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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骗局在全国各地都有出现。不过,谁也没有想到,银行还得为这样的骗局买单。
轻信“操作须知”,13.8万元不翼而飞
蒋建樑先生是江苏省苏州市人,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他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到位于苏州市景德路上的工行ATM机上取款。按照正常取款程序,他输入了密码和取款金额,ATM机屏幕显示交易成功。
不料,这时机器内突然发出“嘎嘎……”的异响,却始终不见钱出来。情急之下,蒋先生当即拨打了工商银行客服热线“95588”,可热线转人工服务后连续响了1分3秒,一直无人应答。蒋先生银行卡里存有近14万元巨款,这对于家庭经济并不富裕的他来说,可不是个小数目,如果里面的钱出现闪失可不得了。
正在这时,他发现了ATM机右上方贴有一张精心制作的“操作须知”,醒目的黄底黑字这样提示用户:“各位储户您们好: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象,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如因储户在我行工作人员未处理之前离开ATM机,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我行概不负责。联系电话:618-922-95588”。
蒋先生仔细端详了几遍电话号码后,觉得不像是假的,尤其是号码后面的“95588”这组数字与工行客服热线完全一致。蒋先生终于松了一口气,庆幸自己没有离开现场。
随后,他拨通了那个联系电话,一名“男中音”向他详细地询问了ATM机的具体情况后,态度诚恳地说道:“对不起,这是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我代表工行向您表示歉意。”见对方这么热情,蒋先生连连说“没关系,没关系”。“男中音”继续道:“为了保障您卡上的资金安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请您按我下面的提示将卡上的资金安全转移。”蒋先生表示照办。
按照对方的提示,蒋先生又将银行卡插进取款机,并在取款机上进行了3次转账操作,将账户上的138500元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38500元转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取出的银行卡重新插入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资金转回手续。
第二天上午9时30分许,蒋先生带着身份证来到工行景德路分理处。此时,张贴在ATM机显要位置的“操作须知”,依旧醒目地贴在原位上。蒋先生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取回了自己的银行卡,拿到卡后他立即上机查询,可查出来的数字却让他惊呆了:卡上余额仅剩30元!
当时,他还是极力控制情绪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缘由。可银行工作人员听了他的情况介绍后,不慌不忙地到取款机上看了看,然后很自然地对他说:“ ATM机上的‘操作须知’并不是我们所为,工行的服务热线95588从未改变,你不应该轻信这样的骗局,总之你这事跟我们无关。”
直至此时,蒋先生才恍然大悟,自己上大当了。
状告工商银行,索赔全部损失
银行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让蒋先生无法接受。不过因情况紧急,他当时没有和银行工作人员多理论,而是当即打车赶往辖区桃花坞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随即予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事发当晚犯罪嫌疑人将蒋先生转至其指定银行卡上的13.85万元巨款,立即转至另3个账户,并一夜之间被全国各地的26个不同账户提现13.25万元,尚未来得及提取的6000元后来被公安机关冻结。
警方还查明,案发当天曾有人用那张“指定银行卡”在苏州经济开发区一个ATM机取过钱,而取钱的那张卡就是在工行苏州分行景德路分理处办理的,但办卡人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明显不符。经警方查实,身份证的主人是一位外地在读的大学生,该学生向警方证实,他前些日子身份证曾失窃。
警方的侦查结论还证实,张贴的“操作须知”中留下的电话号码“618-922-95588”,正是犯罪分子动足了脑筋制造出来的假象,首先开头看上去像免费电话,而后5个数字又跟工行客服电话完全一样,可事实上“618-922-95588”的有效数字只有前8位,是一个小灵通号码。
此案看得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预谋的团伙作案,案发至今,公安机关一直未破获。那到底谁该为蒋先生受骗的13.85万元负责?还是该蒋先生自认倒霉?
