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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越来越多而且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单单靠民事行政手段来保护,应加强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保护,因为刑法保护是最严厉、最有效也是最具有威慑力的保护方式。而我国刑法保护存在很多缺陷,应从著作权权益的保护、罪名设置、立法模式、定罪标准等几个方面对我国刑法规定中的缺陷进行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刑事保护;完善
一、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
1.著作权犯罪的严峻性
据有关机关统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前,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案件还不足100件。而在2007年之后全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形势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且当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从简单的制假、贩假逐渐走向科技化,尤其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手段变得更是多元化,犯罪的对象也是多样化,由以前的文字作品发展为软件、电影、录像、美术作品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增加;犯罪主体也由自然人犯罪发展为单位犯罪,由单个自然人的独立犯罪发展为集团犯罪等。
2.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日益泛滥的著作权犯罪不仅危害了国家经济秩序,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且还使权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因此,加强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但竞争机制良好运行的前提应当是首先保证公平、正当竞争,并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必须要运用法律对其加以规制与调整。通过刑事制裁这种最严厉的方式实现对著作权犯罪的有力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和重要措施。
二、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
从新中国成立至1990年,我国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具有很大的意义。这是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但是这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对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进行大肆的盗版活动,这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影响了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文化科学的交流合作。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即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了与刑法规定相呼应,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设了附属刑法规范,即第47条的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弥补了以往著作权法中没有刑事责任条款的不足,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看到,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著作权犯罪仅包括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并未涵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对这种不对应的规定应如何协调仍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话题。
三、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而且侵权手段也越来越复杂,技术含量越来越高,造假手段也越来越隐蔽。然而,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体系还不够严密,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问题:
①立法模式不合理,②规定的犯罪情形范围过窄,③缺乏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④主观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妥。
四、我国著作权犯罪刑事保护的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相继完成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不断增强,保护手段日益提升,同时在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刑法保护在惩治侵犯著作权行为方面以其特殊的保护手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滞后于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来对我国著作权刑法进行完善。
1.将著作权法与刑法协调统一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不统一的现状,应采纳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刑法罪状进行修改。把相关侵犯著作权的罪名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在《著作权法》修订或专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独立的罪行条款,使著作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的与权利、义務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强化了著作权法规的社会效果。
2.扩充犯罪情形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只规定在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很多其他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我国关于著作权的犯罪情形规定较少,与实践中的犯罪情形有所差别,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此我国应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八种行为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逐步扩大入罪的行为方式,使每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受到刑事处罚。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使刑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合理,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机关在确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性质后具体使用相关法律条款来处理。
3.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均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将会把严重侵犯著作权但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之外,从而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基于打击报复对手、诋毁他人的名誉等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不仅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且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这种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这些情形无能为力,因此,我国应该顺应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趋势和潮流,取消这一规定。
4.加大对著作权犯罪被害人权益的救济
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经济方面的,所以刑罚应当关注对权利人所损失的经济利益予以最大程度的恢复。然而我国刑法保护没有充分重视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所以导致被害人不愿意利用刑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时,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实际利益,这样被害人才能积极主动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倪大伟:“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科教文汇》,2008年9月上旬刊
[4]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科教文汇》,2007年9月第10期
[5]刘婷婷:“浅析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若干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2期
关键词:著作权;刑事保护;完善
一、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
1.著作权犯罪的严峻性
据有关机关统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前,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案件还不足100件。而在2007年之后全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形势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且当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从简单的制假、贩假逐渐走向科技化,尤其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手段变得更是多元化,犯罪的对象也是多样化,由以前的文字作品发展为软件、电影、录像、美术作品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增加;犯罪主体也由自然人犯罪发展为单位犯罪,由单个自然人的独立犯罪发展为集团犯罪等。
2.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日益泛滥的著作权犯罪不仅危害了国家经济秩序,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且还使权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因此,加强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但竞争机制良好运行的前提应当是首先保证公平、正当竞争,并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必须要运用法律对其加以规制与调整。通过刑事制裁这种最严厉的方式实现对著作权犯罪的有力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和重要措施。
二、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
从新中国成立至1990年,我国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具有很大的意义。这是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但是这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对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进行大肆的盗版活动,这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影响了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文化科学的交流合作。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即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了与刑法规定相呼应,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设了附属刑法规范,即第47条的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弥补了以往著作权法中没有刑事责任条款的不足,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看到,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著作权犯罪仅包括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并未涵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对这种不对应的规定应如何协调仍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话题。
三、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而且侵权手段也越来越复杂,技术含量越来越高,造假手段也越来越隐蔽。然而,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体系还不够严密,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问题:
①立法模式不合理,②规定的犯罪情形范围过窄,③缺乏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④主观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妥。
四、我国著作权犯罪刑事保护的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相继完成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不断增强,保护手段日益提升,同时在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刑法保护在惩治侵犯著作权行为方面以其特殊的保护手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滞后于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来对我国著作权刑法进行完善。
1.将著作权法与刑法协调统一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不统一的现状,应采纳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刑法罪状进行修改。把相关侵犯著作权的罪名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在《著作权法》修订或专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独立的罪行条款,使著作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的与权利、义務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强化了著作权法规的社会效果。
2.扩充犯罪情形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只规定在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很多其他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我国关于著作权的犯罪情形规定较少,与实践中的犯罪情形有所差别,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此我国应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八种行为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逐步扩大入罪的行为方式,使每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受到刑事处罚。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使刑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合理,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机关在确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性质后具体使用相关法律条款来处理。
3.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均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将会把严重侵犯著作权但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之外,从而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基于打击报复对手、诋毁他人的名誉等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不仅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且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这种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这些情形无能为力,因此,我国应该顺应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趋势和潮流,取消这一规定。
4.加大对著作权犯罪被害人权益的救济
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经济方面的,所以刑罚应当关注对权利人所损失的经济利益予以最大程度的恢复。然而我国刑法保护没有充分重视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所以导致被害人不愿意利用刑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时,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实际利益,这样被害人才能积极主动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倪大伟:“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科教文汇》,2008年9月上旬刊
[4]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科教文汇》,2007年9月第10期
[5]刘婷婷:“浅析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若干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