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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推行者之一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系统内来讲,由于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数量大、类型众多,因此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院的应用更为普遍。刑事和解具有现实法律依据、刑事政策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依据。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依据;刑事政策依据;司法实践依据
一、刑事和解具有现实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如何有效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平衡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日益深入,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建立和解制度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同。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依据。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具体含义,即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其次,明确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二是过失犯罪案件,并对两类案件严格限定了条件。对于故意犯罪公诉案件,要求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且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明确指出重刑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同时限定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但在适用中要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同时规定上述两类案件,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和解协议的制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等做了相关规定,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以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应用正在逐渐制度化、法律化、常规化。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将更加广泛,且在基层检察院应用的程度更加广泛。
(二)自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规定蕴含和解理念
原《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他们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1998年,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联合制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其中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
除此之外,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依法不起诉。在公诉案件中还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上也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文件也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若干意见》作为高检院出台的第一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指导性文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要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新修改的《人民檢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这一系列文件使各地检察机关掌握“宽严相济”有了具体尺度和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具有刑事政策依据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前,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条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认为刑法的制定根据。陈兴良教授主张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提法,即用宽严相济取而代之。他进一步指出,在宽严相济中,“宽”就是该轻而轻,该重而轻,即轻缓;“严”有严格和严厉两层含义,严格是指应该被认定为犯罪的就必须认定,并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应该受到的刑罚处罚就必须接受刑罚处罚,而严厉是指该重而重。[1]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对待是宽严相济的根本内容。在2006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先后提到,提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的认识,将这一刑事政策在各自范围内充分贯彻。近年来,我们看到各级司法机关均在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继刑事政策。首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上的要求是既要保留正当程序,又要充分利用非诉讼化的方式化解矛盾,具体到诉讼模式上,就是提倡协商和解与庭审对抗两种刑事司法处理模式相并存。其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宽严相济的“宽”,指宽大、宽缓和宽容,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这三者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托。“严”,则指严格、严厉、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层面中,更加强调的是严格、严肃,而非严厉。“济”则是协调、平衡,有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要义。[2]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和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在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中,犯罪人通常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补偿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因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是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所以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条有效路径。
三、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依据
(一)社区矫正实践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9月,我国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六省市建立首批社区矫正试点,2005年年初,在上述基础上,增加河北等十二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得到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确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奠定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基础。2012年两院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践更具体化、明确化。
社区矫正模式的一大特点即是非刑罚化,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社区矫正入刑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会极大的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后一般不再启动或终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而社区矫正模式的适用,使犯罪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义务,并且由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帮助犯罪人消除了定罪量刑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能够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从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作用明显,大大降低了再犯罪率,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轻缓化犯罪处遇模式,对于缓和罪犯对被害人、对社会、对司法系统的敌对和仇视心理有一定作用。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一起发挥作用,交互实践,能够帮助犯罪人很好地再社会化,使控制再犯率和恢复社会秩序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各地检察院的和解实践
近年来,各地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采取“检调对接”模式,即检察机关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之间的工作对接,一是程序上实现对接,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伊始,告知轻微犯罪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二是实体上实现对接,调解后双方如能达成协议,调处中心出具书面协议,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关系的修复情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书面协议,酌定考量刑事部分的实体司法处理,选择适用商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非刑事化处理,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实践依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可进行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即可得到相应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说,该规则的出台和运行在当时让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自此,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相继出台对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意见,这些司法实践均为刑事和解提供了重要的实践依据,对于将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法律架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释:
[1]葛琳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出版,第46页。
[2]葛琳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出版,第48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依据;刑事政策依据;司法实践依据
一、刑事和解具有现实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如何有效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平衡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日益深入,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建立和解制度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同。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依据。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具体含义,即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其次,明确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二是过失犯罪案件,并对两类案件严格限定了条件。对于故意犯罪公诉案件,要求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且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明确指出重刑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同时限定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但在适用中要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同时规定上述两类案件,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和解协议的制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等做了相关规定,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以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应用正在逐渐制度化、法律化、常规化。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将更加广泛,且在基层检察院应用的程度更加广泛。
(二)自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规定蕴含和解理念
原《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他们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1998年,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联合制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其中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
除此之外,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依法不起诉。在公诉案件中还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上也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文件也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若干意见》作为高检院出台的第一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指导性文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要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新修改的《人民檢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这一系列文件使各地检察机关掌握“宽严相济”有了具体尺度和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具有刑事政策依据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前,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条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认为刑法的制定根据。陈兴良教授主张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提法,即用宽严相济取而代之。他进一步指出,在宽严相济中,“宽”就是该轻而轻,该重而轻,即轻缓;“严”有严格和严厉两层含义,严格是指应该被认定为犯罪的就必须认定,并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应该受到的刑罚处罚就必须接受刑罚处罚,而严厉是指该重而重。[1]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对待是宽严相济的根本内容。在2006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先后提到,提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的认识,将这一刑事政策在各自范围内充分贯彻。近年来,我们看到各级司法机关均在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继刑事政策。首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上的要求是既要保留正当程序,又要充分利用非诉讼化的方式化解矛盾,具体到诉讼模式上,就是提倡协商和解与庭审对抗两种刑事司法处理模式相并存。其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宽严相济的“宽”,指宽大、宽缓和宽容,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这三者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托。“严”,则指严格、严厉、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层面中,更加强调的是严格、严肃,而非严厉。“济”则是协调、平衡,有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要义。[2]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和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在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中,犯罪人通常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补偿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因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是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所以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条有效路径。
三、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依据
(一)社区矫正实践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9月,我国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六省市建立首批社区矫正试点,2005年年初,在上述基础上,增加河北等十二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得到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确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奠定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基础。2012年两院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践更具体化、明确化。
社区矫正模式的一大特点即是非刑罚化,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社区矫正入刑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会极大的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后一般不再启动或终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而社区矫正模式的适用,使犯罪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义务,并且由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帮助犯罪人消除了定罪量刑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能够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从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作用明显,大大降低了再犯罪率,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轻缓化犯罪处遇模式,对于缓和罪犯对被害人、对社会、对司法系统的敌对和仇视心理有一定作用。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一起发挥作用,交互实践,能够帮助犯罪人很好地再社会化,使控制再犯率和恢复社会秩序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各地检察院的和解实践
近年来,各地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采取“检调对接”模式,即检察机关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之间的工作对接,一是程序上实现对接,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伊始,告知轻微犯罪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二是实体上实现对接,调解后双方如能达成协议,调处中心出具书面协议,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关系的修复情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书面协议,酌定考量刑事部分的实体司法处理,选择适用商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非刑事化处理,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实践依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可进行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即可得到相应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说,该规则的出台和运行在当时让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自此,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相继出台对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意见,这些司法实践均为刑事和解提供了重要的实践依据,对于将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法律架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释:
[1]葛琳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出版,第46页。
[2]葛琳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出版,第48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