案发后的两个月内,他几乎每天都去找工行景德路分理处和工行苏州分行讨说法。可银行坚持认为,这是一起诈骗案,与银行本身无关,说蒋先生只能去找公安机关。
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蒋先生一纸诉状将工行苏州分行告上了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他在诉状中称:工行对ATM机监管存在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客服电话“95588”1分3秒无人接听,是工作上的失职,这些都是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的原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万元和3个月的利息损失24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件庭审中,被告工行苏州分行提出了3点抗辩意见:首先,ATM机的管理欠缺和此案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蒋建樑存款流失的直接原因是他人所致。第二,蒋建樑疏于防范,听信犯罪嫌疑人的告示造成资金损失。客户在办理灵通卡时,都必须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工行的服务电话仅95588,而且蒋建樑是凭密码转账。第三,被告为防范ATM机的操作风险,已在机器屏幕上作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另外,案发当日95588人工服务热线并没有蒋建樑的投诉记录,所以后果应由他自行承担损失。
银行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章程,以证明蒋建樑没有履行章程中规定的附随义务。
针对被告的抗辩,蒋建樑反驳道:原告在2004年办卡时,从未见过被告所提的“章程”,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而且伪造的“操作须知”与银行认可的提示,都是贴在取款机的机体上。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查明:客户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机时,显示屏幕上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同时,在该显示屏上方,也确实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
首次庭审持续了近4个小时,原、被告的庭上交锋相当激烈。
一审判定银行有过错,承担30%责任
2007年1月29日,沧浪区法院对案件公开开庭宣判。坐在被告席上的工行苏州分行的两位代理律师显得胸有成竹,他们压根没想过自己可能会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中的风险损失如何承担是本案核心问题,而如何分担风险损失主要是考察储蓄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注意或防范义务。如果该注意或防范义务没有尽到,则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原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储户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事实上拨打了其提供的电话,并完全按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将自己账户上的13.85万元分3次转账到犯罪嫌疑人的卡上,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尽到一般储户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已正常营业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也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588,接通时间为1分3秒,却无人应答,这说明被告在提供服务上存在缺陷。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防范义务存在不足,系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区分,依照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2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建樑人民币39750元。
原、被告双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蒋先生和被告银行均表示对判决不服,随后双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蒋先生在上诉状中称:工行苏州分行在提供取款机服务时,由于取款机没有维修监管到位,使上诉人钱款无法取出,工行苏州分行显然未尽到主要义务。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按照通常的信任,在拨打95588没有得到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拨打提款机上张贴的其他服务电话,显然没有过错,也符合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犯罪分子的“操作提示”,恰是在工行苏州分行防范措施完全没有的情况下得以实现。此外,因工行苏州分行开户审查不严,导致犯罪分子顺利办理新卡,使得犯罪得逞。工行苏州分行未尽到银行卡服务的主要义务,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工行苏州分行在上诉状中称:事发当晚,上诉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导致蒋建樑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其自身的疏忽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未被清除之间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基于取款犯罪嫌疑人与办理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是同一个人,但对于提款人与办卡人是否为同一人,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侦破,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缺乏事实依据;95588作为上诉人的客服热线,在电话接通前有较长时间的语音提示,由于蒋建樑未按提示选择相应的服务,才会出现无人应答,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95588服务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蒋建樑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院对此案的审理十分审慎,合议庭对一审判决及案件事实进行了多次研究分析,在达成共识后,于2007年6月29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由于蒋建樑在行使合同权利时的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又完全按犯罪嫌疑人的指令进行操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向自己并不了解的银行卡汇入近14万元是具有相当风险的。