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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存废是一个社会关注的话题,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已废止死刑,那么中国死刑之存废应如何對待呢?本文通过追溯中国死刑制度的沿革,对中外死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与现状,提出中国应逐步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止死刑。
关键词:死刑;存废;限制
一、中外死刑适用的比较研究
在中国,由于死刑执行数字属于国家机密,很难对中国死刑适用的结果或效果进行实证研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死刑的种类一直是上升的,1979年的刑法中只有28种犯罪适用死刑,到1997年是将近80种犯罪。一家境外机构的统计显示,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占到了全球的半数以上。[1]
随着人权理论逐步形成,人的生命价值相应提高,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时至今日,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截止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8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己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这样只有61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并实际适用死刑。[2]
另外,在执行死刑方面,通过总统、议会等行使赦免权,或者通过法务部长的搁置与拒签死刑执行令而对判处死刑者不予执行的做法在国外极为常见,如美国从1974一1994年间,各司法系统一共判处了2890名死刑犯,但同期执行死刑的只有257人,不到判决的1/10。到2003年2月26日止,全美国等待执行的死刑犯已高达3692人,但仅执行死刑834人。日本在1980一1989共10年间,共判处死刑67人,仅执行15人,占22.4%。l990一1992年3年间未执行1人,实现了3年间死刑执行零的突破,1993年执行7人,1997年仅执行了4人死刑,1999和2000年分别执行5人和3人。菲律宾虽于1987年废止死刑,1994年恢复死刑执行以后,虽已判处1000多人死刑,但仅执行7人。菲律宾总统J.Estode亦于2000年3月24日宣布当年不再执行死刑。[3]
二、当今中国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认识
死刑存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认识基本分为两种说法,即赞成维持死刑说与主张废除死刑说。
赞成维持死刑的主要观点是:1.惩治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离不开死刑制度;2.保留死刑制度对于我国反腐败工程具有特殊的意义;3.死刑制度是中华法律文化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废除死刑,将导致我国刑罚体例的不完整,等等。
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观点有:1.保留死刑制度,达不到刑罚防止犯罪的目的;2.我国既已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就应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其首要的则是对死刑罪名的大量削减;3.死刑制度的维持并没有解决产生腐败的根源,等等。[4]
三、当今中国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死刑的存废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死刑是存还是废?二是如果死刑应该废除,那么,何时废除死刑?
关于第一层面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死刑的废除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理由主要有:
首先,死刑“兴盛于刑罚的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等价时代,衰落于刑罚的矫正时代,至今日所处的刑罚的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表示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5]可见,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死刑与其它刑罚手段一样,也是与一定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的,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体系由重到轻的趋势,也决定了死刑被废除的必然趋势。
其次,死刑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尽管仍然有不少人倾向于认为死刑是有必要的,如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死刑是实现预防犯罪的手段;死刑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等等。但是,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也就是废除死刑的头一年,谋杀罪的比率为每10万人中3.09人,但到1980年即下降到2.41人,1999年,也就是废除死刑后的第23年,下降到1.76人,比1975年低了43%。
最后,死刑是否符合正义的观点也应与时俱进。有人认为,对杀人者判处死刑,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正义的观念应与时俱进,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从历史角度来看,正义观念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古代社会能够容忍许多在我们今天看来是十分残酷的刑罚;而在我们今天,哪怕是微小的酷刑也难以容忍。死刑的演变清晰地勾划着刑罚由严厉到轻缓的轨迹,正义观亦顺应着历史的脚步而改变,人类文明走向进步。过去冠冕堂皇的社会本位的正义观在今天逐渐失去了市场。人权思想的崛起,标志着个人本位的正义观抬头。”[6]这是一种由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历史发展态势,正义观念的更新映证着刑罚制度的发展,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判处死刑是剥夺一个人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应有悖于正义理念。
关于第二层面的问题,笔者赞同当前我们暂时保留死刑,并采取逐步废除死刑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对死刑的废除问题不能离开本国的国情。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社会物质文明因素。社会文明越高的社会,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价值,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第二,社会精神文明因素。社会精神文明较高的社会,人权观念较发达,人们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加上人们文化水平普遍较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但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目前还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犯罪率还相当高。另外,根据我国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还较符合一般大众的社会心理需要。这一国情决定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还缺乏立即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
