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 权利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341-01
1.律师在刑诉中的诉讼地位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律师的作用日益受到关注与重视,然而扔有一些人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因此转变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的误解和偏见之任不可小觑。?
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同时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3.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是来自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方面的,如因发表不同意见而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殴打致伤者有之;有来自对方当事人的,因代理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还有来自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
本来辩护律师的产生是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抗衡国家公权的,是被告人合法利益的重要维护者,是实现控辨式诉讼制度的基础,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灵魂得以实现的重要力量。律师故意妨害证据的行为固然应当予以禁止和强烈地谴责,但是,目前的状况是,作为律师各种应有的权利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还很容易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这样一来,律师不仅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连自身的人身自由、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4.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与地位
4.1从立法上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在辩护上的帮助非常重要,律师的辩护能力在很大的程度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否、轻重量刑起着决定性地作用。在这个过程中,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并不就代表着刑事诉讼阶段中的律师作用就与控诉方形成了相抗衡的地位,众所周知,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绝对的平衡是不存在的,而辩护诉讼的地位的形成和职能的实现,须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支撑,考察一个主体的诉讼地位,可以以其诉讼的权利为参照物。否则,仅仅是给与其某一种诉讼地位并不能够真正地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赋予律师辩护人身份的诉讼地位以后,还须对其权利给以一定程度上的扩张,从而保障其诉讼地位身份的真正实现。
4.2确保律师的会见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律师履行其职能的重要保障。这是一个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并对其有一个初步了解的最好途径。因而,笔者建议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例如,取消会见的审批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批。律师在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有权了解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赋予秘密会见权,在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这充分地说明律师的会见权受我国的法律的保护。
4.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其发挥辩护作用的基础,同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遗憾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后才能享有这项权利。现阶段,许多人对是否应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众多的观点中,本文作者认为,在其权利的行使不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同时,应该给与律师调查取证权,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权的核心、实现控辩在某种程度上的平衡,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成为侦查人员的竞争对手,从而促进其在客观上的高效的工作,进而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4.4赋予律师充分地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律师无法在侦查阶段中得到充分地阅卷权,因而很难发挥其在辩护中的作用,立法机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全面而系统地赋予律师在这方面的权利,以保障律师能够搜集证据、全面地了解案情从而使其能够更好、更全面地开展工作,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4.5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在于确保被告防御权之落实,而辩护人系指独立自主而参与刑事法院及检察机关处于独立地位之诉讼关系人,用以辅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定程序参与刑事程序,并增强其防御力。”律师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充分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律师是一个充斥着高专业水平与高风险化的行业,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同,律师的人身权利易受侵犯。因此有必要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免除其后顾之忧。关于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建议立法者将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实现对辩护律师的人权保护具体化、可实施化。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相对性要求法律对律师豁免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避免律师滥用豁免权妨害正常司法秩序。?
4.6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素质
律师的自身素质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思想政治素质,二是业务素质。律师要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不能因为个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多少而作伪证,绝对不能妨碍诉讼的公正性。对于业务素质,律师要全面、准确的掌握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不断对自身的业务素质进行积累、提高。
5.结束语
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极其重要,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任重而道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辩护制度的价值、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样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以及国家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解希红.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J].法制与社会,2010(4).
[2]万毅,师正清.检察院绩效考核实证研究(以S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J].东方法学,2009(1).
[关键词]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 权利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341-01
1.律师在刑诉中的诉讼地位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律师的作用日益受到关注与重视,然而扔有一些人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因此转变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的误解和偏见之任不可小觑。?
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同时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3.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是来自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方面的,如因发表不同意见而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殴打致伤者有之;有来自对方当事人的,因代理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还有来自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
本来辩护律师的产生是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抗衡国家公权的,是被告人合法利益的重要维护者,是实现控辨式诉讼制度的基础,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灵魂得以实现的重要力量。律师故意妨害证据的行为固然应当予以禁止和强烈地谴责,但是,目前的状况是,作为律师各种应有的权利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还很容易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这样一来,律师不仅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连自身的人身自由、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4.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与地位
4.1从立法上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在辩护上的帮助非常重要,律师的辩护能力在很大的程度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否、轻重量刑起着决定性地作用。在这个过程中,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并不就代表着刑事诉讼阶段中的律师作用就与控诉方形成了相抗衡的地位,众所周知,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绝对的平衡是不存在的,而辩护诉讼的地位的形成和职能的实现,须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支撑,考察一个主体的诉讼地位,可以以其诉讼的权利为参照物。否则,仅仅是给与其某一种诉讼地位并不能够真正地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赋予律师辩护人身份的诉讼地位以后,还须对其权利给以一定程度上的扩张,从而保障其诉讼地位身份的真正实现。
4.2确保律师的会见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律师履行其职能的重要保障。这是一个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并对其有一个初步了解的最好途径。因而,笔者建议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例如,取消会见的审批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批。律师在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有权了解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赋予秘密会见权,在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这充分地说明律师的会见权受我国的法律的保护。
4.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其发挥辩护作用的基础,同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遗憾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后才能享有这项权利。现阶段,许多人对是否应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众多的观点中,本文作者认为,在其权利的行使不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同时,应该给与律师调查取证权,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权的核心、实现控辩在某种程度上的平衡,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成为侦查人员的竞争对手,从而促进其在客观上的高效的工作,进而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4.4赋予律师充分地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律师无法在侦查阶段中得到充分地阅卷权,因而很难发挥其在辩护中的作用,立法机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全面而系统地赋予律师在这方面的权利,以保障律师能够搜集证据、全面地了解案情从而使其能够更好、更全面地开展工作,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4.5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在于确保被告防御权之落实,而辩护人系指独立自主而参与刑事法院及检察机关处于独立地位之诉讼关系人,用以辅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定程序参与刑事程序,并增强其防御力。”律师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充分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律师是一个充斥着高专业水平与高风险化的行业,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同,律师的人身权利易受侵犯。因此有必要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免除其后顾之忧。关于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建议立法者将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实现对辩护律师的人权保护具体化、可实施化。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相对性要求法律对律师豁免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避免律师滥用豁免权妨害正常司法秩序。?
4.6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素质
律师的自身素质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思想政治素质,二是业务素质。律师要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不能因为个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多少而作伪证,绝对不能妨碍诉讼的公正性。对于业务素质,律师要全面、准确的掌握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不断对自身的业务素质进行积累、提高。
5.结束语
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极其重要,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任重而道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辩护制度的价值、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样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以及国家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解希红.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J].法制与社会,2010(4).
[2]万毅,师正清.检察院绩效考核实证研究(以S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J].东方法学,2009(1).