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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社会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出现的诸如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当从制度上加以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针对的是量刑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原因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检察权难以充分发挥有效的监督职能从而带来判决“不公正”、“不公开”等现象而设,防止出现量刑程序上不透明导致的不公正。
一、当前我国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社会负面影响非常明显:一是导致立法权旁落,司法擅越立法;二是法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影响量刑,形成量刑不當、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量刑畸轻畸重。在有些地方量刑不公已成为引发群发性社会问题的直接根源。量刑失控主要表现如下:
1、以罚代刑现象
这里主要指审判阶段的“以罚代刑”现象。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判决缓刑的适用机率较大,这固然与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关,但主要还是受市场经济影响,人们的“自由”意识增强,宁愿“花钱消灾”。但剥夺和限制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没有权利任意改变。笔者认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是必要的、正当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缓刑的禁止或不宜宣告缓刑等方式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不均衡现象
有些类似案件,处罚差异性大。由同一名法官在同一天内作出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判决一中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判决二的少,判决一中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判决二也少,但在这两判决结果并未体现出犯罪的社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们不禁要问,法官的判决依据到底是什么?社会公平正义体现在哪里?
3、其他量刑失控情形
(1)缓刑的大量适用引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就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害人反应强烈,知情人也表示反感;就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而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社会各界有意见,人民群众多有不满情绪。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缓刑考验期间考察监督运行机制。对适用缓刑的罪犯缺乏有专业的监管考察手段,致使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状态,除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漏罪的,缓刑基本上成了免刑。
(2)党政机关等权力的不当介入。有时审判机关还会受到上级政法委、行政机关干涉,造成了事实上的司法不独立。在我国,行政干预司法颇为严重。它是司法腐败的一个源头。此外,宣传媒体的不当渲染。不当的舆论宣传引导社会舆论风向发生背离性转移,这种来自媒体影响力难以阻止地体现在法官的量刑结果中。还有受治安形势的影响。如在以“从重从快”为特征的严打斗争中,相对重判几乎成为通例。对于被告人来说,这也是不公正的。
二、当前我国公诉权的局限性表现。
1、公诉权中无具体明确量刑建议的法律规定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这主要表现在:通常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
2、监督权中公诉权的影响弱化
事实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并未在司法活动中,特别在公诉活动中成为真正的法律监督者,审判机关面对履行公诉职能的公诉人不公开量刑过程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公诉权在我国现阶段的量刑问题上的影响力是相当微弱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支撑。
3、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遭遇的抵制
(1)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独立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上看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在庭审中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主诉检察官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不发表意见,或者只是笼统地简单地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诸如具体的刑种、刑期(幅度)、刑罚免除的禁止、不适用缓刑等明确意见,恐有冒犯法官之嫌。
(2)量刑规则未建立,指导量刑的外部运用环境尚未形成。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有章有循,应当是与法官在遵循同一个“量刑规则”指导下的产物,而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因此,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主诉检察官难以实际运用和驾驭量刑建议。
(3)量刑建议受到贬抑,导致主诉检察官不想运用。有的是因为审判机关没有对量刑建议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关注,根本不会引起主审法官应有的重视,法官对此不予理睬的为多,或对量刑建议未置可否,主诉检察官在量刑方面的积极性受到压抑;有的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事,主诉检察官主要任务是“诉出去、定有罪”,至于量刑建议这等份外之事用不着操心;当然,还有的不想提出量刑建议是因为客观上业务相对较弱,也提不出明确、恰当、合理的量刑建议,怕出丑而干脆不提。
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1、现实要求对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1)自由裁量权不应超越人道主义界线。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人权保障精神与自由裁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相统一,相对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为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同时也法官的自由裁量划定了底线。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忠实地履行审判职责,但也有事实证明法官的个体态度对裁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个体态度的形成受诸如认知、学识、偏好等多种因素影响,难免出现法官个别不合理性态度。如果这种不合理存在,就有可能对受其判决拘束的人造成人道主义灾难。
(2)量刑建议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后果合理预期的正义要求。量刑建议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法律后果的合理预期形式。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舆论哗然,其重要原因就是量刑结果严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人们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是因为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他们的基本正义观念。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贪污腐败、严重读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处理明显畸轻,但仍然披着合法的外衣,检察机关对此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纠正,这与量刑建议权缺失不无关系。
(3)量刑建议可以为抗诉提供条件和依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而没有采纳,其判决与量刑建议了有较大差距却没有适当的理由,该量刑建议就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样有助于准确把握提起抗诉的标准,有利于提高抗诉改判成功率,有效地行使审判监督权,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2、量刑建议权不会破坏控辩双方平等原则
如果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人担心强大的控方力量,必然导致辩方的不利地位。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双方平等,而且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原则。其理由有二:理由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然要受到整体性的制约,以整体的价值目标为目标,不可能为实现控诉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也不可能为追求对被告人施以重刑或轻刑而向法官盲目提出不恰当的量刑建议,更不可能作出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量刑建议。只会主动防止一味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片面控诉倾向。否则,将有违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基本定性和定位。理由二是检察机关公开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辩方及时提出反驳意见和理由,也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明朗化。同时,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及辩方的庭审争辩,也会促使法官将这种外在监督内化为清正自持、廉洁奉公、谨慎裁量、公正执法,必然有利于检、法两家共同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客观公正的量刑标准。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理应包括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立法体系中虽然尚未确立,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文为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使量刑建议权的设置与推行有了法律上的依据。2003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进行辩论”。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享有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是行使公诉权的主体。就是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量刑建议权蕴含于公诉权之中,不能游离与公诉权之外,更不能背离公诉权确立的。只能发生在检察官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的职务行为之中。通过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复杂案件、疑难案件、热点案件、焦点案件适时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以减少公众一次次对生效判决的任意质疑,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集体公信力,共同捍卫法律权威。
一、当前我国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社会负面影响非常明显:一是导致立法权旁落,司法擅越立法;二是法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影响量刑,形成量刑不當、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量刑畸轻畸重。在有些地方量刑不公已成为引发群发性社会问题的直接根源。量刑失控主要表现如下:
1、以罚代刑现象
这里主要指审判阶段的“以罚代刑”现象。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判决缓刑的适用机率较大,这固然与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关,但主要还是受市场经济影响,人们的“自由”意识增强,宁愿“花钱消灾”。但剥夺和限制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没有权利任意改变。笔者认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是必要的、正当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缓刑的禁止或不宜宣告缓刑等方式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不均衡现象
有些类似案件,处罚差异性大。由同一名法官在同一天内作出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判决一中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判决二的少,判决一中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判决二也少,但在这两判决结果并未体现出犯罪的社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们不禁要问,法官的判决依据到底是什么?社会公平正义体现在哪里?
