再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也应尽量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知道,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目标是社会关系的协调,而现实社会中矛盾无时无处不存在,因此,采用沟通的、和平的、协调的解决矛盾的方法就是我们的首要选择。所以,严格把握过失行为的入罪条件,限制过失犯罪适用范围,尽量采用非刑罚的方法处理过失案件,是和谐社会提出的必然要求。
  
  二、单位成员职务过失犯罪之反思
  
   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不等于单位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过失犯罪区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在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行为人并不希望的危害结果。”③单位成员在职务工作中敷衍了事,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属于业务过失。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单位成员的业务过失和单位过失,不能简单地将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了准确界定单位成员过失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首先应该把握单位犯罪中的主体内容。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社会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为内容复合组成的特别主体。这种复合主体所含的内容结构包括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所以,从犯罪主体内容角度看,单位中发生过失犯罪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即因个人过失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职务过失犯罪;(2)单位主管人员(也是单位领导)在组织、决策、管理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情况。该情况又分为两种:其一,单位主管人员由于主观上的过失亲自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单位主管人员过失决策、管理或者监督,又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过失实施行为,即直接引起结果的现场作业人员的过失及上级管理者的过失交织在一起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情形并不必然成立单位过失犯罪,只有在该主管人员的主观意志能够被认为是单位意志,即该主管人员能够代表该单位时,才能被认定为单位过失犯罪。由此可见,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认为是单位的过失犯罪。即只有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意志的反映或者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单位中的过失犯罪大都存在于自然人主体的职务过失犯罪,而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形则少之又少。我国刑法分则一共规定了123种单位犯罪,⑤但其中单位过失犯罪却只占极少数。⑥
  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应当慎重。虽然单位过失少有发生,但是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也应该持慎重的态度。所谓单位,“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的一定结合方式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⑦任何单位都是自然人的集合,对单位定罪处刑必然影响单位中的自然人主体,即单位成员。如某学校领导疏忽大意,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举办大型文艺演出,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该学校领导的过失被认为是单位过失,成立单位过失犯罪。学校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学校的正常运行即受到重大影响。作为学校普通成员(也是主要成员)的教师主体因学校被成立犯罪,也必须承受由此带来的荣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这显然有违刑法公平、公正之理念,也有违刑法罪刑自负、反对株连之原则,更与我们当前所强调的建设和谐社会相违背。众所周知,“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和基石”⑧。适用刑罚是否株连无辜,刑罚运用是否恰当、合理,是否罚当其罪,这是社会公正对于刑法领域的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在单位过失犯罪情形中,单位的过失实则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领导)的过失,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转嫁给单位其他成员,并由此株连单位中的无辜成员,显然有失公正。因此,实践中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应该慎之又慎:如果确定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职务过失犯罪,应由单位成员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确实属于单位过失(实则也是自然人的过失)的情况,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过失犯罪。
  
  三、单位主管人员职务过失犯罪之反思
  
  笔者认为,单位民事责任不宜升格为刑事责任。单位只应对单位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单位对其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分析。首先,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来看,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单位只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没有生命,也不可能有自然人那样的意識和思维。单位意志形成于单位决策机构。任何单位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单位决策机构又有两种表现形式,即集体决策形式和个人决策形式。在单位集体决策的情形下,单位某个或某些成员的意见、建议或者决定经过决策机构的集体讨论、修整和确定,最后表现为单位的意志;在个人决策情形下,单位主管人员(通常是领导人)的意志一般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由此可见,单位意志都源自于自然人意志,所谓的单位过失实则是单位决策者(领导人)的过失,客观上表现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行为。单位不应成为其主管人员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否则有失公正,也势必会牵连单位其他无辜成员。因此,恰当的做法是:在即使承认单位过失的场合,单位也只应对其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单位对其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我国民法确定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对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理论中通常采用“执行职务说”,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⑨当然这里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有体现,该《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即由法人承担其工作人员的民事法律后果。再次,单位只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从轻的原则。如上所述,过失犯罪理论上分为一般过失和业务过失。对该两种过失犯罪的刑事处罚孰轻孰重,刑法界尚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⑩也有人认为,“在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处罚应轻于一般过失犯罪。”{11}笔者赞同后者观点,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从轻,主要理由是:(1)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情有可原;(2)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科学技术不够发达,生产设备和生产条件较差,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管理水平也不高,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我们应该对过失犯罪持宽容态度;(3)预防、减少业务过失,关键是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而非加重对过失行为人的刑罚。另外,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从轻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如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第233条之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所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单位过失一般都是单位成员的业务过失行为,因此,对单位的过失行为也应采取宽和的处理方式。而民事责任方式,既符合我国刑法精神,又有利于社会和谐。
  2.单位只对其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承认单位只应对其主管人员的职务过失犯罪承担民事责任,至少可以解决以下难题:(1)责任不能落实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单位过失犯罪,一般采取“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2}单位却并未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规定难以自圆其说。尤其是单位过失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是无力承担的,这就很可能导致责任不能落实。而认定单位过失(非单位过失犯罪)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2)举证难问题。在追究单位过失犯罪的过程中,要确定单位过失抑或单位成员过失,单位过失犯罪客观表现等问题,就必须收集单位涉嫌犯罪的有关证据。虽然国家可以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进入单位内收集证据。但是,在高新科技领域,侦查机关不一定掌握某种特定技术,而涉嫌犯罪的单位却通常拥有某种专业知识。比如,在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通常有关企业掌握关于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懂得某种产品从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知识,而这些知识一般是侦查机关所不具备的。由于司法机关缺乏专业知识,便难以完成举证任务,也就很难认定单位构成过失犯罪。但是,要证明单位过失却并非难事,如笔者前文所述,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主管人员过失即可认为是单位过失。因此,实践中避开单位过失犯罪问题,仅认定单位过失,由单位对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办法。(3)执行难问题。承认单位犯罪,对犯罪单位如何执行刑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备受社会关注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单位受贿一案,在2006年7月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在(2006)24号起诉书中将乌铁中院也列为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13}于是一场关于司法机关能否成为被告单位的讨论广泛展开。法院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对法院如何执行刑罚,一个犯罪的司法机关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这都是实践中的尴尬问题。2007年2月15日某中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分别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5年、蔡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王某有期徒刑6年。可见,该案最后放弃了将单位列为被告,法院判决也排除了单位犯罪,其主要原因在于若认定法院成立受贿罪,对法院施以刑罚,在执行上将面临难题。
  
  注释:
  {1}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3}{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4}马长生主编.新编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
  {5}据笔者统计,97刑法有96个法条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三)、修正案(四)和修正案(六)又增加了7种单位犯罪,所以一共是123种单位犯罪。
  {6}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过失犯罪主要有: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89条违法票据承况、付款、保证罪、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第334条第2款违反血液操作规定罪、第337条逃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非法排放、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63条过失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
  {7}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8}吴忠民.论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内容.新华文摘,2007(12)
  {9}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
  {10}左坚卫,刘志高.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12}如刑法第135条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如第137条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38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第363条过失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也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3}此消息来源于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2007年3月26日,标题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折戟巨额中介费》。
  (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社会科学系 湖南株洲 412000)(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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