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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系昔日同学,案发时均已成年。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某购得35克低纯度海洛因,再掺入65克西药阿咖酚散,然后卖给了他人。同年6月,犯罪嫌疑人杨某用阿咖酚散冒充海洛因,邀请犯罪嫌疑人刘某帮其贩卖,当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携带300克假海洛因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擒获。
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贩卖掺入阿咖酚散的海洛因的行为,办案人员一致认为其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疑;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后来共同贩卖300克冒充海洛因的阿咖酚散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则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是与杨某共同作案的从犯,两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杨某虽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但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犯罪嫌疑人杨某诈骗钱财尚未得手,故只属于诈骗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共同作案之从犯,主犯不构成犯罪,从犯也就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隐患事实真相,用阿咖酚散冒充海洛因贩卖,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行为,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使诈骗未能成功,故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与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了同一行为,但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仍认为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杨某贩卖海洛因,由于其主观故意是贩卖毒品,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行为,只是因为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具体为对象错误)而贩毒未遂,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隐患事实真相,用阿咖酚散冒充海洛因贩卖,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能诈骗成功,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未遂犯罪中的从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犯罪嫌疑人杨某明知是假毒品,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即通过假毒品的交易,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而以为是真毒品,并参与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由于主观罪过内容不同,客观上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假贩卖、真诈骗,而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则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的行为分别涉嫌诈骗罪与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诈骗行为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能得逞,故其诈骗属于犯罪未遂。以数额较大作为要件的犯罪并非一概没有犯罪未遂。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盗窃罪便存在犯罪未遂,如果意图盗窃特定的财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是盗窃未遂,并不因盗窃财物尚未得手就不构成盗窃罪。与此同理,诈骗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犯罪嫌疑人杨某以假毒品冒充毒品出售,意图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应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由于其贩卖的是假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事实认识的错误,因而是一种犯罪未遂。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共同贩卖300克冒充海洛因的阿咖酚散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
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贩卖掺入阿咖酚散的海洛因的行为,办案人员一致认为其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疑;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后来共同贩卖300克冒充海洛因的阿咖酚散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则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是与杨某共同作案的从犯,两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杨某虽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但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犯罪嫌疑人杨某诈骗钱财尚未得手,故只属于诈骗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共同作案之从犯,主犯不构成犯罪,从犯也就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隐患事实真相,用阿咖酚散冒充海洛因贩卖,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行为,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使诈骗未能成功,故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与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了同一行为,但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仍认为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杨某贩卖海洛因,由于其主观故意是贩卖毒品,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行为,只是因为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具体为对象错误)而贩毒未遂,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隐患事实真相,用阿咖酚散冒充海洛因贩卖,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能诈骗成功,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未遂犯罪中的从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犯罪嫌疑人杨某明知是假毒品,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即通过假毒品的交易,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而以为是真毒品,并参与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由于主观罪过内容不同,客观上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假贩卖、真诈骗,而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则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的行为分别涉嫌诈骗罪与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诈骗行为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能得逞,故其诈骗属于犯罪未遂。以数额较大作为要件的犯罪并非一概没有犯罪未遂。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盗窃罪便存在犯罪未遂,如果意图盗窃特定的财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是盗窃未遂,并不因盗窃财物尚未得手就不构成盗窃罪。与此同理,诈骗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犯罪嫌疑人杨某以假毒品冒充毒品出售,意图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应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由于其贩卖的是假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事实认识的错误,因而是一种犯罪未遂。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刘某共同贩卖300克冒充海洛因的阿咖酚散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诈骗罪(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