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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行检察工作化解矛盾、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而民行工作的方式、方法也需要积极探索和实践,才能跟上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民事检察和解就是一种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能够很好地化解矛盾,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 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特征
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的做法,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一个固定的概念。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当事人和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以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结合民法理论中私权自治的原则,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基于公开、公正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执行原生效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根据这一含义,民事检察和解有如下特征:
1、民事检察和解是民行工作开展中的有益尝试。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即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性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在检察权范围内,无论采用何种民事检察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可以进行有效尝试,这与当前探索民行检察监督的新途径、新方法的精神相符合。通过实际运用,民事检察和解能够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2、民事检察和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一种和解。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并表达有和解意愿,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事实过程中,根据纠纷大小,认为以和解形式结案能够更好地解决矛盾,经向当事人询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检察机关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讲道理摆事实,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3、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民事检察和解实质是检察权的一种延伸,也是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和解案件的来源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决进行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裁判审查后,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检察环节内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民事检察和解发生于检察环节之中,和解重新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改变了法院原生效裁判的内容,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检察和解的提出,主要产生于办案实践。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一是有的案件法院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如果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一但改判,会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二是有的案件法院裁判有瑕疵或者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直接做息诉工作,又容易引起申诉人缠诉、上访;三是有的案件虽然法院判决有错误,但是抗诉的实际意义不大。在出现这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情况下,合理运用民事检察和解审结申诉案件,就能达到定分止争,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将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归纳为四种类型:1、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当事人双方主动提出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和解;2、法院裁判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的社会效果不好;3、法院裁判有瑕疵或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4、法院调解存在错误的案件。
三、 民事检察和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引入案件和解机制,不是弱化或否定民事抗诉监督,而是坚持在以民事抗诉为主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在当前社会矛盾化解中具有重要作用。
1、民事检察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是由人构成的,和谐社会必然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进而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这就要求对于民事纠纷,尽量不采用刚性手段来解决,而是采用柔性手段来化解。民事检察和解正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所采用的一种柔性手段,通过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2、民事检察和解与检察工作的主题相一致。目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最主要的方式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发展民事检察事业,强化法律监督,必然要求有所发展,有所创新,民事检察和解就是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创新。作为一个新事物,民事检察和解是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有益补充,进一步丰富了民事检察方式。并且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完成民事检察和解,同样达到了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果,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
3、民事检察和解最大可能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了缠诉上访事件的发生。实事求是地讲,没有哪个当事人一开始就愿意打官司。民事纠纷发生后,基本都是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请求国家公权介入,通过司法途径裁决纠纷。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又都基本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案件当事人都已精疲力竭,他们既希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更渴望案件能尽快解决。抗诉周期长,当事人还要参加诉讼,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即使结果最终出来,也可能没有赢家。对没有抗诉的,申诉 人可能还会继续上访,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民事检察和解在客观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居中协调,只要案件当事人愿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效减少缠诉上访事件发生。
4、民事检察和解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般民事申诉案件,如果启动再审程序,要遵守程序上的严格规定,经过提请抗诉,抗诉再到指令再审等多个环节,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配置。而民事检察和解则简化了程序,直接以和解协议形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机关的一个环节,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提高了司法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一、 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特征
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的做法,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一个固定的概念。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当事人和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以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结合民法理论中私权自治的原则,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基于公开、公正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执行原生效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根据这一含义,民事检察和解有如下特征:
1、民事检察和解是民行工作开展中的有益尝试。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即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性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在检察权范围内,无论采用何种民事检察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可以进行有效尝试,这与当前探索民行检察监督的新途径、新方法的精神相符合。通过实际运用,民事检察和解能够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2、民事检察和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一种和解。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并表达有和解意愿,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事实过程中,根据纠纷大小,认为以和解形式结案能够更好地解决矛盾,经向当事人询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检察机关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讲道理摆事实,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3、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民事检察和解实质是检察权的一种延伸,也是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和解案件的来源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决进行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裁判审查后,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检察环节内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民事检察和解发生于检察环节之中,和解重新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改变了法院原生效裁判的内容,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检察和解的提出,主要产生于办案实践。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一是有的案件法院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如果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一但改判,会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二是有的案件法院裁判有瑕疵或者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直接做息诉工作,又容易引起申诉人缠诉、上访;三是有的案件虽然法院判决有错误,但是抗诉的实际意义不大。在出现这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情况下,合理运用民事检察和解审结申诉案件,就能达到定分止争,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将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归纳为四种类型:1、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当事人双方主动提出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和解;2、法院裁判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的社会效果不好;3、法院裁判有瑕疵或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4、法院调解存在错误的案件。
三、 民事检察和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引入案件和解机制,不是弱化或否定民事抗诉监督,而是坚持在以民事抗诉为主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在当前社会矛盾化解中具有重要作用。
1、民事检察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是由人构成的,和谐社会必然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进而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这就要求对于民事纠纷,尽量不采用刚性手段来解决,而是采用柔性手段来化解。民事检察和解正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所采用的一种柔性手段,通过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2、民事检察和解与检察工作的主题相一致。目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最主要的方式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发展民事检察事业,强化法律监督,必然要求有所发展,有所创新,民事检察和解就是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创新。作为一个新事物,民事检察和解是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有益补充,进一步丰富了民事检察方式。并且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完成民事检察和解,同样达到了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果,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
3、民事检察和解最大可能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了缠诉上访事件的发生。实事求是地讲,没有哪个当事人一开始就愿意打官司。民事纠纷发生后,基本都是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请求国家公权介入,通过司法途径裁决纠纷。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又都基本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案件当事人都已精疲力竭,他们既希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更渴望案件能尽快解决。抗诉周期长,当事人还要参加诉讼,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即使结果最终出来,也可能没有赢家。对没有抗诉的,申诉 人可能还会继续上访,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民事检察和解在客观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居中协调,只要案件当事人愿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效减少缠诉上访事件发生。
4、民事检察和解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般民事申诉案件,如果启动再审程序,要遵守程序上的严格规定,经过提请抗诉,抗诉再到指令再审等多个环节,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配置。而民事检察和解则简化了程序,直接以和解协议形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机关的一个环节,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提高了司法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