工行苏州分行在ATM机屏幕上设置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风险提示,但蒋建樑对能预见的风险却未能足够重视,故其在本案中的轻信、疏忽及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其牡丹灵通卡账户资金被骗取的主要原因,蒋建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工行苏州分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一方,对储户存入的资金应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同时对储户取款也应提供安全便捷的保障。ATM机相当于银行的商业柜台,银行通过设置ATM机以达到向顾客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就犯罪嫌疑人利用ATM机实施诈骗犯罪而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对银行卡防盗、抗盗的抗风险能力均远远强于一般储户;本案中,蒋建樑在取款时遇犯罪嫌疑人设置的障碍,蒋建樑接通工行服务电话95588逾1分钟,但对于发生的故障未获得解决,即蒋建樑在求助于银行服务电话的过程中未得到相应的处理,工行苏州分行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从事发次日银行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以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等情节分析,工行苏州分行在其管理上存在疏忽,工行苏州分行在储户于ATM机操作时有责任及义务加以更好的防范措施。
综上,工行苏州分行基于管理疏漏及提供ATM机服务的瑕疵,应对蒋建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蒋建樑承担其损失的70%,工行苏州分行承担30%是恰当的,但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失当,本案工行苏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向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提供ATM机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蒋建樑作为储户也实际因该等瑕疵遭受了损失,鉴于一审法院所作由工行苏州分行赔偿蒋建樑39750元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本案二审可予维持。
苏州市中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ATM机骗案,银行都得买单?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许多法律界人士表示认可。
南京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民法学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从2000年起就开始出现ATM机骗案,时至今日类似案件有增无减,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与银行的安全防范技术不成正比,导致犯罪分子屡屡得手,储户损失惨重。本案中,银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的确存在瑕疵,理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储户的相应损失。此案判决意义重大,对银行业具有普遍的警示性。
工行江苏省分行的相关人士在接受采访时称,ATM机推广使用近10年间,包括工行在内的国内所有银行,都在通过各种渠道不断向客户提示正确使用ATM机,但仍有客户落入诈骗陷阱,对此,银行也很无奈。虽然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是在这个案子中,工行其实同原告一样,也是受害者。该人士还表示,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不光银行有自助设备服务,航空、铁路或者更多的部门、行业也会推广自助设备,现在法院对此案的终审判决等于给将来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判例。这意味着,如果以后其他部门、行业的自助设备服务出现类似问题,相关企业也要承担责任。
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资深律师认为,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此案判决工行为客户承担三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上确实存在着遗漏和疏忽,否则工行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还很难说。该律师还认为,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银行ATM机实施诈骗的案件多发,这从根本上说还是社会治安问题,银行不可能派人时时刻刻盯着ATM机,因此要减少这类诈骗事件的发生,关键还是要靠储户自我提高防范意识。
轻信“操作须知”,13.8万元不翼而飞
蒋建樑先生是江苏省苏州市人,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他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到位于苏州市景德路上的工行ATM机上取款。按照正常取款程序,他输入了密码和取款金额,ATM机屏幕显示交易成功。
不料,这时机器内突然发出“嘎嘎……”的异响,却始终不见钱出来。情急之下,蒋先生当即拨打了工商银行客服热线“95588”,可热线转人工服务后连续响了1分3秒,一直无人应答。蒋先生银行卡里存有近14万元巨款,这对于家庭经济并不富裕的他来说,可不是个小数目,如果里面的钱出现闪失可不得了。
正在这时,他发现了ATM机右上方贴有一张精心制作的“操作须知”,醒目的黄底黑字这样提示用户:“各位储户您们好: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象,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如因储户在我行工作人员未处理之前离开ATM机,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我行概不负责。联系电话:618-922-95588”。
蒋先生仔细端详了几遍电话号码后,觉得不像是假的,尤其是号码后面的“95588”这组数字与工行客服热线完全一致。蒋先生终于松了一口气,庆幸自己没有离开现场。
随后,他拨通了那个联系电话,一名“男中音”向他详细地询问了ATM机的具体情况后,态度诚恳地说道:“对不起,这是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我代表工行向您表示歉意。”见对方这么热情,蒋先生连连说“没关系,没关系”。“男中音”继续道:“为了保障您卡上的资金安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请您按我下面的提示将卡上的资金安全转移。”蒋先生表示照办。
按照对方的提示,蒋先生又将银行卡插进取款机,并在取款机上进行了3次转账操作,将账户上的138500元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38500元转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取出的银行卡重新插入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资金转回手续。
第二天上午9时30分许,蒋先生带着身份证来到工行景德路分理处。此时,张贴在ATM机显要位置的“操作须知”,依旧醒目地贴在原位上。蒋先生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取回了自己的银行卡,拿到卡后他立即上机查询,可查出来的数字却让他惊呆了:卡上余额仅剩30元!
