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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想在零售店销货,想占据好的陈列位,想做产品促销……那么,“进场费”、“上柜费”、“促销费”一样不能少。此外,还有“店铺装修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等等,供应商每样都要“谨记”。“通道费用”这个零售企业的“潜规则”,近年来已成为行业公开的秘密。
【关键词】通道费;商业贿赂
中图分类号:F03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66-01
通道费(slotting fees)是指供应商为使产品进入大型零售商的销售渠道,从而被消费者最终购买,而向零售商支付的费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供应商诉零售商向其收取通道费召开的听证会报告中作了以下定义:“供应商或生产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并陈列在货架上,而事先一次性付给零售商的费用,称为通道费。”
我国大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大概有十年的历史,而且主要集中在大型连锁超市行业。从目前市场所反映的情况看来,主要表现为通道费名目繁多,且收费不尽合理。而蒙牛乳业和百事可乐为了进入市场、达到促进销售业绩的目的,与零售企业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支付陈列费,构成商业贿赂的案件,却引发了巨大的争议。那么,通道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1 何谓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商业贿赂行为应是行为双方基于某种非法目的,而达成和议的行为。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其一零供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或协议,“你情我愿”的私下勾结;其二收缴通道费的形式和目的,即是否存在明折明扣、费用是否入账;是否旨在影响其他企业进场销售的权利、损害行业类公平竞争等。基于以上两方面,则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分析“通道费”的现象究竟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2 基于日常商业费用项目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账外”二字就表明商业贿赂行为采取的形式通常是隐蔽的,与帐簿中的经营开销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2.1 从税法的角度看,对通道费征税
对通道费收税,虽不意味着大型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合法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明其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赋予了通道费的合法身份,按照《通知》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其明确了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部分费用征税的原则。实际上,税务机关征收此类营业税实质上是因为大型零售商为供应商提供了场所,税务机关是对一种租金收益征税。
2.2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通道费的收取是基于双方的商业协议,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
通道费的收取是基于双方的商业协议,费用来去均师出有名,区别于创传统意义的商业贿赂。如零供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达成协议,供应商在合同范围内交纳促销服务费,零售商按照协议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如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且零售商将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的商业行为是被允许的。
3 基于双方平等协议的合同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通道费的收取如果建立在大型零售商和供应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同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应该是合法的
按照合同交的促销费用是一种合作契约,零售商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好的货架区位,供应商提供一定费用,这是商业领域增值服务的合理回报。把合同范围内的促销费用判定为商业贿赂,损害的是零供双方的共同利益。”
当然,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零售商一点不愁没有供应商向它供货。大多数供应商为了生存,一边叫苦,一边忍气吞声接受“霸王收费”。并且,大型零售商手中扣着供应商的大笔货款,一点不怕供应商不交费。一旦拒交,大型零售商若以商品销路不好等原由让其撤架,那么供应商之前交的费就白给了,再进其他大型零售商的卖场又需要再交一次费。撤架一次,有的商品就很难翻身,对供应商的损失太大了。
这是由于供大于求,供应商即使觉得大型零售商要求太苛刻,也不得不接受大型零售商开出的霸王条款,签下“你情我愿”的合同。供应商依赖大型零售商生存,如果认为某家大型零售商条件过于苛刻,不向其供货,但他找到另外的大型零售商,情况基本上是一样的,造成供应商失去与大型零售商平等谈判的机会。目前绝大多数大型零售商都要求供应商签统一的格式合同,而合同条款基本上由大型零售商说了算。厂商之间协议具有不平等性、非互利性。这种先天就不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合同,使厂商合作关系从一开始就存在着严重缺陷,为二者之间的矛盾埋下隐患。即相对优势地位带来的垄断。但同时也说明这种情形下的“通道费”也已不是商业贿赂的问题了。
4 基于正当商业营利目的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如前说述,通道费的收取是供应商对零售商积极商品促销活动的报酬,是商业领域增值服务的合理回报,为的是零供双方的共同利益。区别于那些成为少数超市采购人员发财致富的途径,以回扣为主的灰色收入的目的。也区别与某些供应商与零售商勾结,以收取通道费等费用的方式,提高产品成本或设置产品销售障碍,达到排挤中小生产商的目的。
对行为性质的判定,应该在于其行为的最终目的。如果行为者是通过交或收通道费实现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才可将其划归为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