笔者认为,在不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采取逐步废除的方式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首先,严格根据刑法规定把握死刑适用的精神。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严格把握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同时,即使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
其次,加大死刑适用案件的检察监督。当前对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包括以提出纠正意见参与侦查监督、以列席审委会参与审判监督、以临场监督、建议停止执行等方式参与执行监督等内容,与其他一般案件检察监督并无明显差别。但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一旦执行,后果即无法挽回,对其适用应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和措施。笔者赞同,对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特殊处理应当从立法模式与具体制度规范等方面进行改革,尤其是强化监督方式的确定化和监督程序的严密化,如规定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从列席合议庭的审查活动、参与法院的有关调查活动等方面入手;又如增设包括纠正期限、复查机制、程序无效等在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规范等。[7]
再次,加大适用死刑案件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适用死刑案件规定了上诉程序、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但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适用死刑案件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如美国的死刑案件中有州定罪后救济和联邦定罪后救济,以保障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美国所有保留死刑的司法区都规定死刑赦免制度,其死刑赦免有三种方式和五种模式,实践中也赦免了大量的死囚犯,但我国没有专门的死刑赦免制度。为此,我们建议,对于适用死刑的案件可以引进强制上诉程序;同时,逐步构建专门的死刑赦免制度,并可以尝试性地将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付诸实践,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死刑赦免委员会,被告人、检察院、法院向死刑赦免委员会申请赦免死囚犯的权利,有死刑赦免委员会审核、决定。
最后,在经济犯罪中率先逐步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大多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与死刑所匹配的生命权客体相比,不具有等价性,所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刑罚的公正性,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罪,其发生往往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对于一些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而适用自由刑,同时处以收财产、罚金或剥夺某种从业资格,不仅能达到防止被告人再犯等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能以此警示世人,维护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注释:
[1] 鲜文明:《中国应该废除死刑吗》,载《今日中国论坛》2006年第12期。
[2] 董邦俊:《死刑观念及司法限制研究》,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3] 钊作俊:《中国死刑存废之理性批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10月。
[4] 何敏:《简论死刑的存废》,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5] 胡云腾等:《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6]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7] 朱立恒:《应尽快推进死刑案件检察监督改革》,载《检察日报》2010年1月20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
关键词:死刑;存废;限制
一、中外死刑适用的比较研究
在中国,由于死刑执行数字属于国家机密,很难对中国死刑适用的结果或效果进行实证研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死刑的种类一直是上升的,1979年的刑法中只有28种犯罪适用死刑,到1997年是将近80种犯罪。一家境外机构的统计显示,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占到了全球的半数以上。[1]
随着人权理论逐步形成,人的生命价值相应提高,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时至今日,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截止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8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己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这样只有61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并实际适用死刑。[2]
另外,在执行死刑方面,通过总统、议会等行使赦免权,或者通过法务部长的搁置与拒签死刑执行令而对判处死刑者不予执行的做法在国外极为常见,如美国从1974一1994年间,各司法系统一共判处了2890名死刑犯,但同期执行死刑的只有257人,不到判决的1/10。到2003年2月26日止,全美国等待执行的死刑犯已高达3692人,但仅执行死刑834人。日本在1980一1989共10年间,共判处死刑67人,仅执行15人,占22.4%。l990一1992年3年间未执行1人,实现了3年间死刑执行零的突破,1993年执行7人,1997年仅执行了4人死刑,1999和2000年分别执行5人和3人。菲律宾虽于1987年废止死刑,1994年恢复死刑执行以后,虽已判处1000多人死刑,但仅执行7人。菲律宾总统J.Estode亦于2000年3月24日宣布当年不再执行死刑。[3]
二、当今中国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认识
死刑存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认识基本分为两种说法,即赞成维持死刑说与主张废除死刑说。
赞成维持死刑的主要观点是:1.惩治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离不开死刑制度;2.保留死刑制度对于我国反腐败工程具有特殊的意义;3.死刑制度是中华法律文化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废除死刑,将导致我国刑罚体例的不完整,等等。
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观点有:1.保留死刑制度,达不到刑罚防止犯罪的目的;2.我国既已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就应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其首要的则是对死刑罪名的大量削减;3.死刑制度的维持并没有解决产生腐败的根源,等等。[4]
三、当今中国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死刑的存废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死刑是存还是废?二是如果死刑应该废除,那么,何时废除死刑?
