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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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交通工具的日益发展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加大了交通事故的隐患。我国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结果犯,但随着交通事故的复杂化,犯罪行为也愈发恶劣,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以现行规定的法定刑来定罪量刑并不能与其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对此,本文就交通肇事罪的完善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结果犯 危险犯 转化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47-02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交通工具的使用已经普遍化,在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数量猛增的同时,无视交通法规,尤其是以高速及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这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据公安机关统计数据显示,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2009年多起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其中杭州飙车案的胡斌与河南“醉酒宝马”案的王卫斌都是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六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四川孙伟铭案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样是交通肇事,却有着不同的定罪与量刑,社会各界对此有着广大的争议。由此引发了对如何完善交通肇事罪的思考,以解决情形愈发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
  一、各案比较,分析现状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轻
  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此规定,因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所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很多民众对此判决结果不满,认为这样的处罚,对于其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飙车致人死亡的恶劣行为来说是极轻的。同样,因醉酒驾驶造成6死7伤严重后果的王卫斌被处6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与孙伟铭的无期徒刑相比也算是幸运了。
  我国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结果犯,根据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规定法定刑。但是,随着交通工具技术的不断完善,造成交通事故的方法与以往有所不同,对于如今一些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只能以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难免会有量刑过轻的情形出现。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跨度较大
  在孙伟铭案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表示,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原则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①据此,像孙伟铭这样的犯罪行为将成为一种类似于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等的转化犯②,即如果有“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将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非法拘禁为例。现行刑法规定,依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分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存在转化犯,即可能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转化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的重罪,其期间并不存在法定刑跨度的差距。但是,在没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转化犯后,就由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的“轻罪”转化为最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这之间有三年有期徒刑的差距,直接导致了王卫斌被判处6年6个月有期徒刑与孙伟铭的无期徒刑的差异的产生。
  二、外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立法例
  外国各法域对刑法中交通肇事一般有两个规定。第一,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第二,造成他人死亡情形的规定。有些还对于酒后驾驶有特别规定。
  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其《1991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疏忽驾驶、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情形,其中“某人因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械助动车辆而致使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本罪为公诉犯罪,并可被判处10年监禁并且或处罚金”③,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可处以10年监禁。
  法国对于酒后驾车采取了“零宽容”的措施,法国法律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相当严厉。依据司机血液酒精含量的不同处以不同的处罰,造成他人重伤的可能将受到3到10年的判刑,如果致人死亡则将被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
  日本对酒后驾驶的规定也较严格,甚至有“连坐”处罚,日本相关法规定了除对酒后驾车本人严加惩处外,还对提供给驾驶人员酒水、车辆以及一同乘坐车辆的人员实施处罚。④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思考
  (一)我国对于交通肇事规定存在的问题
  第一,如前所述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实害犯,即只有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本罪。这表明一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恶性驾驶行为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随着社会进步,交通工具在速度、安全性能等各方面的性能都有很大的改进,这同时带来了交通肇事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隐患,也加大了交通事故对于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使得交通事故类案件更加复杂。单纯以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管,难以保障我国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落实。同时,由于我国规定的是实害犯,就使得驾驶人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抱有侥幸的心理,这也是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众多原因之一。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于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以上重伤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情节作为了由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上升为违反刑法的条件。说明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应加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对于本身危害结果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又具有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并没有以此作为加重或升格情节来规定,只是将其吸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中。如果肇事者具有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等情形,但又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则无细化的规定,与没有此类情形的相同结果案件同样处理。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
  1.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险犯
  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⑤。这就将酒醉和高速驾驶等一些容易造成社会危害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纳入足以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可以填补我国刑法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醉酒驾驶行为规制的空白,从根本上杜绝这些因抱以侥幸心理而屡禁不止的现象,达到有效规制犯罪的目的。
  2.细化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
  对于交通肇事罪应当细化,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作为升格条件。例如,在《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添加“(四)对于具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又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后改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在《解释》中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细化的规定既解决了类似胡斌和河南醉酒“宝马”案等虽不构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或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又显得刑罚过轻的问题,又缩短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之间的差距。
  3.加重关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交通運输管理法规,造成对方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后逃逸,能够救助而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从轻处罚。”⑥
  四、预防交通肇事,构建和谐社会
  当然,交通肇事现象的遏制并不能只依靠加强法律的约束,要改善此类现象还应该从源头抓起,严格规范各类驾校的教学和各地驾照的考试机制。由于各地驾照的考试有所不同,而且考试科目的设置使得驾校的教学侧重场内项目训练而忽视了上路的操作,本末倒置,导致了“有证不一定会开车”现象的产生,驾驶执照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只有当驾驶人员的技术保证了,才能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为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整治酒后驾车现象,国家从今年九月份起,为期两个月,在全国范围内加强了对交通运输管理的监管,尤其是对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监察。在严打的期间,相信各个地区的违规现象都有明显的减少,但是两个月之后,是不是还能保持则有待关注了。在全国严打期间,很多酒店还出现了代驾的服务机构,即在酒席之后提供安全驾驶人员代替驾驶的服务。这对于我国特殊文化下减缓酒后驾车危害,未尝不是理想的途径。
  
  注释:
  ①网易新闻.http://auto.163.com/09/0909/10/5IOSVFTF000838QO.html.
  ②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485页.
  ③[英]J·C·史密斯,B·霍根著.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2页.
  ④中顾交通事故网.http://news.9ask.cn/jtsg/JtBjTj/200909/233104.html.
  ⑤王周.交通肇事罪的重构.法制与社会.2009(9)上.
  ⑥程曙明,陈萍,李益明.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
  
  参考文献:
  [1]赵长春主编.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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