综上所述,不可否认有些商业贿赂行为可能会披着通道费的外衣,潜流暗行。但却不能因此判定所有收取通道費的行为均是商业贿赂行为。而应当根据通道费收取的依据、形式和目的进行判断。
【关键词】通道费;商业贿赂
中图分类号:F03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66-01
通道费(slotting fees)是指供应商为使产品进入大型零售商的销售渠道,从而被消费者最终购买,而向零售商支付的费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供应商诉零售商向其收取通道费召开的听证会报告中作了以下定义:“供应商或生产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并陈列在货架上,而事先一次性付给零售商的费用,称为通道费。”
我国大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大概有十年的历史,而且主要集中在大型连锁超市行业。从目前市场所反映的情况看来,主要表现为通道费名目繁多,且收费不尽合理。而蒙牛乳业和百事可乐为了进入市场、达到促进销售业绩的目的,与零售企业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支付陈列费,构成商业贿赂的案件,却引发了巨大的争议。那么,通道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1 何谓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商业贿赂行为应是行为双方基于某种非法目的,而达成和议的行为。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其一零供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或协议,“你情我愿”的私下勾结;其二收缴通道费的形式和目的,即是否存在明折明扣、费用是否入账;是否旨在影响其他企业进场销售的权利、损害行业类公平竞争等。基于以上两方面,则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分析“通道费”的现象究竟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2 基于日常商业费用项目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账外”二字就表明商业贿赂行为采取的形式通常是隐蔽的,与帐簿中的经营开销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2.1 从税法的角度看,对通道费征税
对通道费收税,虽不意味着大型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合法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明其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赋予了通道费的合法身份,按照《通知》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其明确了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部分费用征税的原则。实际上,税务机关征收此类营业税实质上是因为大型零售商为供应商提供了场所,税务机关是对一种租金收益征税。
2.2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通道费的收取是基于双方的商业协议,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
通道费的收取是基于双方的商业协议,费用来去均师出有名,区别于创传统意义的商业贿赂。如零供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达成协议,供应商在合同范围内交纳促销服务费,零售商按照协议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如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且零售商将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的商业行为是被允许的。
3 基于双方平等协议的合同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通道费的收取如果建立在大型零售商和供应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同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应该是合法的
按照合同交的促销费用是一种合作契约,零售商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好的货架区位,供应商提供一定费用,这是商业领域增值服务的合理回报。把合同范围内的促销费用判定为商业贿赂,损害的是零供双方的共同利益。”
当然,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零售商一点不愁没有供应商向它供货。大多数供应商为了生存,一边叫苦,一边忍气吞声接受“霸王收费”。并且,大型零售商手中扣着供应商的大笔货款,一点不怕供应商不交费。一旦拒交,大型零售商若以商品销路不好等原由让其撤架,那么供应商之前交的费就白给了,再进其他大型零售商的卖场又需要再交一次费。撤架一次,有的商品就很难翻身,对供应商的损失太大了。
这是由于供大于求,供应商即使觉得大型零售商要求太苛刻,也不得不接受大型零售商开出的霸王条款,签下“你情我愿”的合同。供应商依赖大型零售商生存,如果认为某家大型零售商条件过于苛刻,不向其供货,但他找到另外的大型零售商,情况基本上是一样的,造成供应商失去与大型零售商平等谈判的机会。目前绝大多数大型零售商都要求供应商签统一的格式合同,而合同条款基本上由大型零售商说了算。厂商之间协议具有不平等性、非互利性。这种先天就不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合同,使厂商合作关系从一开始就存在着严重缺陷,为二者之间的矛盾埋下隐患。即相对优势地位带来的垄断。但同时也说明这种情形下的“通道费”也已不是商业贿赂的问题了。
4 基于正当商业营利目的而收取的实质意义的通道费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
如前说述,通道费的收取是供应商对零售商积极商品促销活动的报酬,是商业领域增值服务的合理回报,为的是零供双方的共同利益。区别于那些成为少数超市采购人员发财致富的途径,以回扣为主的灰色收入的目的。也区别与某些供应商与零售商勾结,以收取通道费等费用的方式,提高产品成本或设置产品销售障碍,达到排挤中小生产商的目的。
对行为性质的判定,应该在于其行为的最终目的。如果行为者是通过交或收通道费实现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才可将其划归为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
综上所述,不可否认有些商业贿赂行为可能会披着通道费的外衣,潜流暗行。但却不能因此判定所有收取通道費的行为均是商业贿赂行为。而应当根据通道费收取的依据、形式和目的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