关于第一层面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死刑的废除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理由主要有:
首先,死刑“兴盛于刑罚的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等价时代,衰落于刑罚的矫正时代,至今日所处的刑罚的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表示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5]可见,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死刑与其它刑罚手段一样,也是与一定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的,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体系由重到轻的趋势,也决定了死刑被废除的必然趋势。
其次,死刑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尽管仍然有不少人倾向于认为死刑是有必要的,如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死刑是实现预防犯罪的手段;死刑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等等。但是,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也就是废除死刑的头一年,谋杀罪的比率为每10万人中3.09人,但到1980年即下降到2.41人,1999年,也就是废除死刑后的第23年,下降到1.76人,比1975年低了43%。
最后,死刑是否符合正义的观点也应与时俱进。有人认为,对杀人者判处死刑,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正义的观念应与时俱进,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从历史角度来看,正义观念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古代社会能够容忍许多在我们今天看来是十分残酷的刑罚;而在我们今天,哪怕是微小的酷刑也难以容忍。死刑的演变清晰地勾划着刑罚由严厉到轻缓的轨迹,正义观亦顺应着历史的脚步而改变,人类文明走向进步。过去冠冕堂皇的社会本位的正义观在今天逐渐失去了市场。人权思想的崛起,标志着个人本位的正义观抬头。”[6]这是一种由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历史发展态势,正义观念的更新映证着刑罚制度的发展,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判处死刑是剥夺一个人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应有悖于正义理念。
关于第二层面的问题,笔者赞同当前我们暂时保留死刑,并采取逐步废除死刑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对死刑的废除问题不能离开本国的国情。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社会物质文明因素。社会文明越高的社会,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价值,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第二,社会精神文明因素。社会精神文明较高的社会,人权观念较发达,人们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加上人们文化水平普遍较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但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目前还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犯罪率还相当高。另外,根据我国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还较符合一般大众的社会心理需要。这一国情决定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还缺乏立即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
笔者认为,在不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采取逐步废除的方式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首先,严格根据刑法规定把握死刑适用的精神。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严格把握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同时,即使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
其次,加大死刑适用案件的检察监督。当前对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包括以提出纠正意见参与侦查监督、以列席审委会参与审判监督、以临场监督、建议停止执行等方式参与执行监督等内容,与其他一般案件检察监督并无明显差别。但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一旦执行,后果即无法挽回,对其适用应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和措施。笔者赞同,对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特殊处理应当从立法模式与具体制度规范等方面进行改革,尤其是强化监督方式的确定化和监督程序的严密化,如规定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从列席合议庭的审查活动、参与法院的有关调查活动等方面入手;又如增设包括纠正期限、复查机制、程序无效等在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规范等。[7]
再次,加大适用死刑案件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适用死刑案件规定了上诉程序、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但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适用死刑案件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如美国的死刑案件中有州定罪后救济和联邦定罪后救济,以保障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美国所有保留死刑的司法区都规定死刑赦免制度,其死刑赦免有三种方式和五种模式,实践中也赦免了大量的死囚犯,但我国没有专门的死刑赦免制度。为此,我们建议,对于适用死刑的案件可以引进强制上诉程序;同时,逐步构建专门的死刑赦免制度,并可以尝试性地将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付诸实践,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死刑赦免委员会,被告人、检察院、法院向死刑赦免委员会申请赦免死囚犯的权利,有死刑赦免委员会审核、决定。
最后,在经济犯罪中率先逐步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大多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与死刑所匹配的生命权客体相比,不具有等价性,所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刑罚的公正性,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罪,其发生往往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对于一些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而适用自由刑,同时处以收财产、罚金或剥夺某种从业资格,不仅能达到防止被告人再犯等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能以此警示世人,维护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注释:
[1] 鲜文明:《中国应该废除死刑吗》,载《今日中国论坛》2006年第12期。
[2] 董邦俊:《死刑观念及司法限制研究》,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3] 钊作俊:《中国死刑存废之理性批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10月。
[4] 何敏:《简论死刑的存废》,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5] 胡云腾等:《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6]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7] 朱立恒:《应尽快推进死刑案件检察监督改革》,载《检察日报》2010年1月20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