当时,他还是极力控制情绪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缘由。可银行工作人员听了他的情况介绍后,不慌不忙地到取款机上看了看,然后很自然地对他说:“ ATM机上的‘操作须知’并不是我们所为,工行的服务热线95588从未改变,你不应该轻信这样的骗局,总之你这事跟我们无关。”
直至此时,蒋先生才恍然大悟,自己上大当了。
状告工商银行,索赔全部损失
银行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让蒋先生无法接受。不过因情况紧急,他当时没有和银行工作人员多理论,而是当即打车赶往辖区桃花坞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随即予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事发当晚犯罪嫌疑人将蒋先生转至其指定银行卡上的13.85万元巨款,立即转至另3个账户,并一夜之间被全国各地的26个不同账户提现13.25万元,尚未来得及提取的6000元后来被公安机关冻结。
警方还查明,案发当天曾有人用那张“指定银行卡”在苏州经济开发区一个ATM机取过钱,而取钱的那张卡就是在工行苏州分行景德路分理处办理的,但办卡人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明显不符。经警方查实,身份证的主人是一位外地在读的大学生,该学生向警方证实,他前些日子身份证曾失窃。
警方的侦查结论还证实,张贴的“操作须知”中留下的电话号码“618-922-95588”,正是犯罪分子动足了脑筋制造出来的假象,首先开头看上去像免费电话,而后5个数字又跟工行客服电话完全一样,可事实上“618-922-95588”的有效数字只有前8位,是一个小灵通号码。
此案看得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预谋的团伙作案,案发至今,公安机关一直未破获。那到底谁该为蒋先生受骗的13.85万元负责?还是该蒋先生自认倒霉?
案发后的两个月内,他几乎每天都去找工行景德路分理处和工行苏州分行讨说法。可银行坚持认为,这是一起诈骗案,与银行本身无关,说蒋先生只能去找公安机关。
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蒋先生一纸诉状将工行苏州分行告上了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他在诉状中称:工行对ATM机监管存在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客服电话“95588”1分3秒无人接听,是工作上的失职,这些都是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的原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万元和3个月的利息损失24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件庭审中,被告工行苏州分行提出了3点抗辩意见:首先,ATM机的管理欠缺和此案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蒋建樑存款流失的直接原因是他人所致。第二,蒋建樑疏于防范,听信犯罪嫌疑人的告示造成资金损失。客户在办理灵通卡时,都必须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工行的服务电话仅95588,而且蒋建樑是凭密码转账。第三,被告为防范ATM机的操作风险,已在机器屏幕上作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另外,案发当日95588人工服务热线并没有蒋建樑的投诉记录,所以后果应由他自行承担损失。
银行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章程,以证明蒋建樑没有履行章程中规定的附随义务。
针对被告的抗辩,蒋建樑反驳道:原告在2004年办卡时,从未见过被告所提的“章程”,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而且伪造的“操作须知”与银行认可的提示,都是贴在取款机的机体上。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查明:客户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机时,显示屏幕上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同时,在该显示屏上方,也确实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
首次庭审持续了近4个小时,原、被告的庭上交锋相当激烈。
一审判定银行有过错,承担30%责任
2007年1月29日,沧浪区法院对案件公开开庭宣判。坐在被告席上的工行苏州分行的两位代理律师显得胸有成竹,他们压根没想过自己可能会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中的风险损失如何承担是本案核心问题,而如何分担风险损失主要是考察储蓄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注意或防范义务。如果该注意或防范义务没有尽到,则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原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储户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事实上拨打了其提供的电话,并完全按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将自己账户上的13.85万元分3次转账到犯罪嫌疑人的卡上,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尽到一般储户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已正常营业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也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588,接通时间为1分3秒,却无人应答,这说明被告在提供服务上存在缺陷。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防范义务存在不足,系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区分,依照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2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建樑人民币39750元。
