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大陆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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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意大利刑法中,权利人同意(il consensodell’avente diritto)是一种重要的正当化原因,经由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因为阻却了其违法性而被认为不可罚。被害人同意源起于“利益人允诺”理论,这一理论在刑法史上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编》第47卷中写下一句话:“Nulla iniuria est,quae in volentem fiat”,其意思是“借助被伤害人的意志所实现的,就不是不法的”。后来又演变为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直译为“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对知情者且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被害人同意之所以能成为正当化原因,有人认为是由于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因为经权利人的同意而受到侵害或被置于危险之中的权利,已经不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种行为正当化的根据在于,在行为人的利益与法律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认为行为人的利益应该高于其加害的法益。因为,只有这样规定,才有利于保障权利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
  一、与“被害人承诺”
  德国的格尔茨(Geerds)曾提出“二元说”的观点,将“同意”区分为合意(Einverstaendnis)与承诺(Einwilligung),其中“合意”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由,即排除行为构成,而“承诺”则是阻却违法性的理由。我国学者在使用“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同意”时往往不加区分,无论是在学术论文,还是外文翻译中, 学者们往往是根据个人选择任意取舍,莫衷一是。实际上,作为一个从日本和台湾舶来的术语名称,“被害人承诺”在域外学术传统中专指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决定了这一名称具有特定的指示范围,因而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況。在德日刑法三阶层的理论体系下,“被害人承诺”特指在行为已经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的情况下,由于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可罚的情形。意大利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经可以有效地处置权利的人同意,对该权利造成侵害或者使之面临危险的,不受处罚。”实际上指的便是这一层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符合了犯罪的基本构成便一定构成犯罪,不能再因权利人的同意而排除违法性;那些因为被害人的同意而不构成犯罪的场合,只能是“原本就不符合犯罪构成”,所以,在我国使用“被害人承诺”这一概念一定要慎重,精确些说,在我国刑法中作为行为正当化理由的,应当对应的是大陆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而不是“被害人承诺”。
  二、“被害人同意”的成立条件
  根据意大利刑法学理论,“被害人同意”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同意的“标的”
  “权利人同意”的正当化原因,旨在保护权利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所以权利人只能以他有权处分的权利作为同意的“标的”,意大利刑法典第50条关于“可以有效地处置权利的人”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态度。虽然究竟哪些权益属于权利人有处分权的利益,理论上并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害人可以处分的法益是有限制的,这一点却是无庸质疑的。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同意人处分自己的下列权益受到限制:(1)同意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意大利刑法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2)同意人处分自己的健康,受到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的限制,同意器官摘除、虐待狂施虐等行为都是受到限制或禁止的,同样的道理,自愿沦为奴隶或类似状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同意人不能处分与家庭关系有关的权利,但家长有权同意第三者处罚自己做了错事的未成年子女是个例外。
  2、同意人的权利能力
  对于上述有权处分的权利,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有影响的行为能力。然而,这个行为能力要如何判定?有的学者则认为,这种行为能力应该是自然意义上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即合格的承诺人必须是已经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正常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的人,根据其承诺的事项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其年龄已经能够明确认识承诺的事项及结果,就不必局限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事实是有些法律往往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对这种能力的特殊要求,如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条-4的规定,与“行为实施时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成立性暴力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采取了强迫手段,行为人即便是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亦无碍于其犯罪的成立,而与已满14周岁的对象发生性关系(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的直系尊亲属、父亲、养父或上述人员的共同生活人、监护人的情况除外),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进行强迫,则很可能是不构成犯罪的。可见,刑法这里关于“14周岁”的规定,是判定其承诺是否具有效力的关键,这里与其刑事责任年龄无关。所以,对于承诺主体的资格,必须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来具体决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才可以在参照法律的近似规定的同时,具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即其自然能力,联系承诺人所处分之具体法益加以确定。
  3、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同意必须是出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欺骗、威胁、利诱等的同意不阻却违法性。这是因为承诺是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所以不能有任何意思欠缺。在被害人存在意思缺陷时,被害人的自由便并非真正的自由,并有可能做出错误的承诺,损害自身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害人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下,其同意行为是当然、一概无效还是应当有所区别?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同意中存在重大错误,同意即为无效,这被称为“全面无效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所有错误都会使同意无效,只有那些与法益本身的性质、内容和影响相关的错误,才能导致同意无效,这可以称为“法益错误说”。很显然,“全面无效说”会使法律对加害人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加害人基于对被害人的同意的信任而实施了加害行为,一旦这种同意无效,加害人的行为便失去了正当化的基础,因此对可能导致被害人同意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所限制。所以,有学者将被害人同意的错误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事实错误和动机错误。事实错误是指被害人对所承诺的损害行为本身存在误解,如妇女误以为深夜进屋的男子是其男友而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场合;动机错误是指被害人对所承诺的损害行为本身没有误解,仅仅对与引起行为发生的相关情况存在误解,如某女误以为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便能获得男子提供的一个职位的场合。一般情况下,事实错误会导致同意无效,而动机错误则影响不大。这种观点也是有一定缺陷的,因为如果关于同意的动机的错误导致了对承诺的事项、范围、结果等的错误,则很难认定被害人的这种同意仍然有效。个人比较赞同“法益错误说的”观点,即错误的同意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害人对其同意行为可能置自身处于的不利情形是否有清醒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在同意时对行为的性质和行为本身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没有错误的认识,只是由于动机的错误而导致不能达到某种目的,则不会导致同意的无效。
  三、被害人同意的效果
  如上文分析,被害人同意不完全等同于被害人承诺,跟据不同情况,被害人同意的效果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减免刑事责任
  在有些规范中,“权利人同意”仅具有减轻刑事责任的作用,即使本来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变成性质较轻的犯罪行为。如根据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不是出于婚姻目的而诱拐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已经被诱拐人同意,应按第573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未经被诱拐人同意,则应按刑法典第574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年至3年有期徒刑。
  2、 排除典型事实
  在更为通常的理解中,“被害人同意”往往起到的是完全排除典型事实的作用。在这些情况下,未经权利人允许本身就是犯罪典型事实的构成要素之一。如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的直系尊亲属、父亲、养父或上述人员的共同生活人、监护人的情况除外),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关系,则无疑可能会构成强奸罪;但如果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则完全排除了犯罪性。
  权利人同意是意大利刑法规定中正当化原因的重要的一种,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引入和适用这一理论时,应当注意我国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不同,在用语上应力求准确,以便借鉴来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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