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案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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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诉讼来谋取不法利益的现象却不断发生,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受损,也破坏了社会稳定。对于定性,学界与司法界却无统一观点的。本文试通过对史某、郭某诉讼诈骗案来分析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
  关键词:诈骗;诉讼诈骗;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证证据罪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犯罪嫌疑人史某借给被害人吕某50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4月,吕某按期还款时,犯罪嫌疑人史某将被害人吕某的原始借据复印了一份,并要求被害人吕某将钱款打在犯罪嫌疑人郭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害人吕某按要求将50万元现金转入同案犯郭某的账户后,犯罪嫌疑人史某将借据复印件烧掉,并哄骗被害人吕某已将原始借据烧毁。2011年5月17日,史某伙同同案犯郭某以对账为名从受害人吕某处将有其签名的银行转账小票骗走后烧毁。后犯罪嫌疑人史某分多次从同案犯郭某处取走吕天海所归还的50万元现金。2011年6月,犯罪嫌疑人史某持原始借据将被害人吕某起诉至陈仓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某向其还款50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史某指使同案犯郭某作伪证,向陈仓区人民法院隐瞒吕某已经还款的事实,并商议若最终胜诉,将向同案犯郭某给付35万元好处费。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史某的授意下,向陈仓区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词,致使陈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史某胜诉,受害人吕某败诉,骗得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吕某向犯罪嫌疑人史某归还50万元借款的民事判决书。后犯罪嫌疑人史某凭借该民事判决要求被害人吕某还钱,被害人吕某欲不还所谓的“借款”,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给被害人吕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以至于受害人吕某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想要跳楼,后被公安人员制止。
  二、公诉意见
  犯罪嫌疑人史某为在其诉吕某还款的民事案件中胜诉,致使郭某做虚假证言证明吕某欠款不还,隐瞒了吕某已还款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郭某帮助史某做虚假证言证明吕某欠款不还,致使史某胜诉,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认为史某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郭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郭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某为在其诉吕某还款的民事案件中胜诉,指使郭某做虚假证言证明吕某欠款不还,隐瞒了吕某已还款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郭某帮助史某做虚假证言证明吕某欠款不还,致使史某胜诉,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根据是:被告人史某与郭某合谋,欺骗被害人烧毁了其复印的借据,保留原始的借据,后又骗取吕某的银行转账小票,加以烧毁。史某、郭某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以至于受害人吕某想要跳楼。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史某、郭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和立法本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公诉意见。被告人史某、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史某、郭某的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内在构成要件,符合该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行为是以提供虚假证据,制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隐瞒真实的法律关系欺骗法院,企图使人民法院陷入错误思维而利用其对当事人一方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权,判决对方当事人为行为人支付金钱或者交付财产性利益,使受害人的财产及财产利益遭受损害。这种行为无疑对直接客体的侵害是公私财产的权利。故史某、郭某侵犯的客体是吕某的对50万元的所有权。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结构是以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骗术,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法官信以为真,从而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诉讼欺诈行为在客观构造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骗术(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被骗人陷入错误→陷入错误者“自愿地”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害人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损失→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种构造特性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传统典型意义上的诈骗罪在构造链第二阶段到第四阶段上的被骗者与被害人是同一人,而诉讼欺诈在构造上被骗人未必是同一人。另外,在第三到第四阶段中,被骗者与受害者由于在传统诈骗行为中同为一人,因而交付财物时其主观心态是“自愿”的,而诉讼欺诈的被害人之心理态度并非自愿,是迫于法律的强制力之无奈才交付财物的。基于这种区别,理论上便产生了诉讼欺诈是否成为诈骗罪的无休止的论争。笔者认为,传统刑法理论上的诈骗罪关于侵犯对象和被害人心态的解释显然限制了刑法对各种诈骗行为的规制,与刑法的立法精神是根本不吻合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可以不是同一人。故史某、郭某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最高人民检查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个案答复,因此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史某、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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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陈运:《诉讼欺诈定罪处罚论》,载法律快车。
  作者简介:丁银霞(1987.04),女,甘肃兰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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