原、被告双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蒋先生和被告银行均表示对判决不服,随后双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蒋先生在上诉状中称:工行苏州分行在提供取款机服务时,由于取款机没有维修监管到位,使上诉人钱款无法取出,工行苏州分行显然未尽到主要义务。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按照通常的信任,在拨打95588没有得到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拨打提款机上张贴的其他服务电话,显然没有过错,也符合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犯罪分子的“操作提示”,恰是在工行苏州分行防范措施完全没有的情况下得以实现。此外,因工行苏州分行开户审查不严,导致犯罪分子顺利办理新卡,使得犯罪得逞。工行苏州分行未尽到银行卡服务的主要义务,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工行苏州分行在上诉状中称:事发当晚,上诉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导致蒋建樑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其自身的疏忽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未被清除之间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基于取款犯罪嫌疑人与办理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是同一个人,但对于提款人与办卡人是否为同一人,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侦破,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缺乏事实依据;95588作为上诉人的客服热线,在电话接通前有较长时间的语音提示,由于蒋建樑未按提示选择相应的服务,才会出现无人应答,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95588服务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蒋建樑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院对此案的审理十分审慎,合议庭对一审判决及案件事实进行了多次研究分析,在达成共识后,于2007年6月29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由于蒋建樑在行使合同权利时的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又完全按犯罪嫌疑人的指令进行操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向自己并不了解的银行卡汇入近14万元是具有相当风险的。工行苏州分行在ATM机屏幕上设置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风险提示,但蒋建樑对能预见的风险却未能足够重视,故其在本案中的轻信、疏忽及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其牡丹灵通卡账户资金被骗取的主要原因,蒋建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工行苏州分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一方,对储户存入的资金应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同时对储户取款也应提供安全便捷的保障。ATM机相当于银行的商业柜台,银行通过设置ATM机以达到向顾客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就犯罪嫌疑人利用ATM机实施诈骗犯罪而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对银行卡防盗、抗盗的抗风险能力均远远强于一般储户;本案中,蒋建樑在取款时遇犯罪嫌疑人设置的障碍,蒋建樑接通工行服务电话95588逾1分钟,但对于发生的故障未获得解决,即蒋建樑在求助于银行服务电话的过程中未得到相应的处理,工行苏州分行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从事发次日银行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以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等情节分析,工行苏州分行在其管理上存在疏忽,工行苏州分行在储户于ATM机操作时有责任及义务加以更好的防范措施。
综上,工行苏州分行基于管理疏漏及提供ATM机服务的瑕疵,应对蒋建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蒋建樑承担其损失的70%,工行苏州分行承担30%是恰当的,但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失当,本案工行苏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向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提供ATM机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蒋建樑作为储户也实际因该等瑕疵遭受了损失,鉴于一审法院所作由工行苏州分行赔偿蒋建樑39750元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本案二审可予维持。
苏州市中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ATM机骗案,银行都得买单?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许多法律界人士表示认可。
南京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民法学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从2000年起就开始出现ATM机骗案,时至今日类似案件有增无减,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与银行的安全防范技术不成正比,导致犯罪分子屡屡得手,储户损失惨重。本案中,银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的确存在瑕疵,理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储户的相应损失。此案判决意义重大,对银行业具有普遍的警示性。
工行江苏省分行的相关人士在接受采访时称,ATM机推广使用近10年间,包括工行在内的国内所有银行,都在通过各种渠道不断向客户提示正确使用ATM机,但仍有客户落入诈骗陷阱,对此,银行也很无奈。虽然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是在这个案子中,工行其实同原告一样,也是受害者。该人士还表示,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不光银行有自助设备服务,航空、铁路或者更多的部门、行业也会推广自助设备,现在法院对此案的终审判决等于给将来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判例。这意味着,如果以后其他部门、行业的自助设备服务出现类似问题,相关企业也要承担责任。
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资深律师认为,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此案判决工行为客户承担三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上确实存在着遗漏和疏忽,否则工行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还很难说。该律师还认为,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银行ATM机实施诈骗的案件多发,这从根本上说还是社会治安问题,银行不可能派人时时刻刻盯着ATM机,因此要减少这类诈骗事件的发生,关键还是要靠储户自我提高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