3、其他量刑失控情形
(1)缓刑的大量适用引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就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害人反应强烈,知情人也表示反感;就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而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社会各界有意见,人民群众多有不满情绪。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缓刑考验期间考察监督运行机制。对适用缓刑的罪犯缺乏有专业的监管考察手段,致使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状态,除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漏罪的,缓刑基本上成了免刑。
(2)党政机关等权力的不当介入。有时审判机关还会受到上级政法委、行政机关干涉,造成了事实上的司法不独立。在我国,行政干预司法颇为严重。它是司法腐败的一个源头。此外,宣传媒体的不当渲染。不当的舆论宣传引导社会舆论风向发生背离性转移,这种来自媒体影响力难以阻止地体现在法官的量刑结果中。还有受治安形势的影响。如在以“从重从快”为特征的严打斗争中,相对重判几乎成为通例。对于被告人来说,这也是不公正的。
二、当前我国公诉权的局限性表现。
1、公诉权中无具体明确量刑建议的法律规定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这主要表现在:通常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
2、监督权中公诉权的影响弱化
事实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并未在司法活动中,特别在公诉活动中成为真正的法律监督者,审判机关面对履行公诉职能的公诉人不公开量刑过程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公诉权在我国现阶段的量刑问题上的影响力是相当微弱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支撑。
3、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遭遇的抵制
(1)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独立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上看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在庭审中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主诉检察官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不发表意见,或者只是笼统地简单地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诸如具体的刑种、刑期(幅度)、刑罚免除的禁止、不适用缓刑等明确意见,恐有冒犯法官之嫌。
(2)量刑规则未建立,指导量刑的外部运用环境尚未形成。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有章有循,应当是与法官在遵循同一个“量刑规则”指导下的产物,而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因此,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主诉检察官难以实际运用和驾驭量刑建议。
(3)量刑建议受到贬抑,导致主诉检察官不想运用。有的是因为审判机关没有对量刑建议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关注,根本不会引起主审法官应有的重视,法官对此不予理睬的为多,或对量刑建议未置可否,主诉检察官在量刑方面的积极性受到压抑;有的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事,主诉检察官主要任务是“诉出去、定有罪”,至于量刑建议这等份外之事用不着操心;当然,还有的不想提出量刑建议是因为客观上业务相对较弱,也提不出明确、恰当、合理的量刑建议,怕出丑而干脆不提。
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1、现实要求对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1)自由裁量权不应超越人道主义界线。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人权保障精神与自由裁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相统一,相对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为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同时也法官的自由裁量划定了底线。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忠实地履行审判职责,但也有事实证明法官的个体态度对裁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个体态度的形成受诸如认知、学识、偏好等多种因素影响,难免出现法官个别不合理性态度。如果这种不合理存在,就有可能对受其判决拘束的人造成人道主义灾难。
(2)量刑建议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后果合理预期的正义要求。量刑建议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法律后果的合理预期形式。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舆论哗然,其重要原因就是量刑结果严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人们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是因为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他们的基本正义观念。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贪污腐败、严重读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处理明显畸轻,但仍然披着合法的外衣,检察机关对此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纠正,这与量刑建议权缺失不无关系。
(3)量刑建议可以为抗诉提供条件和依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而没有采纳,其判决与量刑建议了有较大差距却没有适当的理由,该量刑建议就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样有助于准确把握提起抗诉的标准,有利于提高抗诉改判成功率,有效地行使审判监督权,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2、量刑建议权不会破坏控辩双方平等原则
如果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人担心强大的控方力量,必然导致辩方的不利地位。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双方平等,而且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原则。其理由有二:理由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然要受到整体性的制约,以整体的价值目标为目标,不可能为实现控诉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也不可能为追求对被告人施以重刑或轻刑而向法官盲目提出不恰当的量刑建议,更不可能作出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量刑建议。只会主动防止一味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片面控诉倾向。否则,将有违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基本定性和定位。理由二是检察机关公开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辩方及时提出反驳意见和理由,也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明朗化。同时,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及辩方的庭审争辩,也会促使法官将这种外在监督内化为清正自持、廉洁奉公、谨慎裁量、公正执法,必然有利于检、法两家共同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客观公正的量刑标准。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理应包括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立法体系中虽然尚未确立,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文为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使量刑建议权的设置与推行有了法律上的依据。2003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进行辩论”。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享有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是行使公诉权的主体。就是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量刑建议权蕴含于公诉权之中,不能游离与公诉权之外,更不能背离公诉权确立的。只能发生在检察官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的职务行为之中。通过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复杂案件、疑难案件、热点案件、焦点案件适时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以减少公众一次次对生效判决的任意质疑,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集体公信力,共同捍卫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