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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是整个民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和基础,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民行检察工作乃至整个检察工作的全面、深入、健康发展。然而,基层院民行检察的业务呈萎缩之势,现状令人担忧,撤销基层民行检察的呼声,由检察机关外部转向检察机关内部,许多地方民行检察部门已名存实亡,有的地方将它作为安排不适应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处,有的地方虽有精干力量但也仅为挂名,实质抽调至其它岗位。有为才有位,无为的现状,也影响到基层院民行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要彻底改变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必须调整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职责,强化职能,扩大业务范围。为此,谈笔者结合实际自身工作谈几点认识。
一、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萎缩的原因
1、抗诉制度不完善。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民事、行政抗诉权,所有需要抗诉的案件都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形成“倒三角”的情况,导致基层检察院大量办案人员不能进行抗诉工作,而上级检察院须进行抗诉的民行案件多却办案人员不足。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再审,这样对检察机关而言“倒三角”的办案结构、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审理的不合理体制依然如旧。
2、基层院的提抗、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
3、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未具体规定如何来进行监督。关于如何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最高检与最高法至今仍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制定出一套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致使民行检察工作尤其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从一开始便存在诸多束缚手脚的问题。
4、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民行检察的申诉案源更不足。民诉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不仅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减少法院立案随意性,法院提高了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对当事人有着很强的吸引力,他们倾向于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再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5、改革创新的要求及烦琐的考核指标使基层民行检察不堪重负。综观近几年来检察改革,不难发现唯有民事行政检察改革思路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要求基层院先行。而在现行的民行监督机制下,基层民行检察的职能极其有限,如再审检察建议,基层院与同级人民法院研究再多的实施方案,也不能最终解决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增强基层院民行检察职能的建议
1、扩大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主要是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不仅是人民法院,还有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民事诉讼参加人;有的民事案件还有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为便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必要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滥用权利或拒不承担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可以依法进行干预,以确保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或参与人有刑事犯罪行为,民事检察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查处。
2、扩大监督范围。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可先行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一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探索。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07年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再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查处执行工作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认真受理申诉人对民事执行问题的反映,开展相关调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其他形式对个案开展监督。二要积极探索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在有些案件的调解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违背自愿原则,以压代调,违法调解的情况还一定程度地存在,对这些违法调解的案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调解案件不能抗诉,但可以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再审或依法纠正。
3、扩大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一种,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这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除此以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结合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还应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
事前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部分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告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国家的诉权,当然可以代表国家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是现代文明各国的通行做法,更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在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消费者群体性利益遭受损害而无人起诉或无力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视为具有监督保护性质的诉讼权利,有权引起诉讼的发生。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提起权对当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也具有重大的意义。要积极探索督促起诉工作。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民事主体堵漏建制,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如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遭受损害,而职能部门、管理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案件性质又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应该督促有关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要积极配合公诉部门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
事中监督。即检察机关直接参加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行政一审庭审进行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基本法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审判活动均有权实行法律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对审理中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十分必要,但不可能对所有一审案件都进行监督。为此,应将民行一审审判当庭监督的案件范围暂确定为以下几种:(1)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2)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之嫌的;(4)民事纠纷中,有隐藏刑事犯罪可能的案件;(5)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民事行政一审庭审监督应定位于监督,决不越俎代庖,具体到民行一审审判活动监督工作中,就是立足于监督法官的审理行为,置身于诉讼参与人范围之外的超脱地位,不参与应由法官行使的审判活动,更不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之中。目的是通过对民行一审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使民行审判质量在监督中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得以真正确立。
一、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萎缩的原因
1、抗诉制度不完善。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民事、行政抗诉权,所有需要抗诉的案件都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形成“倒三角”的情况,导致基层检察院大量办案人员不能进行抗诉工作,而上级检察院须进行抗诉的民行案件多却办案人员不足。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再审,这样对检察机关而言“倒三角”的办案结构、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审理的不合理体制依然如旧。
2、基层院的提抗、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
3、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未具体规定如何来进行监督。关于如何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最高检与最高法至今仍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制定出一套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致使民行检察工作尤其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从一开始便存在诸多束缚手脚的问题。
4、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民行检察的申诉案源更不足。民诉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不仅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减少法院立案随意性,法院提高了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对当事人有着很强的吸引力,他们倾向于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再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5、改革创新的要求及烦琐的考核指标使基层民行检察不堪重负。综观近几年来检察改革,不难发现唯有民事行政检察改革思路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要求基层院先行。而在现行的民行监督机制下,基层民行检察的职能极其有限,如再审检察建议,基层院与同级人民法院研究再多的实施方案,也不能最终解决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增强基层院民行检察职能的建议
1、扩大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主要是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不仅是人民法院,还有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民事诉讼参加人;有的民事案件还有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为便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必要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滥用权利或拒不承担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可以依法进行干预,以确保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或参与人有刑事犯罪行为,民事检察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查处。
2、扩大监督范围。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可先行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一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探索。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07年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再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查处执行工作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认真受理申诉人对民事执行问题的反映,开展相关调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其他形式对个案开展监督。二要积极探索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在有些案件的调解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违背自愿原则,以压代调,违法调解的情况还一定程度地存在,对这些违法调解的案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调解案件不能抗诉,但可以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再审或依法纠正。
3、扩大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一种,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这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除此以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结合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还应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
事前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部分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告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国家的诉权,当然可以代表国家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是现代文明各国的通行做法,更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在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消费者群体性利益遭受损害而无人起诉或无力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视为具有监督保护性质的诉讼权利,有权引起诉讼的发生。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提起权对当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也具有重大的意义。要积极探索督促起诉工作。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民事主体堵漏建制,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如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遭受损害,而职能部门、管理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案件性质又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应该督促有关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要积极配合公诉部门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
事中监督。即检察机关直接参加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行政一审庭审进行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基本法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审判活动均有权实行法律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对审理中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十分必要,但不可能对所有一审案件都进行监督。为此,应将民行一审审判当庭监督的案件范围暂确定为以下几种:(1)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2)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之嫌的;(4)民事纠纷中,有隐藏刑事犯罪可能的案件;(5)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民事行政一审庭审监督应定位于监督,决不越俎代庖,具体到民行一审审判活动监督工作中,就是立足于监督法官的审理行为,置身于诉讼参与人范围之外的超脱地位,不参与应由法官行使的审判活动,更不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之中。目的是通过对民行一审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使民行审判质量在监督中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得以真正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