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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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十年来,全国每年都有令人触目惊心的弑亲或弑师案件发生。令人忧心的是,部分行凶者乃未成年人,且其中很多未满14周岁的涉案少年往往得不到适当的安置、监督、管教。在此类悲剧由个案演变为如今社会要案的过程中,公众舆论焦点逐渐集中于少年行凶后的监管方式及预防其再犯等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时代特征与主要问题
  就中国传统观念而言,“弑”乃大逆不道、滔天恶行的代名词。进入21世纪以来,“弑”这个字眼不时出现在各大媒体报道的未成年人涉案新闻里,其中还用来冠以许多未满14周岁少年的恶行。
  弑亲、弑师这种背离中华民族伦理道德的恶劣行径,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公众的心理承受极限和伦理道德底线。那么,在此类事件频发的背后,隐含着哪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时代特征与主要问题?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18年6月发布的最新报告显示,自2009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其中近五年逐年平均递减12%以上。从人民法院近十年来审理相关案件的数据分析来看,尽管“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抢劫、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贩卖毒品等重大案件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和团伙化三大特征。
  在分析少年弑亲、弑师的成因时,人们通常将之归结为社区环境不佳、暴力文化侵蚀、家庭教育不当、学校教育异化、道德教育失落、普法教育不足、生命教育缺失、社会干预不足以及少年自身心理问题等。至于对行凶者中缘何有如此之多未满14周岁少年的质疑,一种常见的辩解之词是这些少年把法律对定罪年龄门槛的“宽容”“特殊”误认为“纵容”“特赦”,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曲解为免罪免刑的护身符。
  众所周知,尽管未满14周岁的涉案青少年已经具备了该类犯罪的要件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但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而不能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公众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呼声一直未绝。
  就字面意义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尚未达到成年年龄的犯罪人。由于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年龄界限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将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的上限规定为16岁或18岁,下限的年龄则有7岁、8岁、10岁、12岁、13岁、14岁等。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与“成年”的年龄界限是18周岁。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18周岁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年龄上限,而法定年龄下限是14周岁。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规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从立法层面分析,“未成年犯罪人”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而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为了加强未满14周岁涉案少年的司法矫正与社会干预,可以考虑在今后中国司法大数据的搜集、整理和使用中将这类人群纳入信息分析报告中,一并统称为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立法规定的中外比较
  世界各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规定、司法制度、矫正体系各有不同,但在儿童利益最大化、优先保护、教育为主、多元处遇等基本理念与原则上有许多共识之处——一致认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及其社会越轨行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并强调未成年犯罪人无论是在法律适用、司法审判还是司法保护上应有别于成年犯罪人。
  早在19世纪中期,国际组织就开始探索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立法研究。世界上第一部涉及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专门性法规应首推美国伊利诺伊州第41届州议会于1899年7月1日通过的《少年法庭法》,同时伊利诺斯州还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20世纪上半叶,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均制定了《少年法庭法》并建立了少年法庭,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西班牙、瑞士以及日本等国也纷纷制定了少年法规并设立少年法庭。例如,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法》(1908年)、《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1999年),法国的《青少年保护观察法》(1912年)、《未成年犯罪人法令》(1945年,至今已歷经30余次修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草案》(2009年)均为专门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审理原则、司法制度及相关处遇的法规。
  相较而言,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尽管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颁布,2006年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颁布,2012年修订),但真正涉及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立法规定尚散见于成人刑事法律的文本里,通常在参照成年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使用“从宽”“从轻”或“减轻”等法条表述来凸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且只在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刑法》条款之司法解释中确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致儿童利益最大化、优先保护的基本理念被淹没在“社会保护”的现实语境中。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制度的中外比较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立法的同时,纷纷建立了契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少年司法机构与制度。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西班牙、瑞士、日本等国专门设立了少年法庭(或称为少年法院、儿童法庭)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例如,英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提出了六项具体的目标:第一,保障快速的行政司法;第二,使少年犯直面其犯罪行为的后果;第三,对于导致少年犯罪的特定因素进行干预,强化保护性因素;第四,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顽固程度相称;第五,鼓励少年犯向受害人作出补偿;第六,增强少年犯父母的责任感。在上述六项具体目标的指引下,英国构建了一系列以强调社会的全面参与、设计有效的司法措施、注重群体的特殊性为突出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相比之下,虽然目前我国四级法院已建立少年审判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审理机制,设立了少年法庭2253个、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综合审判庭598个,但依旧缺乏与之配套的少年司法制度与体系。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体系的中外比较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设立了相应的司法矫正模式与工作体系。其中,矫正模式依各国文化背景、历史条件、具体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在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矫正体系后,美国犯罪学者杰弗利.菲洛认为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矫正模式基本上可划分为四类,即治疗模式、司法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以及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这些模式分别在不同的矫正机构以制度化、系统化、项目化的途径开展,例如美国的训练学校、教养所,日本的儿童鉴别所、少年院、保护观察所、教护院等。
  从我国司法矫正体系来看,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矫正主要模式有三类,即监禁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模式和其他矫正模式(收容教养模式、工读学校模式、检察机关矫正模式)。由于监禁矫正模式和社区矫正模式的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因此这两类矫正模式中包含着不同程度的惩罚因素,而在其他矫正模式中则突出强调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化因素。鉴于目前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式微、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等窘况,进展迟缓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矫正工作正面临着法制建设不完善、项目管理空乏、内容单一、形式僵化等诸多问题,亟待探索制度化、系统化、专业化、科学化的未成年违法犯罪矫正体系,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矫正的资源浪费。
  总之,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暴力型犯罪多发、纠合性案件激增的境况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当务之急在于事前多级預防与事后多元矫治相结合。一方面,要从传统文化宝库里挖掘伦理精神、汲取人生智慧,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法制教育,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向成年人犯罪转化、轻微犯罪向严重犯罪转化的恶性循环,切实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另一方面,要通过历史回顾、现实反思、国际比较等方式,健全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立法规定、司法制度以及矫正体系,进而探求一系列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综合举措,逐步实现真正符合国情民意的良法之治。
  (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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